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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茆怡文
  • 法定代理人
    周秀蘭、楊長庚、張津博

  • 被告
    日邑環保有限公司法人陳盛南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邑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秀蘭 被 告 陳盛南 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長庚 廣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津博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8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長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津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日邑環保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廣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盛南係日邑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 下稱日邑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日邑公司之受雇人。楊長庚係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下稱再生公司)之代表人。張津博為廣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廣威公 司)之代表人。 二、緣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更正公告辦理「污水處理場維護管理工作」勞務採購之公開招標案(採購案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標案)。陳盛南有意投標承攬本案標案,為使日邑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明知再生公司、廣威公司並 無參與競標的真意,竟與知情的楊長庚、張津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楊長庚、張津博,由陳盛南及不知情之日邑公司員工陳琬喻製作再生公司、廣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復由陳琬喻、陳盛南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9時23分、16時2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山佳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陳 琬喻持日邑公司、再生公司之投標文件,陳盛南持廣威公司之投標文件至前述郵局寄送至臺南大學,虛偽製造再生公司、廣威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競價之假象。嗣於109年11月24日 開標時,經臺南大學審標人員發覺前開三家公司投標文件均由同一郵局寄出、日邑公司及再生公司之投標文件之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字跡相同等異常現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不予決標,當場宣布廢標,並向偵查機關告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盛南、楊長庚、張津博、日邑公司、再生公司、廣威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5、7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南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楊長庚、張津博、日邑公司、再生公司、廣威公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73至79、83至96頁),並有日邑公司投標資料1份、再生公司投標資 料1份、廣威公司投標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12月24日板營字第109180158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 市樹林山佳郵局109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臺南 大學109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份、臺南大學109年11月24日14時開標廢標紀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22至323、325至326頁),足徵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 ,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 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 盛南、楊長庚、張津博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使本案標案合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門檻,並由唯 一繳付合格押標金之被告日邑公司得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盛南為被告再生公司、廣威公司製作不合格之投標文件為日邑公司陪標,而無市場實質競爭等情,業經被告被告陳盛南、楊長庚、張津博等人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其等以此詐術意圖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後雖因審標人員發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遂不予決標,當場宣布廢標,致未能既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未遂犯行。 ㈡、核被告陳盛南、楊長庚、張津博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被告陳盛南、楊長庚、張津博就上開虛增投標家數參與競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盛南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琬喻製作再生公司、廣威公司投標文件及寄送再生公司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等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盛南、楊長庚、張津博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陳盛南係日邑公司之受雇人、楊長庚係再生公司之代表人、張津博為廣威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日邑公司、再生公司及廣威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盛南為使被告日邑公司順利得標,竟邀同被告楊長庚、張津博以被告再生公司、廣威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被告楊長庚、張津博並率爾應允,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長庚、張津博係從旁配合之犯罪分工,且幸因審標人員即時查覺有異而廢標,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盛南、楊長庚、張津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日邑公司、再生公司及廣威公司分別因其等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分別審酌上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日邑公司、再生公司及廣威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與條件 被告陳盛南、張津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長庚則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陳盛南、張津博、楊長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失慮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陳盛南、張津博、楊長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盛南、張津博、楊長庚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陳盛南、張津博、楊長庚於主文所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陳盛南、張津博、楊長庚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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