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甫、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琳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甫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琳松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與蘇岳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翁慈敏」印章各壹枚,及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翁慈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金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岳豪(原名蘇嶽豪,本院通緝中)、劉家甫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渠2人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 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司機,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甫找不知情之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擔任出租人,蘇岳豪、劉家甫二人再向不知情之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佯稱金杰公司從事生質燃料研發,要承租世濰公司臺南市○○區○○路00號廠 房及土地(下稱本案廠地)堆放廢木料、廢塑料等原料云云,致鄭朝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 ,第1個月不計租金,109年3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112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2萬4千元;115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4萬2千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廠地9年。劉家甫、蘇岳豪於支付押金60萬元及第1期租金30萬6千元(由蘇岳豪出資),取得本案廠地使用權利後,即由蘇岳豪自行或委由附表所示知情司機、其他不詳司機將其先前非法堆置於所承租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田地(農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歸仁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及所經營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已停業,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於109年3月31日屆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恆得公司官田 廠房)、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臺南市○○區○○街0號 廠房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蘇岳豪並提供本案廠地予附表所示知情業者、仲介,或劉家甫提供本案廠地予不詳業者,將廢塑膠複合包裝料、廢電纜線、以太空包盛裝之不明粉狀物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期間,蘇岳豪、劉家甫並在本案廠地以粉碎機、堆高機為現場廢棄物之清理以供陸續進場堆放而為處理行為,渠二人因此獲得該棄置廢棄物無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合計約1,091萬4,572元。嗣本案廠地於109年2月間遭人檢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2月11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30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4月1日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廠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含廢木材、木屑、片等)、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等)、廢電纜線等廢棄物,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會勘後,經量測估算,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15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含字樣之燈條等)數量約900公噸、廢電 線電纜數量約6公噸、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約20公 噸,而查獲上情。 二、劉家甫、蘇岳豪為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堆高機處理前揭廢棄物,明知未經金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岳豪偽刻「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各1枚,於109年5月25 日,與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持該等偽造之金杰公司大小章,在承租人之負責人簽章處,蓋用偽造之「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及「翁慈敏」印文各1枚,表彰係金 杰公司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堆高機之意,而偽造完成前揭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提出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金杰公司及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理 由 壹、被告劉家甫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家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5頁、卷四第31至42、8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劉家甫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蘇岳豪、金杰公司均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8年12月間,蘇岳豪生意失敗想要 東山再起,請我介紹公司配合蘇岳豪本來從事的資源回收事業,我將蘇岳豪介紹給金杰公司負責人翁慈敏,一切均由蘇岳豪自己跟金杰公司洽商合作事宜,本案廠地遭堆置廢棄物與我無關;偽造文書部分,是蘇岳豪偽刻金杰公司大小章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堆高機,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至53頁、卷五第82至83頁)。經查: ㈠本案廠地於109年2月間遭人檢舉堆置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2月11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30日及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4 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廠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含 廢木材、木屑、片等)、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等)、廢電纜線等廢棄物,且同案被告蘇岳豪於環保主管機關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1日稽 查時在場,以承租人或使用人自居,供認現場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部分來自其先前承租之歸仁土地,其他來源忘記了;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部分來自安定區南安里62之21號廠區及恆得官田廠房,至於現場堆置之廢塑膠粉、膜約20餘包及廢電纜線20餘包等,同案被告蘇岳豪亦不否認與其有關,只是供稱來源待提供,並坦承自109年2月1日起僱請梁程傑 看守廠區機具及物品,以防止被竊(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警卷3第769至770頁),與環保主管機關109年3月20日稽 查時在場之保全人員梁程傑表示10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蘇岳 豪,主要工作內容為管制廠區人車出入乙情(見警卷3第759頁),互核相符,有前述歷次稽查之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至143、243至244頁、警卷3第759至763、769至773、915至917、921至923頁、8315號偵卷第25至27、57至59、83至85、253至255、299至301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會勘後,經量測估算,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15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含塑膠磚、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屑、粉、鋁箔、含字條之燈條等)數量約900公噸、以太空包盛裝 