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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振謙鄭銘仁茆怡文

  • 被告
    黃智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老二」),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FaceTime約定,由乙○○提供臺灣收件地址 、收件人名稱、聯繫電話等資訊予「老二」,「老二」負責夾藏愷他命於包裹中運輸至乙○○所提供之地址,再由乙○○負 責報關並提領郵包後交予「老二」指定之人,乙○○則可獲取 該次毒品數量中的5%作為報酬。嗣「老二」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784.29公克)之家具裝箱於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中,於110年5月21日自法國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下稱Fedex快遞)將本案包裹1件寄送至臺灣(航機班次:FX514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GUAN JHEN CHEN,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內 容物品項:FURNITURES),嗣本案包裹於110年6月6日以國 際航空郵遞運抵臺灣。後由乙○○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Fe dex快遞聯絡本案包裹報關事宜,並以qwe000000000000il.com向Fedex快遞提供陳冠珍報關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進行報關,且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斷上網查詢報關進度。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本案包裹內之家具疑似夾藏毒品移送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調查卷第9至13頁;偵一卷 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53至58、73至89頁), 核與證人洪志賢、姚汶卉、陳榮彬、陳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29至34、49至53、65至70、79至81頁),並有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959號 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查驗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111年6月27日南市機緝字第11166544780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8850號鑑定 書、抽樣檢品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6日110聯邦安字第817號函暨所附貨件查詢進度IP位址紀錄、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Fedex快遞客服部、報關部之通聯記錄、通聯譯文各1份、通話音檔光碟1片、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12月14日110聯邦安字第1214號函暨所附貨件戶電子信箱往來郵件記錄、用戶端資訊及個案委任書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調查卷第15 、57、83至117頁暨卷末證物袋;偵二卷第23至27頁;本院 訴字第864號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愷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老二」以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將附表一所示毒品裝箱於本案包裹中,自法國起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不因附表一所示毒品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扣案而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老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人員,以實行上述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雖供述係 與「老二」共同運輸毒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警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被告,自不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 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獲取愷他命與「老二」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且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行在共同被告間之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屬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 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扣案物品,均係用以包裹、貯存、掩飾、置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本案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手機1支、行動門號SIM卡2張,為 被告用以與「老二」聯絡、報關、查詢報關進度以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85至87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83.62公克,純度79.72%,純質淨重784.25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30號鑑定書:送驗檢體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8850號鑑定書: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04公克(檢驗已用磬)。 2 家具1箱 3 塑膠板20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6 手機1支 2 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1張 3 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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