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萬 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1至20、23至26、27至29、31、32至41、45至48、50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10、21、26-1、29-1、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家豪(綽號阿豪、兄仔)、陳恒泰(綽號泰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王堅賢(尚未到案),均明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 稱A屋)內將陳恒泰提供之感冒藥錠以附表三所示三階段製 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如附表五所載方式計算之報酬,王堅賢則負責依指示於陳恒泰、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錠、收取製成毒品並交付報酬後,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恒泰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經王堅賢在臺南市某處,交付約30萬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 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先後於111年5月26日、111 年6月2日,分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公斤餘、12公斤交付予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前述二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表五所示約定,由陳恒泰取得8.2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約5公斤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以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取之500萬元,則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前開500萬元報酬, 由陳恒泰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許,經王堅賢在臺南市○○ 區○○○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予莊家豪。 ㈡、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經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交付121萬7254 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收到感冒藥錠之日至111年8月16日0時45分間,先後4次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 遊戲場」,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 斤及10.474公斤、15公斤予王堅賢轉交陳恒泰,依附表五之約定,由陳恒泰取得33.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第4次 所交付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以前述市價換取之1,500 萬元,則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前開1,500萬元報酬經陳恒泰、王堅賢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予莊家豪。 ㈢、莊家豪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以前述㈡製造毒品既 遂所剩餘有異味而品質不佳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四所示紅磷法再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21、29-1所示之無異 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放置於A屋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111年8月16日6時45分、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持搜索票執行搜索A屋、臺南市○○區○○○ 000號之1,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莊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1頁;偵卷 第179至188、371至384、497至503、527至536、547至549頁;偵聲一卷第15至21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4、85至90、105至107、243至267、269至271頁),核與證人楊珍珍於警詢、共犯即證人陳恒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03至608頁;偵卷第551至559、599至60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93、91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搜索扣押現場查 證照片3份、扣押物品以手持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照片13張 、刑事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警 鑑字第111063206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235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1800065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494653號鑑定書、被告扣案手機拍攝與證人陳恒泰聯繫之FACETIME資料3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份、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資料、 五心spa精油推拿Google地圖街景畫面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2739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證物照片及照片光碟各1份等件附卷可 稽(警卷第75至149、173至379、383至547、563至565、581至587、611至617頁;本院卷第139至235暨卷末光碟存放袋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0、23至29、31、32至41、45至53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9、21、29-1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扣案可查,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續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16日0時45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A屋製造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證人陳恒泰、共犯王堅賢間,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陳恒泰提供大量感冒藥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語(警卷第3至61頁;偵卷第179至188、371至384、497至503、527至536、547至549頁;偵聲一 卷第15至21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4、85至90、105至107、243至267頁),嗣警方因被告前開證述內容而查獲證人陳恒泰到案,並移請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亦已就證人陳恒泰與被告於前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案起訴書第10頁記載查獲證人陳恒泰過程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起訴書存卷 為憑(本院卷第14、315至327頁),足認確因被告供述查獲 證人陳恒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此減輕事由最高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3.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幅度較少之規定減輕後,再依同條第1項減輕幅度較高之 規定遞減其刑。 ㈤、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衡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設,故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過重之情,另衡以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動輒數十公斤,且多已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危害既遠且深,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卻以製造毒品謀取不法利益,而由被告於A屋中設置眾多設備、工具,透過證人陳恒泰取得大量感冒 藥錠藥錠作為製毒原料等節以觀,已足見被告製毒規模非小,且就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至少已製成數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且多已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另依被告所述,除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犯行外,其另有其他製毒犯行,並坦承已因製毒獲利至少6010萬元,可見被告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羈 押前為果農,年收入約3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9、10、21、26-1、29-1、49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79、395至401頁),附表一編號9、21、29-1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10、26-1、49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 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一編號5、9、10、21、26-1、29-1、49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1至20、23至26、27至29、31、32至41、45至48、50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5至8、33至35頁;偵卷第179至188、533至5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與擴大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論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2中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000萬元,共計6,010萬元,為其 多年來製造毒品之不法所得,前開款項包含製造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之500萬元,以及製造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1,500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61頁;偵卷第179至188、371至384、497至503、527至536、547 至549頁;偵聲一卷第15至21頁;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 卷第31至34、85至90、105至107、243至267頁)。是被告製造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共計2,000萬元之不 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4,010萬元,亦據被告多次自陳前 開款項為本案之外製毒犯行所得,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已得認其餘扣案之4,010萬元,乃被告他案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附表一編號22、44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向他人取得供己施用,與被告本案製造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38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毒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入銷燬。 ㈥、其餘扣案物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證人陳恒泰及共犯王堅賢(尚未到案),明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渠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亦 由證人陳恒泰提供感冒藥錠,被告負責在A屋以三階段製毒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五所計算之報酬,而王堅賢則負責運送感冒藥錠、收取製成毒品並交付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製毒所得6,010萬元為主要之論據。 ㈣、查被告固亦於偵查時稱其於107年間某日起至事實欄一㈠所示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前,有與證人陳恒泰、共犯王堅賢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扣案之金額6,010 萬元亦遠高於本案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2,000萬元。惟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約有10年的時間等語(警卷第11頁),是無法排除超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所得4,010萬元為被告於107年前之製毒所得,而尚無法單純以本案另有超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所得4,010萬 元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遽採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07年間某日 起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時間前之期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亦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期間:111年8月16日0時45分起至6時止(編號1至43) 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起至11時6分止(編號44至50) 111年9月1日10時30分起至11時6分止(編號51至53)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 所 有 人:莊家豪 鑑定書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 (警卷P395-4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P379)(編號21、22)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沒收依據 沒收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牙刷 2支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6 反應殘液 1桶(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11.6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7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8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0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1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2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3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2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4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5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6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罩 1個 19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0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俗稱喵喵)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1.6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3.32公克 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74%。 米黃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2.367公克,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 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 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 23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4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5 抽氣泵浦 1台 26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6-1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7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8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9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9-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30 飲料空瓶 2瓶 3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犯罪所用(聯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1-1 漁會存款存摺(戶名:莊家豪,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31-2 現金109萬6,500元 其中10萬元為不法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 32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3 丙酮 2桶 34 矽油 1桶 35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6 反應爐 1組 37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8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9 二甲苯 1桶 40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鎦瓶 1個 41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發還楊珍珍(偵卷第571頁) 44 不明粉末 1包 經檢視各土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6.30公克(包裝重3.05公克),驗前淨重3.25公克 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3.2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5%,驗前純直淨重約1.78公克 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 45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6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7 量杯 5個 48 防護衣 4件 49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50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51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52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53 粉塵袋 5個 附表二 執行期間:111年8月16日6時45分起至7時30分止(編號1) 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起至13時28分止(編號2)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所 有 人:莊家豪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沒收依據 沒收 1 現金新臺幣6,000萬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 2 監視器 1台 附表三 三階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再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以硫酸 鋇、鈀金等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附表四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五 1.陳恒泰每提供1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即可自莊家豪以該10萬顆感冒藥錠製成之X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得2.7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2.前述X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扣除2.75公斤給陳恒泰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莊家豪將該10萬顆感冒藥錠製成安非他命之報酬。 3.(X公斤-2.75公斤)×100萬元,即為莊家豪製毒報酬可換取之現金。 附表六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5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