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易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王易聖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毀損及多次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猶未能適當控制情緒,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林盈均搭車離去,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復動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承受身體受傷之苦痛及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失,且被告在曾接受刑罰後,均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強制犯行之持續時間尚非長久,又遭毀損之行動電話係為蘋果牌之「Iphone13ProMax」款式(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係新購未久而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上下唇瘀腫、左手肘、右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勢,固屬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然告訴人突遭襲擊而陷於驚恐不安,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撫慰(經本院調解未果,見審卷第155、156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包商而須扶養快90歲之祖母、60幾歲之父母親及一名就讀高中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 告 王易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易聖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芳芳音樂會館消費,並由該會館侍女林盈均作陪 ,後王易聖包下林盈均上班時段,偕同林盈均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姐卡拉OK、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星月音樂會館等處飲酒作樂,後於翌(12)日2時17分許,林 盈均因不勝酒力且包場外出時間已到,林盈均遂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攔搭計程車返家休息,王易聖因欲林盈均 繼續作陪,見林盈均執意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該計程車車門旁,阻止林盈均進入該計程車內,後再以左手勾住林盈均頸部,將林盈均向後推倒,林盈均起身後,欲再次搭乘計程車離去,王易聖見狀復再次阻擋在計程車車門旁,並與林盈均發生拉扯,王易聖即以此方式妨害林盈均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權利;後林盈均因無法順利搭乘計程車離去,欲搭乘電梯返回上址4樓之星月音樂會館 ,惟王易聖仍持續阻擋林盈均,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林盈均,林盈均倒地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外求援之際,再度與王易聖發生口角爭執,王易聖竟另基於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將林盈均手持之行動電話搶下後,將行動電話重摔在地,致該行動電話毀壞而不堪使用,後林盈均質問王易聖為何將其行動電話毀損,王易聖竟接續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腳踹毆打林盈均,致林盈均受有上下唇瘀腫、左手肘、右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因有目擊者見狀,出面阻攔王易聖,並攙扶林盈均搭上計程車右後座,王易聖見林盈均已進入計程車內,復喝令林盈均移動至該計程車左後座後,亦隨同林盈均進入該計程車內,並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往王易聖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月租型之 桂花村汽車旅館112號套房內,後林盈均趁王易聖睡覺後離 開汽車旅館,並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易聖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林盈均搭乘計程車離開及毀損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阻止搭乘計程車離開、毆打及摔壞手機經過情形等事實。 三 證人鄭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鄭學楷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且在車上告訴人均沉默不語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摔壞手機之經過等事實。 五 桂花村汽車旅館及台灣中油海寮加油站照片共10張。 證明告訴人趁機自桂花村汽車旅館逃離及請求援助之位置等事實。 六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