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汙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輝龍、陳玉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龍 被 告 陳玉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721號、第5175號、第9495號、110年度偵字第16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玉鐘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蔡輝龍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輝龍案發時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稽查股前仁德小隊長;陳玉鐘係同股新營小隊長;黃煒凱係同股柳營小隊長,其等負責執行轄區內相關案件之稽查、環保不法案件之告發裁處及各項許可審查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薛世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楠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不詳民眾向臺南市環保局陳情,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54 分許,載運砂土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北一路、蓮潭三街,未依規定使用防塵網(布)緊密覆蓋車斗之相關照片,蔡輝龍知悉違規車輛係登記於薛世龍所屬之盟大公司後,為避免行為人遭裁罰,明知受理民眾陳情環保案件之內容,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相關業務接觸人員應嚴守秘密,以免洩漏致無法達成查緝告發環保不法之目的,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承辦人許家泰在107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對薛世龍之員工張祐銓執行稽查前,先行翻拍陳情人提供之蒐證照片,並於107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洩漏予薛世龍,並傳送「覆網未下拉」、「需要司機的資料開個人比較便宜」等文字訊息,薛世龍接獲通報即指導員工張祐銓,於接受稽查人員詢問時,應虛偽陳述係個人行為非公司派遣,致不知情之許家泰於製作稽查紀錄時,依張祐銓所述之不實內容記載「107年2月12日為接受友人委託前往幫忙運載砂土石,係為個人行為,非屬公司派遣」云云,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對張祐銓告發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臺南市環 保局針對同類案件本亦以此裁罰,使蔡輝龍違背法令之洩密行為,尚未致張祐銓獲得較輕裁罰之不法利益,因而未發生圖利之結果。 ㈡因不詳民眾於108年10月1日透過檢舉專線向臺南市環保局陳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當時登記於統大公司名下)將土石方任意傾倒於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風鈴屋海產店旁魚塭地(即將軍區青鯤鯓口寮段206-12號國有土地),該案件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指派由陳玉鐘承辦,陳玉鐘旋於同日下 午6時許前往陳情地點執行稽查,並於處理情形記載「一、 本次執行民眾陳情案件稽查。二、稽查時至陳情地點(將軍區口寮段206-12地號)巡查,當時現場有回填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惟現場無車輛進出,俟查明地主再辦理後續事宜。」,並拍攝現場照片存證,然因天色昏暗致該現場照片效果不佳,遂預計再次赴陳情地點執行第2次稽查並拍攝清晰 之現場照片,以利製作稽查紀錄,詎陳玉鐘明知受理民眾陳情環保案件之內容及執行稽查任務之時間、地點等資訊,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相關業務接觸人員應嚴守秘密,以免洩漏致無法達成查緝告發環保不法之目的,為避免隨機赴陳情地點執行稽查,恐將當場查獲薛世龍之司機非法傾倒土石方,竟與薛世龍交好之黃煒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陳玉鐘於108年10月2日上午上午9時55分前當日之不詳時間,將稽查內容以口述 方式洩漏予黃煒凱,再由黃煒凱於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55 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世龍,於對話中洩漏稽查人員將前往上開地點之應秘密消息予薛世龍,薛世龍旋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員工李有生,告知已有臺南市環保局稽 查人員赴上開地點守候,時值李有生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自楠大公司七股區土資場產出之土石方,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國有土地途中,經薛世龍 示警後立即折返,李有生載運土石方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土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規情事,因而未遭陳玉鐘當場查獲告發。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輝龍、陳玉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輝龍、被告陳玉鐘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蔡輝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04頁、同卷卷三第6頁),核與證人薛世龍、張祐銓、許家泰於警詢及偵訊(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12至15頁、第62至69頁、第80至83頁、偵4721號卷七第141至145頁、同卷卷八第293至303頁 、偵字第9495號卷第49至61頁、第99至105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派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陳情照片、被告蔡輝龍與證人 薛世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繫往來時序彙整表、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7年3月9日、稽查編號14-W374892)、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府環稽字第1070620719號函暨附件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日環空字第1090043395號函、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9日環人字第1090127925號函暨蔡輝龍台南市環保局人事資料卡、107年迄今轄區及工作 內容事務分配表各1份(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84至85頁、同卷卷四第177至228頁、第241正反面、同卷 卷六第269、272至2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蘋果廠牌手 機1支在卷,是以被告蔡輝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陳玉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04頁、同卷卷三第6至7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煒凱於警詢、偵訊(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一第282至287頁、偵4721號卷七第71至81頁) 、證人薛世龍(偵4721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49至59頁、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5至7頁、偵4721號卷五 第79至81頁、同卷卷七第161至162頁)、李有生(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117至120頁、偵4721號卷六第593至599頁)、吳佳益(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89至103頁、偵4721號卷四第141至148頁、同卷卷五第217至219頁)於警詢及偵訊、施男遜(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104至106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南市機 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五第85至93頁)、被告黃煒凱與 證人薛世龍108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一第179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920號通訊監察書(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四第100頁正反)、薛世龍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至109年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四第104至11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9日環稽字第1090043572號函暨郭明道、侯義福、賴宥榐、翁啟明之臺南市 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執行違反廢清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五第98至11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45312號 函文(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三第11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10050641號函文(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一第52頁)、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9日環人字第1090127925號函暨黃煒凱、陳玉鐘公務人員履歷表、107年迄今轄區及工作內容事務 分配表(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六第264至285頁 )各1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載運土方照片3張(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二第12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陳玉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輝龍、陳玉鐘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輝龍、陳玉鐘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行為後,刑法 第13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僅該條第2項及第3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至該條第1項並無任何修正,與被告蔡輝龍、陳玉鐘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查被告蔡輝龍、陳玉鐘於本案案發時均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被告蔡輝龍、陳玉鐘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稽查訊息透露予薛世龍 ,使薛世龍得以藉此規避裁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為避免行為人預先作假或掩蓋不法,不論例行性或稽查性查核皆不應事先告知,否則檢查目的蕩然無存,此非難以明白之理,更應為長期擔任公務員之被告蔡輝龍、陳玉鐘所明知,其等向薛世龍預先透露稽查訊息,藉以規避查核,被告蔡輝龍、陳玉鐘所為實屬洩密殆無疑義。是核被告蔡輝龍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玉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陳玉鐘與同案被告黃煒凱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蔡輝龍、陳玉鐘身為公務人員,且因負責辦理相關業務而知悉稽查時間、對象,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本應謹守保密義務,竟僅因個人因素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消 息,洩漏予薛世龍知悉,致他人得以預先規避稽查而逃避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蔡輝龍、陳玉鐘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輝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妻小同住;被告陳玉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被告蔡輝龍、陳玉鐘目前仍均在環保局就職中,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蔡輝龍、陳玉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素 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蔡輝龍、陳玉鐘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蔡輝龍 、陳玉鐘等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蔡輝龍、陳玉鐘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蔡輝龍、陳玉鐘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輝龍、陳玉鐘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蔡輝龍、陳玉鐘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被告蔡輝龍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輝龍所 有,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7290號卷四第13、24 至26頁),且為被告蔡輝龍於上開犯罪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應予宣告沒收。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被告蔡輝龍、陳玉鐘就本案並無其等獲得何利益之具體事證,均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為公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