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宣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憓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宣憓與其前配偶蔡佳燐(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財潤汽車修護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李泓諺係該汽車修護廠之客戶並投資該汽車修護廠。陳宣憓因財潤汽車修護廠經營不善,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宣憓因急需取得資金周轉,明知林博信名下並無2014年份B MW320i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欲出售,竟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以蔡佳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泓諺佯稱:「我晚上有去親戚家估一台車2014年的BMW320i,因為他們家急著用錢,別人估75我 開70跟他收,他希到(望)給他一個月時間讓他還能買回去,我有說可以先給定金40,讓他使用到過年前,到時候他沒有把車子牽過來,就是依40萬跟他直接收購,尾數30也不用給,我跟客戶說我先跟我合夥人商量看看,這台小賣價還有110萬上下的空間,最低還有100,你考慮一下,不行的話我找其他車行去做」云云,以獲利可觀為由邀約李泓諺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泓諺表示僅有20萬元,並要求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須以李泓諺為買受人,陳宣憓乃允諾之,使李泓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財潤汽車修護廠,將現金20萬元交付陳宣憓作為購車定金。陳宣憓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買 賣轉讓合約書上偽簽「林博信」署押及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財潤汽車修護廠,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交予 李泓諺簽名蓋章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博信及李泓諺。 ㈡其後,因財潤汽車修護廠資金仍周轉不靈,陳宣憓為掩飾上開詐欺之事實,遂於108年2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泓 諺佯稱:「昨天晚上12點多車主主動要我們過去(,)重點是他爸爸昨天因為某些原因中風了,(快死了...)希望我 們在(再)給他一點時間,車子先不要收回,讓他跑完他爸爸的事情,他跟他媽媽一起跪著懇求我們...跟我們道歉, 一定會不會讓我們難做(,)我們基於人道簽應了他們... 我們給他最後通牒,2/28號之前沒有車沒關係,我們要看到錢...,因為他們在貸款,這幾天我整理好資料,再找你詳 談,看後續處理事宜(,)法律不外乎人情...我們實在無 法下手...」云云。嗣李泓諺自行以上開買賣轉讓合約書所 載之車號向BMW原廠查證,發現有異,遂傳送簡訊予陳宣憓 所提供之林博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實係由陳宣憓所使用)詢問確認並表示欲訴諸法律途徑,陳宣憓遂於108 年2月26日以簡訊向李泓諺回覆稱:「你是我表哥的金主嗎 ?如果是可以等我貸款結束後回台南跟你清嗎?拜託你不要為難我媽媽跟我表哥,我不會跑的,請你等我好嗎?」云云。陳宣憓因恐上開詐騙事實被發現,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陳麗清」之署押及捺指印而偽造本票,並拍攝該本票之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本票照片予李泓諺而行使之,且向李泓諺佯稱不要對車主林博信提告,林博信的母親陳麗清願意出面處理,且車主的母親已開立本票面額5萬元共16張,其中40萬元係償還本金,另40萬元係 支付違約金,合計80萬元,以取信於李泓諺。嗣李泓諺發現上開本票所載地址與陳宣憓先前居所地址相同,始知遭騙。二、案經李泓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諺、證人蔡佳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泓諺所提供其與被告以暱稱「蔡老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他卷第6至15頁、第20頁)、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偵他卷第1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1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13402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2紙( 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李泓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他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李泓諺所 提供其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之108年2月26日簡訊擷圖2張(偵他卷第23至24頁)、本票翻拍照片1張(偵他卷第25頁)、陳麗清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41頁)附卷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併科之罰金刑由「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9萬元,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上偽 簽「林博信」署押及捺指印,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犯上開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簽 「陳麗清」署押及捺指印,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 目的單純在掩飾先前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未以該本票另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或另有詐騙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小,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顯係情輕法重。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他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可憑。從而,本院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因經濟狀況窘困而偽造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事後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偽造本票,取信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非少,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與家人的關係因為經商債務問題,跟家人都已經沒有往來,現在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於上開犯行後,在本案判決前另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31 日確定,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並未扣案,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含捺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本票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賣主林博信,買主李泓諺,年份2014,廠牌BMW,牌照AQP-0208,定金40萬元,餘款30萬元) 「林博信」簽名 1枚、捺指印2枚 如偵他卷第16頁翻拍照片所示 2 本票(票據號碼434955,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人陳麗清,發票日108年2月26日) 「陳麗清」簽名 1枚、捺指印3枚 如偵他卷第25頁翻拍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