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名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名實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名實明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7樓之8住處係位於集合式大樓,該大樓內尚有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亦可預見於室內引火點燃可燃物後容任燃燒極有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西南側臥室內,持扣案之打火機於臥 室內床鋪東南側引燃塑膠彩帶後,即自行外出,致起火燃燒,而延燒導致「客廳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濃煙呈現水平蓄積,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客廳天花板裝潢飾板燻黑、部分受熱起泡,西南側飾板部分受熱變形掉落地面;客廳北側、東側牆面上半部燻黑、濃煙呈現水平蓄積,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廚房東側隔板上半部、北側、西側牆面與上方置物櫃、排油煙機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廚房天花板裝潢飾板燻黑,部分受熱起泡,西側排油煙機上方置物櫃南端受燒嚴重碳化、起泡;南側走道東、西側牆面上半部燻黑,並各呈現一道由南往北斜升火流痕跡,走道南側牆面西端上半部磁磚受燒破裂,其下方擺放置物櫃西側受燒碳化;走道天花板飾板大半燒失、碳化及掉落,角材部分碳化、燻黑;浴室內牆面及擺放物品略燻黑,天花板塑膠飾板燒熔、軟化及變形垂落、掉落地面;浴室天花板裝潢塑膠飾板幾乎完全燒熔、軟化及變形垂落、掉落地面,角材部分燻黑,樓板嚴重燻黑;東南側臥室門口上半部受燒碳化;臥室內東、南側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臥室天花板裝潢飾板西北側部分燒失、碳化及捲曲,其餘略燻黑;臥室西側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西南側臥室西側牆面嚴重受燒,混凝土大面積剝落,北側床頭櫃及置物櫃部分受燒碳化、往南側傾倒;臥室天花板裝潢角材及飾板完全燒失,燈飾受燒掉落,混凝土樓板塗料幾乎完全燒失、燻黑、燒白;臥室南側東端牆面上半部塗料部分燒失、下半部燻黑,西端相鄰鋁窗混凝土牆面大半剝落,冷氣機受燒鏽蝕,鋁窗西端上半部大半燒熔(失)、東端部分燒熔(失),下半部變色、變形,其下方擺放雜物部分受燒碳化、燻黑;臥室門口木門完全燒失,東側牆面上半部塗料大半燒失、下半部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大半受燒碳化,並往西側傾倒,其上方擺放鐵盒受燒鏽蝕;西南側臥室床舖附近北側床頭櫃及置物櫃部分受燒碳化,往南側傾倒,部分雜物掉落受燒碳化、燻黑,床頭櫃南端美麗板完全燒失,裏層角材受燒碳化,彈簧床墊東側布料完全燒失,彈簧受燒鏽蝕,東南側床板大半燒失、碳化,其餘床板受燒碳化,床鋪南側相鄰衣櫃木板上半部燒失,下半部碳化並呈現一道由東向西斜升之火流痕跡」,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使建築物整體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里長黃富得、大樓主任委員王杉峰於警詢、證人即大樓保全主任郭芷妤、證人即住戶李秀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名揚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時之陳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34837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鑑定案件編號第G22B16E1號,含火災現場照片)、臺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里洋行綜合工程報價單、名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單、昱盛工程行契約估價單、燈具安裝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火災現場情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火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因精神疾病產生幻覺才放火,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亦屬不罰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得、王杉峰於警詢、證人郭芷妤、李秀菁、于名揚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34837號函 暨函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案件編號第G22B16E1號,含火災現場照片)、臺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火災現場情形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里洋行綜合工程報價單、名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請款單、昱盛工程行契約估價單及燈具安裝估價單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以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稱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則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集合住宅內點燃彩帶延燒,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僅該房屋之重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就認知(cognition)準則而論,被告在妄想影響下,認為引火屬於 緊急避難行為,為救整棟大樓住民,將破壞臺灣的人清出大樓,否則將導致人命損傷;而就控制(volition)準則而言,其在點火時,並未思考有其他替代方案,在妄想影響下也未控制自己從事其他替代方案,雖點火後欲打電話通報,但也係通報要抓被火逼出來破壞大樓的人,到警局的時候,擔心有破壞者不敢說話,到醫院後其病程描述與相關紀錄亦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可得知被告於行為時,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5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436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專科醫師於面談被告、參考本案卷證及心理衡鑑報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火時,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塑膠彩帶致延燒各處,而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查思覺失調症係一慢性退化之腦疾病,雖經治療,精神症狀能逐漸穩定,但受限於病程與社會支持等相關因素,部分個案仍會日漸退化;又本案涉及縱火,而縱火除精神病症狀外,亦牽涉到是否有可施行犯罪行為之環境,考量被告目前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治療,自陳可接受長效針劑注射與住院休養,若其可持續於該院住院,在醫療持續照護下,應不至於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後續治療可持續住院治療,或轉往精神照護機構,除給予精神醫療照護外,在精神症狀影響時,協助監督其生活,減少再犯之可能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在卷可查。據此,本院考量被告雖自111年3月1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至今,然目前屬自願住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1年8月22日高總南醫字第1111003778號函(含病歷)、111年12月27日高總南醫字第1111005758號函(含病歷)、112年7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19號函(含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3-25、47-52、177-182頁);又其原獨居在上開住處,與其較為親近之哥哥于名揚則居住在北部地區,難以經常照顧監督被告,亦經證人于名揚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時陳述在卷(參見偵二卷第47-48頁)。是若被告自行終止住院治療,恐因其自身之精神疾病及孤立之生活環境再度放火而危害公共安全。從而,本院為確保被告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然扣案之打 火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參見警卷第29、3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