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茆怡文
- 被告郭見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見財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試射鑑餘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郭見財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洋公司)清算人黃振銘因請求返還放置於慕洋公司工具乙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悅。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前之該月某日,以多年前於模型店購買之裝飾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彈殼底部開啟,再將擊釘器內取出 之火藥填裝入裝飾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2顆,並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復接續於110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慕洋公 司,持路旁石塊砸破慕洋公司警衛室窗戶玻璃(毀損罪部分,未合法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放在警衛室桌上。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經慕洋公司警衛室保全李吉修發現上情,隨即通知黃振銘,致黃振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見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另按,製造子彈後持有該子彈之行為,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與持有,應屬吸收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記載「(郭見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不詳人士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並未提及被告有非法製造子彈之情 ,惟據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尚有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詳後述),復因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與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見解,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製造子彈犯行(持有子彈之顯在性事實,擴張及於製造子彈之潛在性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製造子彈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並告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銘於警詢與審理時、證人李吉修、郭奕甫、蔡鎰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95至102、105至112頁),並有被告與黃振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47至55、97至129頁;偵卷第7、9頁),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94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路旁石塊砸破黃振銘擔任清算人之慕洋公司之警衛室窗戶玻璃後,又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放在警衛室桌,綜觀其舉動,實寓有 其持有子彈,隨時可傷害黃振銘,並使黃振銘加以警惕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之黃振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黃振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確實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製造 前開2顆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恐嚇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自由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製造子彈之目的係為恐嚇黃振銘,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本案2顆子彈本為裝飾彈,後 由伊自行添加火藥製造為扣案之子彈,目的是想讓黃振銘害怕且讓黃振銘明白其所稱黑道背景對伊並無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應認被告所為製造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 複數舉動屬同一犯罪歷程而不可分割,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子彈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又僅因工具返還事宜,即率然以上開舉動恫嚇黃振銘,造成黃振銘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製造後持有之子彈僅2顆,數量非鉅, 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另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至20,000元間,配偶已過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理由 黃振銘於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固稱: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被告的說法講的好像製造子彈很簡單,被告是持裝飾子彈及擊釘槍火藥製造,伊不能原諒被告,希望可以判讓被告坐牢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緩刑之諭知與否, 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為必要條件,而以被告有無悛悔,暨無再犯為思量所據。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其因不滿黃振銘不讓其順利取回營生上重要之工具,曾透過民事調解程序欲解決此紛爭,卻未獲黃振銘回應,一時思慮不周製造子彈並持之恐嚇黃振銘,致罹刑章,而被告於檢察官僅起訴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情況下,卻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2顆非制式子彈為 其製作,並詳細交代製作之過程,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真摯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敘明。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製造子彈所使用之鉗子1支(警卷第24頁),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 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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