之廢電線電纜數量約6公噸、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 約20公噸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9日勘驗筆錄(他卷第173至175頁)、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8 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877至88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6513號函送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及相關位置圖(17551號偵卷第105至1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3月23 日環署督字第1111037921號函送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補充說明(17551號偵卷第353至354頁)、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會同環保主管機關就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圖指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47、48-1至48-5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本 案廠地係被同案被告蘇岳豪管領使用後,才被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廠地上堆置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原本堆置在同案被告蘇岳豪先前承租之歸仁土地及所經營之恆得公司官田廠房、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臺南市○○區○ ○街0號廠房等處,係109年1月16日與地主世濰公司負責人鄭 朝木簽訂租賃契約後,迄109年6月份前(109年6月份以後,被告劉家甫不讓他進入本案廠地),蘇岳豪自行駕車或委託群福交通公司曾怡達及其他不詳司機駕車,從上開廠地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本案廠地上堆置之廢廢電纜線亦是蘇岳豪提供予劉韋杰載運至本案廠地堆置,且蘇岳豪或其經營之綠威環球有限公司、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而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就廢木材(代碼R-07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文件,亦於109年3月31日屆期,而不得再為廢木材之再利用行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蘇岳豪供承在卷(見警卷1第15至23、31至32頁、他卷第249至250頁、8315號偵卷第237至239、242至244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附表編號1、3「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犯」欄內所示共犯曾怡達、劉韋杰、李祐陞、夏君貴之供述內容相契合,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同案被告蘇岳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案廠地上堆置之新禾彩藝公司及揚博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即附表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蘇岳豪雖否認與其 有關,但業據向民盈企業社收取前揭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之共犯鄭偉欽供述係其將蘇岳豪先前借放於其承租之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回運載至本 案廠地堆置時,一併夾帶載至本案廠地等情明確,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參以蘇岳豪有 僱用梁程傑看守、管制廠出人車出入,蘇岳豪並供稱:梁程傑並沒有權力開門,都要經過我同意才能開門(見警卷1第21頁),足見共犯鄭偉欽將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連同其他塑 膠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係經蘇岳豪授意或得其同意,蘇岳豪辯稱:此部分廢棄物與其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㈢本案係被告劉家甫找同案被告蘇岳豪合作一起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蘇岳豪負責尋覓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被告劉家甫則以討債為名,找不知情之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擔任本案廠地之出租人,渠二人再一同向本案廠地所有權人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佯稱金杰公司從事生質燃料研發,要承租本案廠地堆放廢木料、廢塑料等原料云云,並由蘇岳豪出資支付押金60萬元及第1期租金30萬6千元,取信鄭朝木,順利租得本案廠地後,係由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二人實際管領使用,被告劉家甫就上開向地主詐欺租得本案廠地使用之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知情,並有參與實施之行為分擔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⒈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劉家甫是在臺中做放款的,106年間透 過友人介紹給我認識,我曾經跟他借過錢,108年我新營工 廠火災後資金不足,劉家甫來找我合作廢木材、廢塑膠處理,他表示會出面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一個廠房,他們出資金、設備,我提供技術,教導他們將廢棄物做成成品,及協助他們申請環保證照,承租的廠房就無償借我堆放廢塑膠、廢木材。當初的協議是我輔導劉家甫做廢棄物回收,劉家甫答應我如果將來有利益,可以分一成利益給我。本案廠地是我去找的,押金及第1期租金是我支付,以金杰公司名義簽租 約,簽約當天我才看到翁慈敏,當時才知道她是金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與翁慈敏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不認識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其妻劉瑞鳳,我與金杰公司的所有互動,都是透過劉家甫等語(見警卷1第19至21、29頁、他卷第248至250頁、8315號偵卷第236至240頁)。並供稱:劉家甫在109年2月1日承租本案廠地後,就偶爾會去現場,每個月去2、3次,當時我每天都會載廢棄物過去,也會去安裝破碎機,現場的木材粉碎機是我無償提供給劉家甫使用,109年3月間,破碎機裝好之後,劉家甫就每天都會進去廠房内使用破碎機做一些破碎木材的事情,現場還有劉家甫雇用的包含梁程傑在内的2、3名員工,這麼大批的廢棄物進廠要載好幾趟,他不可能不知情。地主鄭朝木有給我一個遙控鑰匙,我也有給劉家甫一副遙控鑰匙,除此之外,現場保全梁程傑也有遙控鑰匙,所以劉家甫隨時都可以進去本案廠地(見8315號偵卷第239、242、244頁)。109年6月間,劉家甫就說本案廠地 他們要自己接手,我就被趕出金杰公司,門鎖也換了,109 年6月以後我就沒辦法進入本案廠地(見警卷1第29頁、他卷第248至249頁、8315號偵卷第236頁)。 ⒉被告劉家甫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亦供承與蘇岳豪合作從事回收木材再製,以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後,借蘇岳豪堆置廢木材及廢塑膠,由蘇岳豪輔導金杰公司將廢木材及廢塑膠製成燃料棒(見警卷1第50至52頁),並於109年9月14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蘇岳豪原本打算從事氣電共生事業,即向外面回收廢棄木材,將木材打碎後放入鍋爐,然後產生蒸氣進而發電,蘇岳豪另外找了嘉駿公司,而我找金杰公司共同合作,於109年1月間一起合租本案廠地(嘉駿公司承租前方,金杰公司承租後方),後來蘇岳豪只付了押金及第1個月的租金後就不再支付租金,也不與地主鄭朝木聯繫 ,鄭朝木就找金杰公司翁慈敏要求支付租金,翁慈敏再找我協助處理,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嘉駿公司確定要撤資,又發生本案事情,整個投資案就不了了之(見8315號偵卷第284 頁)等語,與同案被告蘇岳豪供證係被告劉家甫找其合作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處理乙情,互核相符。又被告劉家甫於109年9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承租本案廠地後,我大約每個月會去2、3次,我去的時候蘇岳豪也都在,有時候我們會討論未來營運方向,也會帶投資人參觀現場(見8315號偵卷第287頁),及於109年9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案廠 地設有1個電動鐵門,蘇岳豪有大門遙控器鑰匙,109年4月 後蘇岳豪有給我1個遙控器鑰匙(見8315號偵卷第287頁),並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蘇岳豪確實無法進去本案廠地是在109年6、7月以後(見本院卷五第22頁)等語 ,亦與同案被告蘇岳豪上開供證渠二人係合作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而共同管領使用本案廠地,109年6月以後,本案廠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係被告劉家甫等情相契合。 ⒊證人即本案廠地地主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於警、偵訊及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8年12月間蘇岳豪向我表示,他要從事 再生能源事業,會以金杰公司名義向我承租本案廠地,做生產木質燃料之用,之後在109年1月16日簽約時,蘇岳豪就帶劉家甫及翁慈敏到我指定的代書事務所,由金杰公司負責人翁慈敏與我簽約,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止,1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整理期間不計算租金,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6千元,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萬4千元,115年2月1日起至118 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4萬2千元。蘇岳豪在109年1月16日簽約當天以匯款方式將押金及第1期租金匯到我第一銀行帳 戶(見警卷2第271至272頁、8315號偵卷第47至48頁)。本 案廠地有圍牆,原有鐵捲門已損壞,承租人告知日後會請人修理,大門遙控是蘇岳豪找人裝設,我只有給蘇岳豪小門鑰匙(見警卷2第272、273頁)。金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後, 一開始現場發落工作的負責人是蘇岳豪,約109年2月初起,發現有車輛開始載運木材及塑膠(粉狀、粒狀及固體皆有)等廢棄物進入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我詢問蘇岳豪,他說要把廢塑膠料夾在廢木料内一起氣化發電,他還跟我要資料說要申請電力,申請之後就沒有下文,從109年4月份起,蘇岳豪就沒付租金,也聯絡不到人,最後一次看到蘇岳豪是在109年5、6月份,之後在109年5、6、7月就換劉家甫在現場,他一 樣將廢木材運進去,甚至在要結束前,他欠操作人員薪水,還運好幾車廢木材進來付薪水。本案廠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有8、9成是蘇岳豪堆置的,1、2成是劉家甫堆置的(見警卷2 第273頁、他卷第123、200頁、8315號偵卷第46頁)。所述 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向其承租本案廠地經過、渠二人均有在現場負責管理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廠地堆置之事等情,與同案被告蘇岳豪及被告劉家甫上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金杰公司與世濰公司109年1月16日簽立之本案廠地租賃契約書及後附地籍圖謄本(警卷2第284至288頁)、世濰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305至307頁)存卷可佐,堪信屬實。 ⒋證人翁慈敏於109年12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掛名 金杰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翁琳松及母親劉瑞鳳。主要營業項目是從事海水淡化機的研發、製造及販賣,除了我父母親及我姐姐翁若頻之外,沒有其他員工,公司的帳務是由我母親劉瑞鳳負責,研發製造則由我父親翁琳松及翁若頻負責,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因為我父母親有向劉家甫借款200萬元,無力償還,某天劉家甫就直接打電話給我 ,約我出來談借款的事情,劉家甫跟我說他因為有案底不能當負責人,所以不能用他的名義對外租借廠房做正當生意,就叫我用金杰公司的名義對外租借廠房,隔了不久,劉家甫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攜帶金杰公司大小章,他會帶我前往簽約,因為我父母有欠他錢,我沒辦法拒絕他,所以我就坐劉家甫的車到臺中某地點跟地主鄭朝木先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簽完約後契約就被劉家甫拿走,我沒有留存影本。我記得租期為9年,自109年2月1日開始租借,每月租金30萬6,000 元,劉家甫跟我表示租金由他與蘇岳豪負責,叫我不要擔心,只要負責簽約就可以了。在簽約現場,劉家甫跟我介紹蘇岳豪是傳授再生發電事業的技術人員,劉家甫跟我說他要做再生發電的事業,要租用廠房擺放再生發電設備之用,完全沒有跟我提到要堆置廢棄物,直到109年4月間我接到環保局的電話,才知道劉家甫租用廠房是做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我打電話給劉家甫,劉家甫只是含糊的跟我說是他生意上運作的誤會,請我授權他直接跟環保局解釋,我記得當時他有拿1份受委任人空白的委任書給我,叫我蓋印金杰公司大小章 ,我蓋完印之後,就拿給劉家甫,之後我就沒有接到環保局或其他單位的電話(見8315號偵卷第12至16頁)。109年12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以為只是租地放機器而已,不知道劉家甫、蘇岳豪在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如果知道我就不會答應(見警卷1第169、171頁)。110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10年10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我確實是因父母欠債劉家甫債務,才同意劉家甫要求,以金杰公司名義向鄭朝木租用本案廠地,劉家甫只有跟我說他是要從事再生能源發電等事業,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要跟我們家合夥從事環保回收業(見8315號偵卷第214、312、314頁)。112年7月13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劉家甫當時跟我說租用廠房是要擺放機械設備,要做生質發電,沒有提及要經營廢棄物清理,如果我知道他們租賃土地是為了堆置廢棄物,絕對不會同意以金杰公司名義簽租約(見本院卷四第200、203、217頁)。且金杰公 司負責人翁琳松及其妻劉瑞鳯亦均證述翁慈敏是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完全未參與金杰公司運作(見8315號偵卷第317 至328頁)。是翁慈敏既然祇是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如何 能與蘇岳豪、劉家甫洽談本案合作事宜,何況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其不認識翁慈敏,亦不認識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顯見被告劉家甫於本案並非居於仲介、媒合地位,而是與同案被告蘇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證人梁程傑(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0日至本案廠地稽查時在場看守廠房及機器設備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受僱蘇岳豪在恆得綠能公司擔任作業員,恆得綠能公司倒閉後,於109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經蘇岳豪介紹受僱於金杰公司劉家甫,在本案廠地負責清潔、看管廠房內機械物件之工作,任職期間為109年2月至9月間,每日 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一開始是2萬3,000元,109年6月調升為3萬2,000元,都是劉家甫發放薪水給我,有時給現金,有時匯款(見8315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案廠地設有大門(寬度可供車輛進出)及小門(僅供個人進出),平常都是關閉狀態,我、蘇岳豪及劉家甫等人都有小門鑰匙,至於大門的開關功能已損壞,如要進出,都是以人力推開即可(見8315號偵卷第75頁)。我剛至本案廠地工作時就有看到這些廢棄物了,陸續也都有一直增加,蘇岳豪向我表示,他原承租堆置廢棄物的地主不願意再續租給他,所以將原本的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地堆置,廠房内的機器設備都是蘇岳豪的,是他在恆得綠能公司時的設備,在恆得綠能公司倒閉後再轉載放置於本案廠地(見8315號偵卷第75至76頁)。足見現場守衛梁程傑係受僱聽命於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且參諸地主鄭朝木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本案廠地四周設有圍牆隔絕內外,人車只能從小門及大門進出,並由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掌控進出之人車,則被告劉家甫就前揭大量廢棄物運進本案廠地之事,必定知情而有參與,其辯稱只是居間介紹金杰公司與蘇岳豪合作云云,不可採信。 ⒍證人張廷倫於109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以前是 做綠能的,蘇岳豪、劉家甫透過朋友介紹跟我認識,他們找我時,本案廠地內已經堆滿廢塑料及廢木材,他們說他們有清除處理許可,要請我工業鍋爐廠的客戶去燒那些廢木材,我只是協助找客戶而已,如果是客戶自己來載,不算運費,1公斤向客戶收7角到1元,如果是金杰公司派車載過去,加 入運費,1公斤向客戶收1元5角到1元6角。最早是蘇岳豪跟 我聯繫,後來蘇岳豪、劉家甫好像有糾紛,就變成劉家甫跟我聯繫,蘇岳豪後來就沒有去現場(見他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與證人鄭朝木證稱:一開始是蘇岳豪在現場負責發落,109年5、6月以後換劉家甫等語;以及同案被告蘇岳豪供 稱其109年6月以後就無法進入本案廠地、被告劉家甫供承:蘇岳豪於109年6、7月以後就未進入本案廠地等情互核一致 ,可以證明被告劉家甫確有參與本案廠地前揭廢棄物堆置、處理之事。 ⒎證人蔡誌恩於110年2月28日警詢時證稱:劉家甫於109年2、3 月間向我借用粉碎機,用來粉碎塑膠或木材,嗣於109年12 月初通知我到本案廠地將粉碎機載走(見警卷2第505至506 頁)。