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恒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修歐芙汽車精品 」獨資商號(下稱修歐芙商號,現已歇業)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商號進口貨物事宜,而其明知於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向美商MHTLUXURYALLOYS公司(下稱MHT公司) 及AIRLIFTCOMPANY公司(下稱AIR公司)先後購入汽車零配 件等貨物共10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分次交付予不知情之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高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震天公司員工,依上開不實之發票所載之發票金額,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再於如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使,以修歐芙商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 口上開貨物10批,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其報關時繳驗之偽造發票上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完稅價額並通關放行,足以生損害於MHT公司、AIR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取漏繳如附表「逃漏進口稅」欄、「逃漏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7,469元。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偽造MHT公司、AI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10份(即如附表「報關時繳驗」欄所示),分次交付予不知情之震天公司人員申辦進口報關作業,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身為貿易商從業人員,我們已經跟海關反應很多次,很多水貨商或跑單幫的人打擊到我們的權益,海關說要去調查,卻無法處理,我是靠這個生活在養家的,我們在求救無援的情形下,才有行使偽造文書的動機,可是這並不是叫做蓄意詐欺得利,我們只是要求生存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203頁),核與證人陳鼎新、徐錦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85至86、190至191頁),且有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9年1月9日洛經字第1080000165號函及後附存檔發 票、進口報單、偽造之發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至7頁、 第8至11、12至13、14至24、25至31、32至37、38至39、56 至6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係因很多水貨商或跑單幫的人打擊其權益,其為求生存,始以偽造之發票報關進口,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偽造不實之發票後,委由震天公司人員依該不實之發票製作進口報單,並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使而辦理進口報關,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藉此做法壓低進口商品之價格(見本院卷第238、245至247頁),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提供 虛偽不實之發票予震天公司人員據以辦理進口報關,其即可獲取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而降低其進口商品之成本,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其已然具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復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亦有採取相同手法辦理其向MHT公司及AIR公司所購入汽車零配件等貨物之進口報關,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對於其涉犯詐欺得利一事,亦坦承犯行,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無疑。至被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而為前開犯行,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縱使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水貨商或跑單幫之人員使其價格無競爭力,其始以上開方式壓低進口商品成本等情,仍應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所辯僅屬動機及量刑審酌事項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項 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設立推 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因以不實 發票報單進口,導致少繳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 及逃漏稅捐罪,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又公司發票及裝箱單,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不實發票後,委由震天公司人員依該不實之發票製作進口報單,據以行使,以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詐術,意圖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10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2、202、236頁),無 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震天公司人員,以不實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於不同時間,交付偽造發票予不 知情之震天公司員工,利用不知情之震天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各別進行報關之 行為,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有異,是其所犯上開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修歐芙商號之負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基於降低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支出之理由,為圖個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尚待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均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不實之發票及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固使修歐芙商號受有逃漏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主管機關得依關稅法及貿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追繳、裁罰,本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對同一稅費遭受不同執行程序,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揭詐術,亦逃漏如附表「代徵營業稅差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 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雖亦可能涉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惟依前揭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本件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本件公訴人未舉出附表所示期間之修歐芙商號申報營業稅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修歐芙商號有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規定相繩,而令修歐芙商號負責人即被告負此部分刑責。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捐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區別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美金) 卷內頁數 逃漏進口稅(新臺幣) 逃漏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 代徵營業稅差額(新臺幣) 逃漏稅費及代徵營業稅差額之總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CH/08/0J3/87261 報 關 時 繳 驗 108年2月18日 -- 3,620元 他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28,043元 126元 10,749元 38,918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2 108年4月10日 CH/08/0J3/87535 報 關 時 繳 驗 108年3月21日 941231 946元 他卷第4頁 5,870元 0元 9,752元 15,622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940360 940361 5,471.54元 1,655.22元 他卷第5至7頁 3 108年5月6日 CH/08/0J3/88385 報 關 時 繳 驗 -- -- 3,054元 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23,602元 106元 9,071元 32,779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4 108年6月4日 CH/08/0J3/89201 報 關 時 繳 驗 -- -- 2,243元 他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17,580元 0元 6,789元 24,369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5 108年7月10日 CH/08/0J3/90301 報 關 時 繳 驗 -- -- 5,343元 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 41,581元 182元 15,965元 57,728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6 108年7月29日 CH/08/0J3/90824 報 關 時 繳 驗 -- -- 910元 他卷第9頁 3,411元 0元 6,066元 9,477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108年7月22日 965902 4,702.34元 他卷第10頁 7 108年7月30日 CH/08/0J3/90958 報 關 時 繳 驗 -- -- 1,900元 他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14,797元 0元 5,673元 20,470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8 108年8月21日 CH/08/0J3/91532 報 關 時 繳 驗 -- -- 2,690元 他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21,116元 0元 8,112元 29,228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9 108年8月26日 CH/08/0J3/91671 報 關 時 繳 驗 -- -- 328元 他卷第12頁 2,109元 0元 3,944元 6,053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108年8月20日 971404 2,771.80元 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10 108年8月28日 CH/08/0J3/91761 報 關 時 繳 驗 -- -- 1,144元 他卷第39頁 8,946元 0元 3,448元 12,394元 事 後 臺 北 關 提 出 由臺北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實際稅額 本院卷第29頁 合計 167,055元 414元 79,569元 247,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