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彥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現於法務部○○○○○○○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0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之其母親劉世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9年7月12日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Tu Wi」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購買點數兌換現金 」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致邱意軒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彥宇,盧彥宇遂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向邱意軒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兌換現金云云,致邱意軒因而陷於錯誤,依盧彥宇之指示,傳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予盧彥宇,並開通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隨後盧彥宇連結網際網路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yCard遊戲點數價格各為1000元及2000元,並選擇使用電信門號小額付費、輸入該門號,且通知邱意軒回傳小額付費驗證碼,邱意軒依指示陸續回傳後,盧彥宇因而獲得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帳號。嗣邱意軒發覺盧彥宇並未依約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聯繫盧彥宇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二)於109年5月21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之其父親盧 旺村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暱稱「余南#8793」會員帳號後,於110年6月2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刷 卡換現金」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致葉書豪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盧彥宇,盧彥宇遂於110年6月2日12時許,向葉書豪佯稱可利用信用卡刷卡兌換現 金云云,致葉書豪因而陷於錯誤,依盧彥宇之指示,傳送其所持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交易碼444、有效期限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予盧彥宇, 隨後盧彥宇於同日12時12分利用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先後購買價格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共計1萬元)後,並將 之儲值暱稱「余南#8793」會員帳號內,盧彥宇因而獲得價格為10,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葉書豪發覺盧彥宇並未依約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復聯繫盧彥宇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葉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彥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意 軒、葉書豪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證人劉世慧、盧旺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2至3頁)情節一致,並有0000000000門 號小額付費消費記錄、MyCard數儲值記錄、「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申請資料、點數儲值紀錄、邱意軒提供之臉書暱稱「Tu Wi」之臉書翻拍照片資料4張、邱意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糖蛙字第1100825003號函暨會員帳號資料、葉書豪提供之與臉書暱稱「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2張、葉書豪提供 之與Line暱稱「金碧輝煌」對話紀錄截圖35張、葉書豪提供之信用卡刷卡儲值紀錄1紙(警一卷第14頁、15頁、16至28 頁、41至42頁、42頁至47頁、警二卷第9至10頁、28至30頁 、31至34頁、36頁、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接續購買遊戲點數2筆,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之 行為決意,在密揭時、地對同一告訴人邱意軒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接續刷卡購買遊戲點數2筆,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之行為決意,在密揭時、地 對同一告訴人葉書豪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邱意軒、葉書豪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執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 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