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陳淑勤、周宛瑩、張郁昇
- 當事人洪智群、林宇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群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因認乙○○(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 其負有債務,遂與丙○○、己○○(所涉對甲○○傷害、毀損部分 ,另行審結)、賴翊芃(所涉傷害、毀損、聚眾施強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士齊(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許,共同至臺南市○區○○○街0 0號附近,尋找在該處與甲○○洽談生意之乙○○索討債務。適 乙○○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欲離去,丁○○隨即上前要求乙○○下車,因乙○○拒絕下車,丁 ○○、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臉部鈍挫傷、胸部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下合 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丁○○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5頁)、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警卷第49至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92號債權憑證(警卷第61至63 頁)、仟宸科技有限公司與丁○○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偵 卷第91至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5 至96、101至11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後方存放袋實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因債權債務問題與乙○○ 存有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與丙○○共同毆打乙○○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等雖願與乙○○洽談和解事宜,然乙○○表示不同意,迄 未能賠償乙○○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乙○○原諒;參以被告2人 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乙○○所受傷害程度;兼衡丁○○自陳 國中畢業,分居中,與父母、2位小孩同住,小孩均未成年 ,從事菜市場打雜,月收新臺幣3萬元,為低收入戶(本院 卷第75、180頁);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 ,在家裡幫忙(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徒手破壞乙○○所有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與車內 後視鏡,致該等物品因玻璃碎裂而損壞。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遭毀損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在本案汽車上與乙○○發生肢體衝突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出手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與車內後視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汽車之車內後視鏡於案發當日因玻璃碎裂而損壞乙節,為被告2人、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 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汽 車車內後視鏡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對方想把我從本案汽車駕駛座 拉下來,我堅持不下車,他們便徒手毆打我,拉扯過程中造成我車內後視鏡毀損,當下我有自我防衛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人打我,我有回擊右邊 的人,我感覺有打到其中1人等語(偵卷第78頁)。又本案 汽車為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空間並非寬敞,本案汽車車內後視鏡實有可能是在被告2人毆打乙○○,或乙○○還擊過程 中因而損壞,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毀損車內後視鏡之行為 。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本案汽車擋風玻 璃有何毀損情形,卷內亦查無關於擋風玻璃損壞之證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有毀損本案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實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可證明本案汽車之車內後視鏡已損壞,然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毀損該車內後 視鏡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毀損本案汽車擋風玻 璃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毀損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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