及證人劉政隴於110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劉家甫是國中同學,劉家甫委託我於109年10月21日至本案廠地 載走發電機,及協助挖土機廠商陳忠信載走挖土機一部(見警卷2第538至539頁)。均可證明被告劉家甫確有參與本案 廠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處理運作,其辯稱僅是媒合、仲介,本案犯行與其全然不相關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雖均否認本案廠地上堆置之「以太空包裝之不明粉狀物數量約2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中之「含字樣之燈條(屬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廢背光模組)」 等廢棄物與其相關云云。然而,上開廢棄物確實遭人載運至本案廠地傾倒堆置,有卷附歷次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圖可證,且該等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廠地之期間,確係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掌控該廠地人車出入之時期,以該廠地四周設有圍牆隔絕內外、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僅能從大門出入、僅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或渠等僱用之守衛有該廠地之鑰匙之情況,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就進出該廠地之車輛係採取嚴格把關之機制,殊難想像會有未經渠二人同意、允許之不明來源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該廠地傾倒堆置,足見上開廢棄物會出現在本案廠地,當係被告劉家甫或蘇岳豪讓不詳人士載運至案地堆置,彰彰甚明,不容渠二人推諉。 ㈤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時,假稱是金杰公司欲承租本案廠地放置生質燃料之原料,並找不知情之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擔任人頭簽訂契約,而隱瞞租用廠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渠二人積極虛構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之所為,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世濰公司若知道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承租本案廠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斷不可能將之出租予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作為違法之使用,其顯係遭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以致將本案廠地出租給被告劉家甫、蘇岳豪,而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亦因此獲取棄置該廢棄物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本無資格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且廢棄物既未依合法管道掩埋或處理,勢必要找地方任意傾倒或棄置,顯見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承租本案廠地一事,乃係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劉家甫對此既知情,且亦可明瞭渠等並無承租之真意,僅不過係要堆置廢棄物,之後又實際管領案地、讓人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粉碎處理堆置現場之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則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其與蘇岳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家甫涉入本件犯行甚深,絕非如其所辯,僅居間介紹、媒合而已,後續由蘇岳豪、金杰公司自行處理,其不知情云云,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㈦偽造文書部分 ⒈證人賴田男(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及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員工(已離職)告訴我當初是一名自稱「劉家甫」的男子獨自來公司簽約,沒有攜帶金杰公司的授權書等文件,我們出租堆高機給承租人時,通常只會商談堆高機的規格、租金及租期,而我們也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金杰公司,當時認為前來簽約的男子是金杰公司的員工,只要對方有如實支付租金,我們並不會去查證該男子是否是承租公司的代表人,就繕打契約書交給該男子蓋章,該男子說租用堆高機目的是要鏟除木屑,就出租一台專門用來剷除木屑的堆高機給對方,並依對方指定,將堆高機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對 方於109年8月26日匯款35,700元(匯款備註:劉家甫)繳納109年6、7月租金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依契約上載電話 聯絡「劉家甫」,該號碼都沒有人接,我就找金杰公司催討租金,金杰公司一位女生員工告訴我,金杰公司沒有租堆高機,是劉家甫盜刻金杰公司的大小章擅自與我公司簽約。我不認識蘇岳豪,當時跟我們公司洽談承租堆高機事宜的男子自稱「劉家甫」,印象中只有跟金杰公司簽立一張合約,經我現場打電話跟公司行政人員潘音慈確認當時只有簽一張合約等語(見8315號偵卷第67至70、335至338頁、本院卷五第15至18頁),可知係某自稱金杰公司員工「劉家甫」之男子,以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堆高機。而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否認授權劉家甫、蘇岳豪以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堆高機,並指稱卷內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83至184頁)上的金杰公司大小印,是劉家甫等人偽刻蓋用(見8315號偵卷第17、215、312至313頁、警卷1第170頁、本院卷五第201、204至205頁),加以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係將該堆高機運送至本案廠地,及前揭租賃契約簽訂日期109年5月25日,係在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承租本案廠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期間,足認冒用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堆高機之男子係被告劉家甫或蘇岳豪無誤。 ⒉同案被告蘇岳豪坦承因被告劉家甫想要承租一台堆高機,其就自行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出面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接洽租用堆高機,並在卷附109年5月25日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下方負責人簽章欄後面蓋用金杰公司及翁慈敏印章(見8315號偵卷第217、243頁),此與被告劉家甫供稱係蘇岳豪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出面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用堆高機乙情相符。雖同案被告蘇岳豪辯稱:劉家甫告知有徵得翁慈敏之同意云云,但被告劉家甫於110年8月5日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當時我有跟翁慈敏說要租堆高機,翁慈敏有答應要蓋大小章,後來就沒有下文,我跟蘇岳豪說有告知過翁慈敏,翁慈敏那邊沒辦法處理這些,看蘇岳豪怎麼跟廠商講(見8315號偵卷第215頁),嗣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雖然有跟翁慈敏講過要租堆高機,並將堆高機租約傳給金杰公司,但是翁慈敏並沒有同意,金杰公司沒有蓋章讓蘇岳豪去租堆高機,所以我後面沒有回覆蘇岳豪,我也沒有授權給蘇岳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6至27頁),是蘇岳豪在未徵得金杰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冒用金杰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自應負偽造文書之責任。又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該堆高機租來都是劉家甫在使用,劉家甫有僱用一位「阿龍」在現場安裝破碎機及開堆高機的工作,堆高機是用來剷廢木材,破碎機是用來打碎廢木材等語(見8315號偵卷第236、245頁),且依被告劉家甫提出其與蘇岳豪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05頁) ,係被告劉家甫傳送承租人欄空白之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予蘇岳豪,告知蘇岳豪其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小章,蘇岳豪問被告劉家甫:「我拿去蓋還是怎樣」,可知是一開始是被告劉家甫向蘇岳豪表示其有租用堆高機之需求,才有後續蘇岳豪在租賃契約蓋用其擅自刻製之金杰公司大小印,與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接洽租用堆高機乙事,佐以被告劉家甫供承:該堆高機送至本案廠地是由其驗收處理乙節(見8315號偵卷第217頁、本院卷五第24頁),足證 其與同案被告蘇岳豪就冒用金杰公司向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用堆高機乙事,應有犯意聯絡,縱令簽約當下非其出面,亦無礙於其上開刑責之成立。