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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瑞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瑞祥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街口,見身著制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王毓慈、陳暐承在路旁處理他人發生之交通事故,鄭瑞祥即駕駛上開機車停在道路中間,並持手機朝交通事故現場拍照圍觀,員警王毓慈見狀,為避免鄭瑞祥上開行為影響往來交通安全,遂要求鄭瑞祥停止拍照並將機車自道路中間移開,詎鄭瑞祥明知員警王毓慈、陳暐承當時正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行車安全之職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員警規勸,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接續以「幹、機掰啦」、「操機掰、幹你娘,給你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員警王毓慈,復自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對員警陳暐承恫稱:「你動動看(我的機車),林北給你插下去」等語,以此脅迫將加害員警陳暐承生命、身體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瑞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字卷第8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速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訴緝字卷第82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檔案譯文1 份及錄影影像截圖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速偵字卷第101 頁證物袋內),以及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規定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 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亦即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倘係對「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㈢經查,被告係對於現正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行車安全職務之員警,當場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對員警出言脅迫,堪認係對「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持剪刀對員警施以脅迫部分,涉犯加重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嫌,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訴緝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所犯同屬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作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接續所為多次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在場之員警,並持剪刀對員警施以脅迫,其侮辱公務員及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9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14 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長期有至醫院就醫之紀錄,因情緒控管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請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甫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14 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甚或出言恐嚇、脅迫他人而涉犯刑責等情,已有所認知,詎竟未因而知所警惕、審慎行事,時隔1 月旋即再犯本案,且依前引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顯示,被告因不滿遭員警規勸、於辱罵員警之際,猶特別強調「林北有精神病啦」等語(警卷第9 頁),於犯罪當下顯有放任自身精神疾病發作、致生情緒障礙,進而合理化自身違法行為之意,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行車安全職務,因不滿其將機車停在道路中間拍照圍觀之行為遭員警勸阻,竟接續多次辱罵員警,並持剪刀出言對員警之生命、身體施以脅迫,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本件員警並陳稱:「我們沒有要跟被告調解的意思,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0 年7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3頁)。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14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始終表達對員警之歉意(訴緝字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尚具悔意,及其自承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剪刀1 把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訴緝字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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