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茗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高心慧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陳昱瑾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鄭金豐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茗澤、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茗澤等4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在案,經本院認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固均主張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惟被告楊茗澤固表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而其他共同被告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亦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不知被告楊茗澤無醫師資格,亦不知楊茗澤自「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提供病患治療用之藥品是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偽藥,且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是未經核准之醫療方式云云。然查: ㈠被告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等既什麼都不知情,為何會為病患進行注射針劑醫療行為?為何向告訴人等推介其完全不知之治療方式?又如何向被告楊茗澤稱可聯絡日本的實驗室進行檢測?則被告楊茗澤與共同被告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等人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再予調查,檢察官負犯罪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調查證據或再傳喚證人亦均尚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 ㈡本案共犯高心慧、陳昱瑾等人,關於被告楊茗澤是否提供醫師證書一節,與被告楊茗澤供述不一,且被告楊茗澤、陳昱瑾間有line對話「我公務機其他人全刪了」之滅證事實;又本案有關血液、回輸細胞點滴等物之流向,相關業務、其他人員共犯概況、聯繫、金錢流向、犯罪所得、利益分配等,尚待查明,而被告高心慧、陳昱瑾、鄭金豐等人之供述顯示均避重就輕,足見其等希冀共犯或證人等能為有利於己之證述,而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性大增。 ㈢本案被告等在非長期間內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各該件均包括一定期間內接續多次之詐欺行為,而所詐得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5百多萬元,足見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等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同時被告等犯罪所得也尚未追償,經權衡被告等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1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