被告劉家甫辯稱:是蘇岳豪冒用金杰公司名義簽約,與其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㈧綜上,被告劉家甫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係由蘇岳豪自行載運或提供本案廠地予他人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廠地屯放、堆置而為最終處置行為,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又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將所清除、處理之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明知渠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覓得承租契約名義人(金杰公司),向地主世濰公司佯稱須承租土地廠房作生產木質燃料之用,獲取地主金世濰公司負責人鄭朝木之信任,使鄭朝木陷於錯誤同意出租土地,而獲取棄置該等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予同意被告蘇岳豪自行載運其堆置其他廠房之廢棄物,及其他業者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其上而處理之,且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掌控出入本案廠地之車輛,而知悉於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情,是核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茲查,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劉家甫與同案被告蘇岳豪二人,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廠地地,非法提供該廠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核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金杰科技有 限公司」及「翁慈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前揭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劉家甫與蘇岳豪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及與附表所示知情之業者、仲介、司機等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劉家甫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甫明知其與蘇岳豪均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且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廠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地主世濰公司自行完成清除(見證物卷二第5至137、140至154頁,詳如下述),迄未賠償地主世濰公司之損害,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及性質、數量、於本件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77至78、83頁),暨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五第119至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⒉被告劉家甫、蘇岳豪隱瞞不法使用目的,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因該廠地並非合法屯放、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廢棄物,自不能以該廠地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放置費用為其利得計算依據,應以其倘採取合法清理廢棄物之途逕,通常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其獲取之不法利益。故而,被告劉家甫、蘇岳豪就其堆置之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運費用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固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3月23日函檢附之估算該廠區堆置之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為據(見17551號偵卷第357頁),主張本案清除上開廢棄物所需之總清除處理費用為7,489萬4,000元,然上開函文所載之計算方式,是以環保局人員到現場,依照廢棄物不同的種類去丈量長、寬、高,但因為分布面積並非均勻,基本上都是用粗估之方式去計算體積、數量,難以精確,若有實際合法清運,自應依實際清運費用計算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之利得。查本案廠地上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地主世濰公司清運完畢(見證物卷二第140至15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3日回函及檢送之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依世濰公司提出之2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前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本案廠地之廢木材混合物1500公噸及廢塑膠混合物900公噸等共約2400公噸廢棄物,經臺南 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8月12日核准在案;後階段係申請清除堆置於上開土地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即17551號偵卷第379頁「臺南市○○區○○路00號堆置之廢棄物相關位置圖」上標 示之「爐渣」,此為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如下述)1000公噸,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在案,此有臺 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2月30日環土字第11012028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世濰公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二第5至106頁),對照世濰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提出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支付清運費用收據合計共10,914,572元(見證物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37頁),可知上開收據均屬清除堆置於本案廠地上除「爐渣」以外之其他(含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纜電線、不明粉末)廢棄物清運費用,是本件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倘採取合法清理前揭廢棄物之途徑,所應支付之費用即為10,914,572元,堪認係渠二人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且渠二人既均實際管領本案廠地,擁有進出廠區之門鎖,可管制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地之人車通行,涉案程度相當,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得不法利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翁慈敏」印章各1枚,及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之偽造「 金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翁慈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 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私文書,已交付予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人員收執,已非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家甫、蘇岳豪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包含爐碴、潛弧銲渣等情。