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嘉臨
- 被告陳建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群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陳建群於民國110月6月20日某時,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現應徵工作之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陳建群提供個人帳戶供匯入金錢,再由陳建群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報酬,竟為貪求賺得不法報酬,與上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 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再交付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愉靜,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刷卡失誤,需操作ATM轉帳云云,致黃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鄭峻佾所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鄭峻佾依不詳人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2萬9970 元轉匯至徐瑞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徐瑞鴻再依不詳人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元轉匯 至陳建群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顯然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更正)。陳建群再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玉井郵局,將該款項提出後旋交付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徐瑞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應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11日函暨所附徐瑞鴻、邱奕愷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函暨所附鄭峻佾申設之 帳戶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鄭峻佾之調查筆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31日元銀字第1110009071號函暨所附鄭峻佾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本院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昌分行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黃愉靜申設之帳戶基本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黃愉靜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 定有明文,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本案被害人黃愉靜遭詐欺款項經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0年6月22日18時51分許,告訴人邱奕愷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點為同日18時55分許,被告係於上開2筆款項均匯入其本案帳戶後,分次於同日19時06分許至1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則因匯入 其本案帳戶之上開遭詐騙款項已經混同難以分別,故被告首次擔任車手提領之2萬元款項應包含被害人黃愉靜、告訴人 邱奕愷遭詐欺之款項,應認被害人黃愉靜、告訴人邱奕愷遭詐欺部分,均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僅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開所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9時06分許至11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黃愉靜、告訴人邱奕愷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業已與被害人黃愉靜、告訴人邱奕愷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各3萬元、6萬8123元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373號卷第177頁、347頁),可見被告積 極彌補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本案被害(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黃愉靜、告訴人邱奕愷各3萬元、6萬8123元,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其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提領贓款或有報酬2000元等情在卷(警卷第5頁),而被告業已賠償本案被害(告訴)人各3萬元、6 萬812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獲得之報酬,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已如數上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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