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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 被告
    陳瑞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甲○○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受僱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後已改 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均稱仁德區公所)之技工,並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負責協辦臺南市仁德區 道路挖掘之相關事務,包含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俗稱路證)之核發(下稱路證核發),及竣工後審核是否同意由仁德區公所接管(下稱接管審核)等道路挖掘之許可、施工、竣工及維護事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甲○○明知自己從事公務工作, 本應廉潔自持,竟於其承辦上開事務之際,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6年3月間因代步機車老舊,有意更換新機車而需款 購買,並因知悉昇宏土木包工業(下稱昇宏土木)因承包工程,時與路證核發有關,亦常有申請接管審核之需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月間某日中午,先邀約昇宏土木之工務經理黃維明至其配偶丙○○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之「泰吉の店」用餐,藉此機會 向黃維明表示欲購買新機車及希冀昇宏土木之負責人蔡榮安協助處理購車費用,而傳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意思;黃維明因無決定權限,未當場承諾,但隨後即將甲○○之 上述要求轉達蔡榮安知悉。蔡榮安因慮及甲○○於權限範圍內 可加速或拖延路證核發及接管審核之審查時間,為求昇宏土木相關之路證核發及接管審核均得儘速完成,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數日後之該月間某日,在昇宏土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貨櫃屋辦公 室內,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交付甲○○(蔡榮安所 涉交付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甲○○ 明知該款項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而來之賄款,仍收受上開賄賂,並將之用於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 ㈡甲○○於107年3月間,因有意於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之住處主臥室安裝冷氣,適奕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奕宏營造)實際負責人黃清沛因施作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側溝引水道箱涵工程,經黃維明陪同向甲○○遞交相關道路挖 掘申請文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約1週後之該月間某日,利用與黃清沛 、其他事業管線單位相約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之預定施工地點現場會勘之時機,在仁德區公所門口向黃清沛表示欲安裝冷氣及希冀黃清沛協助處理,而傳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意思。黃清沛因慮及甲○○於權限範圍內可加速或 拖延路證核發及接管審核之審查時間,為求上開工程之路證核發及接管審核均得儘速完成,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佳益電器行負責人呂宜明於107年4月25日先至甲○○上開住處2樓主臥室勘查環 境,再於同年月30日在該處安裝價值5萬元之日立牌冷氣機1臺,所需費用則由黃清沛支付,以此方式將上開冷氣機交付甲○○(黃清沛所涉交付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甲○○明知該冷氣機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而來 之財物,仍收受上開賄賂。 ㈢甲○○於107年11月26日18時許,因發現昇宏土木在臺南市仁德 區中正路2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施作所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埋設電信配管之道路挖掘工程時,已逾路證核准之施工時間(8時至17時),並因知悉其可裁量是否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報上開情形,由工務局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進行裁罰,竟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 上午,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向昇宏土木之總務人員李芝倩表示昇宏土木可能因施工逾時遭裁罰及可用錢來解決此事,而傳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意思。李芝倩為避免昇宏土木遭查報而受裁罰,亦擔憂甲○○於權限範圍內拖延 昇宏土木之接管審核之審查時間,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先向不 知情之昇宏土木會計人員郝怡璇請款,再於同日中午與不知情之昇宏土木工地主任柳政見一同前往前述「泰吉の店」用餐,於甲○○返家午休之際,將1萬元之現金私下交付甲○○( 李芝倩所涉交付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甲○○明知該款項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而來之賄款, 仍收受上開賄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舉凡考試錄取分發、辦理機要職務進用或競選公職人員就任,或經約聘、約僱、派用與遴用,皆屬之,且不論其型態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及職位高低。而身分公務員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質言之,各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組織法或作用法相關規定所具有權限而應為或得為之管轄事務,皆屬上揭「身分公務員」規定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90年1月2日起依「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後,另 訂有「工友管理要點」)受僱為仁德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工,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因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協辦臺南市仁德區道路挖 掘之相關事務,包含辦理該區之路證核發及接管審核,亦負責監督施工單位是否遵守路證核准之施工時間並向工務局查報等道路挖掘之許可、施工、竣工及維護事務,即具有審核上開路證、接管事項及違規查報等行政職權,並非屬單純提供勞務、無何公權力之工人,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㈡次按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又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賄賂與不正利益,已有明確之辨別,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若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均執掌協辦臺南市仁德區道路挖掘之相關事務,包含辦理路證核發、接管審核及違規查報等道路挖掘之許可、施工、竣工及維護事務,且因被告就上開事務本有一定之審查及判斷空間,檢察官亦未認定並舉證證明被告從速審核路證或接管事宜,或因施工逾時之情節輕微不予查報,有何於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之情形,即均屬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而被告索求後實際獲得之現金或冷氣機,乃屬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即均為賄賂,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 之行徑,均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證人蔡榮安、黃清沛或李芝倩要求賄賂,而證人蔡榮安、黃清沛或李芝倩亦均冀求被告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從速審核或不為查報),遂交付上開賄賂而由被告收受,彼此間對於被告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及賄賂間之對價關係已有意思之合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後,進而各向證人蔡榮安、黃清沛或李芝倩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各次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就上開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 明確,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9萬元,有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廉政署卷㈡第687至 688頁、第690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係因生活上額外增加之開支而索得小額賄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各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辯護人固稱:被告因負擔家計而頗有經濟壓力,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案,犯罪動機尚非可惡,不法所得甚少,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隱匿,亦全數繳回不法所得,甚知悔悟,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業如前述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度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復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受僱於仁德區公所,於行為時並受指派執掌仁德區內道路挖掘之相關路證核發、接管審核及違規查報等職權,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戮力從公,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所為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要求及收受賄賂之動機、手段、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碩士肄業,家有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目前仍在仁德區公所工作(參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同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最長期之禠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參以檢察官起訴亦表示可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因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所為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對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清廉形象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與證人李芝倩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自屬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 ,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5萬元(冷氣機之價值)、1萬元, 合計9萬元,均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因上揭物品或款項均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廉政署卷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89號證據卷。 