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2號、25636號、111年度偵字第558號、3418號、64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14號、8795號、9126號、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及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為抵債而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向到庭之告訴人金苑伶、許芙熏、陳宛姿道歉認錯,然其同時表示無力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各告訴人迄今所受金錢損失仍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其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任何前科素行,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供承係為抵償16萬元債務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同時表示其債務實際上仍未抵銷,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