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君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君貴 劉韋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君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世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韋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世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夏君貴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林明國(已歿)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底,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明國(已歿)堆置廢塑膠、廢電覽線等廢棄物。林明國過世後,夏君貴為處理該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電纜線,明知其與劉韋杰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劉韋杰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委託劉韋杰清除、處理上開廢棄電纜線,劉韋杰再以1萬5千元代價,委託無清除許可之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另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由晉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祐陞(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駕駛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夏君貴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載運內裝廢電纜線之太空包20袋(重量約6公噸),至蘇岳豪(本院審理中)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 半部土地(地主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卸載、堆置。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夏君貴、劉韋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君貴、劉韋杰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3893號偵卷第57至62頁、17551號偵卷第262至263頁 、警卷1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卷三第171、184頁),彼此供述一致,且與共犯李祐陞、蘇岳豪之供 述互核相符(李祐陞部分見警卷1第75至78頁、17551號偵卷第116頁;蘇岳豪部分見警卷1第32頁),復有共犯李祐陞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之監視錄影照片、 車行紀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報表、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109年4月1日及109年12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893號偵卷第93至9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稽 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2至2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 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4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 3第769至773、915至917、921至923頁、17551號偵卷第45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 場照片(警卷3第877至88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2月15日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場 照片(17551號偵卷第255、327至334頁、3893號偵卷第87至92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查詢資料(3893號偵卷第81、8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3893號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君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因起訴書業已記載「 夏君貴於107年底,將上開土地(指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租予林明國(已歿)供堆置廢塑膠等廢棄物」,敘明被告夏君貴提供上開土地予林明國(已歿)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檢察官已 依法提起公訴,本院復於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7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2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該條款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07頁、卷三第171頁),自得一 併審理。 ㈡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被告夏君貴與林明國(已殁)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夏君貴、劉韋杰與李祐陞、蘇岳豪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夏君貴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一動機),將其非法提供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林 明國(已歿)堆置之前揭廢棄物,委託劉韋杰、李祐陞運往蘇岳豪所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卸載、 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清運之廢棄物不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且被告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 地之地主世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夏君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手段與情節、各自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8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夏君貴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要件;被告劉韋杰前於104年及106年間雖 曾因酒後駕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先後於104年12月1日、106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宣示判決之112年3月8日,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要件,被告二人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之地主世 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洵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相信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考量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二人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以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二人應按期向被害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又為了避免被告二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該二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被告二人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中被告夏君貴部分為140小時,被告劉韋杰部分則為10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 告二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夏君貴非法提供土地予林明國(已歿)堆置廢棄物所獲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夏君貴供明在卷(見17551號偵卷第262、327至328頁),屬於被告夏君貴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夏君貴倘採取合法清理前揭廢棄電纜線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費用為18,900元(見17551號偵卷第355頁);劉韋杰本案犯行實際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50,000-15,000= 35,000),因被告二人業與地主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以6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損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渠二人前揭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 夏君貴、劉韋杰願連帶給付世濰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6萬元,餘款54萬元,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