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徐逸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逸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徐逸婕為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發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且知悉大金發環保公司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工作,詎其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不詳日期向不知情之徐建春承租徐建春所管理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基於未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將大金發環保公司向不詳塑膠工廠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太空袋包裝,共約10車次,每車次17公噸),自大金發環保公司先前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廠房(下稱高雄廠房 )移至本案土地堆置,而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29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徐逸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徐建春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他卷第69至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日環稽字第1100056560B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0000000(000)、(001)號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2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現場稽查照片4張、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環稽字第1100081046號函暨所附裁處書、電子繳款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偵他卷第3至15、19至26、73至77頁),足見被告徐逸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徐逸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上所堆置塑膠、塑膠 混合物係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向不詳塑膠工廠收受塑膠下腳料(偵他卷第70頁),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業廢棄物,係大金發環保公司自不詳塑膠工廠收受塑膠下腳料後,由大金發環保公司於前述時間將前開廢棄物自高雄廠房運輸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然並未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 ㈢、核被告徐逸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徐逸婕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 告大金發環保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徐逸婕自事實欄所載期間,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徐逸婕所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徐逸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依法繳納罰鍰及清除部分塑膠事業廢棄物(本院訴字卷第63至103頁),顯然具有悔 意,並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 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徐逸婕之刑。至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部分,法定刑為「科以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即使給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顯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且廢棄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政府為維護環境,特製作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之處理納入管理,被告徐逸婕卻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恣意違犯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審查其前述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並不可取;惟念被告徐逸婕業已坦承犯行,繳付罰鍰並已清除部分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具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告徐逸婕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被告被告徐逸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就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逸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大金發環保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