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國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國洋與王愛華曾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區○○○00巷00號3 16室,嗣王愛華因欲與馮國洋分手,於民國110年5月底離開上 址時,將其所有之ipad及小筆電留在上址,馮國洋因不滿王愛華拒絕與其聯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未經王愛華之同意及授權,使用王愛華的ipad,並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王愛華上開foodpanda外送平臺帳 號、密碼,連結登入foodpanda外送平臺,冒用王愛華名義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外送商品,接續偽造以王愛華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訂購準私文書,並提交予foodpanda外送 平臺而為行使,使foodpanda外送平臺誤信如附表一所示 訂單係王愛華之商品訂單,而欲依約提供外送商品服務、出貨,足生損害於王愛華、foodpanda外送平臺。惟因上 開王愛華於ipad預定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額度已逾每 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限額,無法使用線上刷卡功能,均需以現金付款,上開外送平臺外送員遂撥打電話通知王愛華需支付現金取餐,王愛華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未經王愛華之同意及授權,使用王愛華的ipad,並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王愛華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密碼,連結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冒用王愛華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偽造以王愛華為訂購人名義之不實線上訂購之準私文書,並提交予附表二所示蝦皮購物網站商家而為行使,使該等商家誤信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係王愛華本人之訂購商品要求而售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生損害於王愛華與蝦皮公司。嗣王愛華發現未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商品而即時取消訂購而未得逞。附表二編 號2之訂單,則因蝦皮公司業已將王愛華寄存於蝦皮公司 之款項撥入附表二編號2賣家之蝦皮錢包內,附表二編號2賣家遂寄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予馮國洋收受。 二、案經王愛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國洋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愛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馮國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證人王愛華的ipad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馮國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證人即告訴人王愛華的i pad,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 存之王愛華上開foodpanda外送平臺帳號、密碼,連結登入fo odpanda外送平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外送商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王愛華使用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帳號歷史訂單交易明細截圖5張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王愛華的ipad,利用該ipad內建帳號及密碼之自動儲存功能,以之前儲存之證人王愛華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密碼,連結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使該等商家誤信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係王愛華本人之訂購商品要求而售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嗣證人王愛華發現未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商品而即時取消訂 單;附表二編號2之訂單,則因蝦皮公司業已將證人王愛華 寄存於蝦皮公司之款項撥入附表二編號2賣家之蝦皮錢包內 ,附表二編號2賣家遂寄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予被告馮國洋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王愛華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訂單詳情截圖2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附表一訂購的foodpan da ,附表二訂購的貨物,訂購之前有無得到王愛華的同意 ?)答:沒有,她當時沒有接我的電話,我是事後跟她講。」(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王愛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同意被告用你的蝦皮、foodpanda帳號密碼? )答:沒有。馮國洋知道我的帳號密碼,但我沒有同意他可以使用。」(參見偵二卷第30頁)。是堪認被告以證人王愛華所有之ipad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時,並未得到證人王愛華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於未經證人王愛華授權之情形下,卻以證人王愛華之foodpanda、蝦皮帳號訂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舉,係冒用證人王愛華名義向foodpanda、蝦皮商家下單訂購,其所為自已構成偽造以證人王愛 華為購買人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foodpanda而為行使之行使 準私文書犯行。復以,被告冒用證人王愛華名義向附表二所示蝦皮商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使附表二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係證人王愛華本人欲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被告此部分訂購行為顯屬對附表二所示商家施用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因而構成刑法第339條所示之詐欺取財行 為。另證人王愛華之ipad雖儲存其所使用foodpanda外送平 臺及蝦皮帳號、密碼等資訊,然此僅係便利使用ipad者無庸每次使用均需再行輸入帳號、密碼等資訊,未經證人王愛華同意或授權者,仍無權使用該等帳號與密碼。被告使用ipad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時,並未獲得證人王愛華之同意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擅自使用證人王愛華之ipad上預存之前揭帳號、密碼之舉,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之構成要件。綜此,被告辯稱:其並無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應不構成前揭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58條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 1);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本於一故意,接續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中,業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觸 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王愛華拒絕與其聯絡,憤而為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訂購;嗣因經濟上之需求而擅自使用告訴人王愛華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王愛華之關係、對告訴人王愛華及附表一、二所示商家造成之困擾、犯罪後坦承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參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取得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一節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二卷第44頁),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foodpanda外送平臺 編號 訂購時間 商品 金額 1 110年7月11日10時30分 吳家紅茶冰 234元 2 110年7月10日22時18分 東紳鐵板燒 159元 3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鼎王麻辣鍋 9649元 4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鼎王麻辣鍋 9649元 5 110年7月10日23時 麥當勞 4244元 6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大將鍋燒意麵 4611元 7 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 大將鍋燒意麵 4611元 8 110年7月10日22時51分 大將鍋燒意麵 2811元 9 110年7月10日23時53分 麻子辣蒙古麻辣燙 1819元 10 110年7月11日9時39分 星巴克 2599元 11 110年7月11日9時56分 傻師傅湯包 1154元 12 110年7月11日9時56分 傻師傅湯包 1154元 13 110年7月11日10時22分 萬華麻油雞 2926元 14 110年7月11日13時58分 鼎王麻辣鍋 9861元 15 110年7月12日3時45分 永緣永和豆漿 1189元 16 110年7月12日4時17分 鍋湯匯 4699元 17 110年7月12日9時9分 鍋湯匯 4459元 18 110年7月12日8時35分 鍋湯匯 799元 19 110年7月12日8時33分 原味食堂 319元 附表二:蝦皮購物網站 編號 訂購時間 商品 金額或詐欺取財既未遂 1 110年7月14日15時8分 mcdodo快充線 319元未遂 2 110年7月16日19時33分 慕容家生活館50入(賣家Hong226588) 450元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