惟查: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爐碴是我們跟有再利用許可之均益達公司進料回填本案廠地,地主鄭朝木有出示地主同意書及工業局申請書,並非違法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警卷1第30頁、本院卷一第427、435頁 ),並提出地主世濰公司代表人鄭朝木出具之土地使用(整 地)同意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而證人鄭朝木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廠地上舖設之 爐碴,是蘇岳豪說後面水泥地不平,要鋪平方便車輛及堆高機進出,有拿同意書給我簽,我有簽同意,那是蘇岳豪跟均益達公司進料的等語(見他卷第201頁),與同案被告蘇岳 豪前揭供述相一致,稽之卷附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現場爐碴類來源為再利用機構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東山廠之產品級配粒料,查其使用之原料為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為R-1209,產品使用地點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 00○000000地號等,用途為舖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見17551號偵卷 第106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 函詢結果,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東山廠及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東山廠確為領有「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以下簡稱電弧爐碴)」之再利用許可機構,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得逕依 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上開辦法附表電弧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列有「鋪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 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以下簡稱級配粒料)原料」再利用用途,經濟部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前開電弧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要求再利用機構應於提報該級配粒料產品買賣契約書、工程圖樣及說明,以及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經經濟部同意後,始得出料,於109年7月15日該次修正前,再利用機構只需上網提出申請供經濟部工業局備查,不需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或同意,經查曾有再利用機構(育鋐實業有限公司東山廠)於109年6月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報備查產品買賣契 約書,將電弧爐碴之級配粒料再利用產品銷售用於臺南市官田區鎮南段522、523、524、532、548、549、550、551、1163等9筆地號(經與本院卷三第47頁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確係被告等人承租之本案廠地坐落土地地號)道路與停車空間鋪面工程,並附土地所有權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書面文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2月9日回函、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1月25日回函 及本院111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證物 卷一第3至5、145至147、171、198、227至228、257至261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2、345頁),是被告等人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已提出申請將「電弧爐碴」作為本案廠地舖設道 路與停車空間使用,供經濟部工業局備查,合於「電弧爐碴」再利用用途使用方式,自非違法處置廢棄物,則同案被告蘇岳豪供稱:爐渣可以合法再生利用,我們是向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均益達公司買進爐渣後,經地主世濰公司同意,回填本案廠地,並非違法處置廢棄物乙節,尚有所憑,可以採信。又本案廠地堆置之疑似潛弧焊渣數量約6公噸,係事業於 耐磨硬面再生或鋼結構潛弧銲接製程中所產生之潛弧銲渣,代碼為R-1104,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並未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為本案廠地堆置之「廢棄物」,此有該署110年11月12 日函附之本案廠地堆置廢棄物說明附卷可按(見17551號偵 卷第106頁),是尚乏客觀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就 該廠地上存在之潛弧銲渣,亦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本案廠地堆置之爐碴、潛弧銲渣部分,尚未舉證達確信無疑之程度,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金杰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甫借款予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其配偶劉瑞鳯,要求金杰公司授權其使用該公司名義處理業務,金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慈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已同意,於109年3月30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廢棄物回收處理相關項目,並由不知情之翁慈敏出面向世濰公司承租本案廠地後,被告劉家甫即在本案廠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因認金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金杰公司應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罰金刑之證據,無非以金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翁慈敏出面以金杰公司名義與地主世濰公司簽訂租約、被告劉家甫僱用之梁程傑及劉政隴均在金杰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依被告劉家甫與翁慈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翁慈敏對被告劉家甫使用金杰公司名義營運乙事知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五第80頁)。被告金杰公司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金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劉家甫執行金杰公司之業務等語。 四、經查: ㈠金杰公司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翁琳松於110年10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金杰公司是由我及太太劉瑞鳳在101年間共同 設立,之前因我仍在明新科技大學擔任副教授,所以由我女兒翁慈敏掛名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營運由我負責,後來我從學校退休後,可以全力投入公司事務,將來要申請專利也會掛在公司名下,就改由我自己擔任負責人。金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從事海水淡化系統的研發、製造及販賣,我太太劉瑞鳳會協助公司行政庶務,沒有聘請其他員工,因為公司主要是在研發,所以就我獨自負責。翁慈敏掛名擔任金杰公司董事長時還在海洋大學就讀碩士班,完全没有參與金杰公司的營運,所有業務都由我負責。我不認識蘇岳豪,也沒有見過面。金杰公司在好幾年前因研發需要資金,我太太劉瑞鳳透過許多管道找到劉家甫,前前後後向劉家甫借了許多次錢,都由我太太劉瑞鳳與劉家甫接觸,所以我也不清楚確切的借款金額及利息,我太太劉瑞鳳可能有向我說過這些借款金額等事項,但我全心投入研發,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現在也不知道這些借款有沒有還清,要問我太太劉瑞鳳才清楚。金杰公司於109年1月間向地主鄭朝木承租本案廠地這件事,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是後來該地主鄭朝木找我詢問我女兒翁慈敏拖欠租金之事,我太太劉瑞鳳詢問我女兒翁慈敏,才知道劉家甫曾經找翁慈敏,向翁慈敏表示我及我太太劉瑞鳳為了金杰公司的營運有向他借錢,翁慈敏是公司負責人,負債要「父債子還」,要求翁慈敏提供金杰公司名義讓他租用廠房,翁慈敏勉強同意後就與劉家甫共同去簽訂租賃契約,但翁慈敏完全沒告訴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劉家甫租用廠房的用途。劉家甫沒有向我、劉瑞鳳或翁慈敏說要跟金杰公司合夥做生質能源,金杰公司主要是在做海水淡化,且公司研發都由我1人負責,我的專長是電機、電子、海水淡化、自動 控制等,這些都與生質能源無關等語(見8315號偵卷第317 至320頁)。 ㈡證人即翁琳松之配偶劉瑞鳯於110年10月8日調查站詢問及112 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直以來都是我先生翁琳松,因為翁琳松在明新科技大學擔任電子系副教授,不方便擔任登記負責人,100年起是我大 女兒翁若璜擔任登記負責人,105年到109年12月間,改為我三女兒翁慈敏,109年12月以後迄今改為翁琳松。金杰公司 營業項目是從事電子方面的買賣及研發海水淡化機器,公司成員是翁琳松跟我,翁琳松做研發工作,我幫忙會計記帳、跑銀行,我女兒偶爾會來幫忙開車、倒茶。約107年間,我 因金杰公司需資金周轉,經過友人介紹認識劉家甫,以我個人名義,跟劉家甫借2、300萬元,目前還沒還清。我不曾同意將金杰公司名義借予劉家甫使用,沒有因為向劉家甫借款,就讓劉家甫掌控、管理金杰公司,劉家甫也沒有辦法影響金杰公司決策。