廉政署卷㈡: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56號證據卷。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編號 事實 證據 1 被告自90年1月2日起受僱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後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經建課之技工,並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負責協辦臺南市仁德區道路挖掘之相關事務,包含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核發,及竣工後審核是否同意由該公所接管等道路挖掘之許可、施工、竣工及維護事務。 ⑴證人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區長黃素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9至20頁)。 ⑵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政風室陳報資料暨該所110年9月3日南仁所政字第1100590983號函(廉政署卷㈠第69頁,廉政署卷㈡第421頁)。 ⑶臺南縣○○鄉○○00○0○00○00○○○○0000號僱用通知書及技工、工友試用考核評分表影本(廉政署卷㈠第71至72頁)。 ⑷臺南縣○○鄉○○00○0○00○00○○○○000號僱用通知書影本(廉政署卷㈠第73頁)。 ⑸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建設課89年9月11日簽呈影本(廉政署卷㈠第74至75頁)。 ⑹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經建課工作職掌分配表(廉政署卷㈡第423至426頁)。 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1年3月4日南仁所行字第1110151558號函(偵卷㈡第233頁)。 2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昇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榮安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廉政署卷㈡第71至77頁、第85至88頁,偵卷㈡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昇宏土木包工業工務經理黃維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廉政署卷㈡第263至272頁)。 ⑶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㈡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0頁、第223至225頁,偵卷㈠第221至225頁)。 ⑷證人即祥億機車行負責人侯清億於調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㈡第405至410頁)。 ⑸證人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區長黃素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9至20頁)。 ⑹昇宏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廉政署卷㈠第111頁)。 ⑺「泰吉の店」稅籍登記資料(廉政署卷㈠第125頁)。 ⑻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廉政署卷㈠第129頁)。 ⑼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廉政署卷㈠第131至136頁)。 ⑽106年至108年間相關申請道挖案件列表(廉政署卷㈠第137至139頁,廉政署卷㈡第58至61頁、第79至81頁、第527至528頁)。 ⑾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6年至108年辦理道挖申請案件清單(廉政署卷㈡第509至525頁)。 ⑿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機車繳款分期表(廉政署卷㈡第411頁、第413頁)。 ⒀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表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廉政署卷㈡第415頁)。 3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奕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沛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㈡第93至101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40頁,偵卷㈡第223至224頁)。 ⑵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㈡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0頁、第223至225頁,偵卷㈠第221至225頁)。 ⑶證人即昇宏土木包工業工務經理黃維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廉政署卷㈡第263至272頁)。 ⑷證人即佳益電器行負責人呂宜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㈡第341至347頁、第359至363頁、第369至371頁、第381至382頁)。 ⑸證人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區長黃素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9至20頁)。 ⑹證人黃清沛之個人戶籍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奕宏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廉政署卷㈠第113至119頁)。 ⑺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廉政署卷㈠第131至136頁)。 ⑻奕宏營造有限公司對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項資料(廉政署卷㈠第147頁)。 ⑼106年、107年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相關道挖案件列表(廉政署卷㈠第149頁)。 ⑽日立冷氣保證書(廉政署卷㈡第221頁)。 ⑾佳益電器行負責人呂宜明之行事曆(廉政署卷㈡第349頁)。 ⑿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110)臺日江森字第32號函(廉政署卷㈡第543至544頁)。 ⒀法務部廉政署110年7月30日現勘紀錄(廉政署卷㈡第373至378頁、第533至542頁)。 ⒁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㈠第265至266頁)。 ⒂臺南市道路挖掘申請書、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註銷申請書、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南市挖字第10727000201號道路挖掘許可證、管路圖(廉政署卷㈡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 ⒃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排水涵管工程施工位置示意圖(廉政署卷㈡第531頁)。 4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昇宏土木包工業總務人員李芝倩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57至60頁、第63至67頁,廉政署卷㈡第163至172頁、第181至192頁,偵卷㈡第215至216頁)。 ⑵證人即昇宏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柳政見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㈠第45至48頁、第51至55頁,廉政署卷㈡第287至293頁、第301至305頁)。 ⑶證人即昇宏土木包工業會計人員郝怡璇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廉政署卷㈡第309至315頁、第327至335頁)。 ⑷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廉政署卷㈠第123至124頁)。 ⑸昇宏土木包工業107年度零用金會計帳影本(廉政署卷㈡第173頁)。 ⑹107年11月26日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及勝利路交岔路口施工現場照片(廉政署卷㈡第175至177頁)。 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0年8月26日南仁所政字第1100572924號函暨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之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上傳107年11月26日及27日之自主品管照片、該案11月26日CLSM回填照片、南市挖字第10727000589號道路挖掘申請相關資料〈含許可證、展延後之許可證、道路挖掘許可處理單、臺南市道路挖掘申請書、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申挖範圍圖、施工計畫書〉(廉政署卷㈡第551至612頁)。 ⑻臺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廉政署卷㈡第615至628頁)。 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16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100959055號函暨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廉政署卷㈡第629至635頁)。 5 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經搜索查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冷氣機均交付被告保管;且被告已自行繳交所有賄款共9萬元(含冷氣機之價值5萬元)。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694號搜索票(廉政署卷㈡第639至640頁)。 ⑵110年7月28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㈡第641至642頁、第644至645頁)。 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廉政署卷㈡第647頁)。 ⑷110年8月4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㈡第687至688頁、第690頁)。 ⑸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廉政署卷㈡第693頁)。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廉政署卷㈡第6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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