我一開始不知道金杰公司租借廠房的事,大約在109年5、6月間(詳細時間不確定),房東鄭朝木因為 劉家甫沒有付租金來找我們,表示廠房內都是廢棄物,他看到劉家甫、蘇岳豪在廠房內工作,問我女兒翁慈敏怎會租廠房給他們二人用,我事後問翁慈敏,翁慈敏表示某天劉家甫到新竹來找她,說我們有跟他借錢,他要以金杰公司名義租廠房做事業,如果賺錢就可以拿來還債,之後就把翁慈敏載去簽約。我們沒有要跟劉家甫合夥從事環保回收,劉家甫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合夥這件事情,翁慈敏只是登記負責人,我曾經跟翁慈敏提過積欠劉家甫債務,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說要用金杰公司名義抵債等語(見8315號偵卷第324至328頁、本院卷四第189至198頁)。 ㈢由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證人劉瑞鳯上開供證內容,可以證明翁慈敏證述其僅是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金杰公司營運乙節,確屬實情,則僅是掛名負責人之翁慈敏自無同意被告劉家甫以金杰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之權限。雖翁慈敏因其父母翁琳松、劉瑞鳯積欠被告劉家甫債務乙事,依被告劉家甫之要求,出面以金杰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廠地,但其就被告劉家甫承租本案廠地之目的是非法堆置廢棄物乙事並不知情,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自難以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出面簽訂本案廠地租約乙事,推論金杰公司授權被告劉家甫對外以金杰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至被告劉家甫辯護人當庭提出劉家甫與翁慈敏109年1月15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僅能證明被告劉家甫帶翁 慈敏去簽訂本案廠地租約前一日,提醒翁慈敏要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資料,無法證明翁慈敏知悉本案犯行並有參與之意思。況由本案廠地租金非金杰公司支付,卷附世濰公司提出金杰公司109年8月17日回函之聯絡人為劉家甫,而非金杰公司,益證金杰公司僅是本案廠地之名義上承租人,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與金杰公司無涉。又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及其妻劉瑞鳯、當時登記負責人翁慈敏均證述被告劉家甫未在金杰公司任職(見警卷1第166頁、8315號偵卷第318、本院卷四第189、200 頁),而被告劉家甫亦供承其未在金杰公司任職(見他卷第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金杰公司沒有授權我什 麼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頁),稽之卷內確無任何被告劉家甫實際掌控金杰公司營運之事證,是被告劉家甫並非金杰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金杰公司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罰金刑相繩。 ㈣金杰公司109年1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警卷1第190至199頁)上所列劉政隴、梁程傑、陳謙逸3人,金杰公司供稱係受被告劉家甫僱用,非金杰公司聘僱之員工,因負責人翁琳松配偶劉瑞鳯先前向被告劉家甫借款,無力償還,才依被告劉家甫要求,提供金杰公司名義讓上開3人投保,劉家甫有承諾會自行支付上開3人之勞健保費用,但後來都沒有繳,金杰公司為免日後被法院強制執行,只好予以代繳(見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90至191頁證人劉瑞鳯112年7月13日本院審理結證、警卷1第167頁翁慈敏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證人梁程傑亦證述係由被告劉家甫支付薪資,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劉政隴、梁程傑、陳謙逸3人係金 杰公司掛名員工,無法證明金杰公司負責人翁琳松或其配偶劉瑞鳯知情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有意以承租本案廠地之方式參與上開犯行。 ㈤關於被告劉家甫庭呈其與翁慈敏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07至115頁),劉家甫傳送委任書、場地借用協議書、台南木材載用場相關工作委託書等,翁慈敏於109年12月30日 警詢時證述係因劉家甫表示是誤會一場,需要金杰公司委任書去向保七說明(見警卷1第167頁),而上開文件與廢棄物之經營無關,無法佐證翁慈敏知悉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況依金杰公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17頁),劉家甫強調係從事發電事業,傳契 約給翁慈敏,翁慈敏係回覆要幹嘛,意思就是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她,之後並無其他回應,且證人翁慈敏於112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家甫辯護人問:在妳擔任負 責人期間,如金杰公司要簽約,劉家甫是否會LINE那個約給妳看並請妳確認、無誤後再回覆給對方?)劉家甫要簽約為 何要找我?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我父親翁琳松。我沒有答應任何簽約的事情。劉家甫有丟出很多合約,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回應,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傳LINE給我,我只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劉家甫不將這些訊息傳給翁琳松,我只是看到,我沒有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3頁),自無法證明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知悉劉家甫對外以金杰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金杰公司掛名負責人翁慈敏同意擔任本案廠地之名義上承租人,不能證明翁慈敏出面簽訂租約時,知悉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承租本案廠地係欲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乙事,遑論證明金杰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琳松或其配偶劉瑞鳯知情或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金杰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與被告劉家甫、蘇岳豪二人共同為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按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金杰公司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金杰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共犯 行為方式 證據 1 同案被告曾怡達(司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司機) 無清除許可之曾怡達以每車4,500元之代價,受蘇岳豪委託,於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KLE-71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號半拖車(豪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明雄」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蘇岳豪先前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15車次(約300公噸),至本案廠地堆置。 同案被告曾怡達於偵審中之自白(警卷1第110至115頁、17551號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408、417、427頁)。 同案被告蘇岳豪之自白(警卷1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81頁)。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2月11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80至122頁)。 同案被告曾怡達駕駛左列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同案被告曾怡達與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靠行契約(警卷1第129至136頁、警卷3第908至910頁)。 2 黃碧玉(廢棄物來源業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鄭偉欽(載運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碧玉係民盈企業社(僅領有清除許可,未領有處理許可)負責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合計12萬1,100元之代價,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鄭偉欽,將民盈企業社自桃園市楊梅區承攬收受、非法堆置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工廠之新禾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彩藝公司)及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產出之廢鋁箔塑膠複合包裝材料共約17300公斤,載運至鄭偉欽承租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鄭偉欽再於109年6月底前之某日時許,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連同其先前提供蘇岳豪非法堆置之不詳數量廢塑膠,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一併載運至蘇岳豪提供之本案廠地傾倒、堆置。 同案被告黃碧玉於偵審中之自白(17551號偵卷第166至167、263、346至347頁、3893號偵卷第14至16、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408頁、卷五第14、76頁)。 同案被告鄭偉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三第117至118、198頁、卷五第14、76頁)。 證人即民盈企業社隨車搬運人員許仁和(黃碧玉配偶)證述有載運新禾彩藝公司及揚博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包裝袋至民盈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00○0號工廠傾倒堆置(警卷2第409至410頁)。 證人郭柏鈴(代表聚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說明)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廢鋁箔捲之紙管係聚力公司生產,但其上纏繞之廢鋁箔則是新禾彩藝公司加工之物品(警卷2第318至320頁)。 證人謝淑如(南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材採購人員)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御鼎貴妃鮑味片廢包裝袋半成品是新禾彩藝公司所生產(警卷2第307至309頁)。 證人陳滿祈(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阿祈甜不辣廢包裝袋係薪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新禾彩藝公司生產(警卷2第341至342頁)。 證人汪郁屏(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副理)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松珍公司廢包裝袋係該公司委託新禾彩藝公司生產(警卷2第346至348頁)。 證人曾瑞英(捷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楊永昌(聯億公司包材業務)證述捷康公司調理包之包裝袋係委託聯億公司生產,聯億公司再委託新禾彩藝公司代工,本案廠地發現之捷康公司廢包裝袋係新禾彩藝公司產出(警卷2第381至382、386至387頁)。 證人周進賢(新禾彩藝公司總經理)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貴妃鮑魚片廢包裝袋、松珍公司廢包裝袋、阿祈甜不辣廢包裝袋、捷康公司廢包裝袋等均由新禾彩藝公司產出,另有向聚力公司採購塑膠膜(含紙管),係委託民盈企業社清除(警卷2第402至405頁)。 證人高崇元(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廢棄火鍋餃綜合包裝袋係西北食品公司委託揚博公司製造(警卷2第391至392頁)。 證人陳瑀臻(揚博公司行政兼環保專責人員)證述本案廠地發現之西北食品廢包裝袋係該公司委託揚博公司製造產出,揚博公司則委託民盈企業社清運處理分類,不可回收部分再載回揚博公司暫存(警卷1第201至205頁、17551號偵卷第164至165頁)。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2月11日、3月24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9至122、141至24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9日至本案廠地勘查之勘驗筆錄(他卷第173至175頁)。 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877至88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6163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堆置廢棄物說明及相關位置圖(17551號偵卷第101至108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1037921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堆置廢棄物補充說明(17551號偵卷第239至294、353至354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76478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非法堆置廢棄物案偵查會議紀錄(17551號偵卷第489至499頁)。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測量字第1120008807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堆置廢棄物相關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7頁)及上開廠區坐落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48-1至48-5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2107461號函(本院卷三第15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11174153號函(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 新禾彩藝公司與民盈企業社簽立之合約書(警卷3第644至645頁)。 民盈企業社109年2月12日、2月18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4日、4月9日、4月14日、4月24日載運新禾彩藝公司鋁箔之地磅單共8張(3893號偵卷第25至31頁)。 揚博公司與民盈企業社簽立之委託處理合約書(警卷3第647至655頁)。 3 同案被告夏君貴(廢棄物來源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世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劉韋杰(仲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世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李祐陞(司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夏君貴於109年3月21日,以5萬元報酬,委託劉韋杰清除、處理其實際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電纜線,劉韋杰再以1萬5千元代價,委託無清除許可之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另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由晉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祐陞駕駛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夏君貴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內裝廢電纜線之太空包20袋(重量約6公噸),至蘇岳豪提供之本案廠地卸載、堆置。 同案被告夏君貴、劉韋杰、李祐陞於偵審中之自白(3893號偵卷第57至62頁、17551號偵卷第116至118、262至263頁、警卷1第75至78、13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卷二第408、417、427頁、卷三第171、184頁)。 同案被告蘇岳豪之自白(警卷1第32頁、本院卷一第281頁)。 同案被告李祐陞駕駛左列車輛進入本案廠地之監視錄影照片、車行紀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報表、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109年4月1日及109年12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893號偵卷第93至96頁)。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3月24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2至242頁)。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3月30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4頁)。 南區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769至773、915至917、921至923頁、17551號偵卷第459頁)。 南區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至本案廠地稽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877至88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2月15日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17551號偵卷第255、327至334頁、3893號偵卷第87至92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3893號偵卷第81、83頁)。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3893號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