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畯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畯挺 張歸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號、4332號、5278號、8261號、9456號、11970號、14028號、17668號、179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畯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歸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畯挺、張歸意均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侯畯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張歸意,再由張歸意將侯畯挺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張歸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下稱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各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50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價金),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歐陳博彥等9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之③、6、8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侯畯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5之①②、7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至本案張歸意之大光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陳博彦、許竣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郡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魏詠希、謝欣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丁佩箐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莊騏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經詹汶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歸意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侯畯挺對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金簡上卷第198、219、355至390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歸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歸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陳博彥、許竣超、黃郡慧、魏詠希、謝欣盈、丁佩箐、莊騏亘、被害人詹汶琪、周易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張歸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張歸意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侯畯挺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畯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張歸意,再由張歸意將侯畯挺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③、6、8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張歸意騙我說可以去高雄做中古車買賣,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我才借帳戶給他,是因為張歸意怕我盜領帳戶內的錢,我才交給張歸意提款卡、存摺。我當時受傷需要靜養,他說先辦入職手續,在高雄王牌精品會館靜養。因為他說他都住那邊,我說好就一起住,住宿的錢都是他先墊。他說要帶我去公司看,但是入職手續沒有辦好,後來我得知我真的被騙,但我是張歸意送來高雄的,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去別的地方,我還是跟著他回去住。我不知道張歸意有沒有拿帳戶去賣,我只是在懷疑,所以我就沒有辦止付。那時候用我的彰化銀行辦入職,反正錢都是匯到這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到底如何云云。經查: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侯畯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7、21至2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歸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以3萬元收購帳戶,侯峻挺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我就 把這個訊息告訴他,他就叫我幫他處理。侯峻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於10分鐘後(110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在王牌精品會館對面河邊,將這些東西全部交給2名陌生男子。因為地點在高雄,侯峻挺說他不敢自 己去,叫我陪他去,我把帳戶交給對方的時候,侯峻挺都在場參與。(你有無叫侯峻挺辦理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有,因為我跟侯峻挺與對方碰面時,對方有給我1張紙條, 上面有寫幾個帳號,對方叫我們先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轉交給侯峻挺去處理,帳號我不記得等語(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四卷第9至17頁)。依被告侯畯挺與被告張歸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所示,張歸意於9月29日12時17分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楊雅涵) 、000-000000000000(張為真)等3個帳戶,此與侯畯挺彰化 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3個帳戶號碼相同,此有彰化商業 銀行南台南分行110年10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0010195號函所附基本資料資料可稽(警一卷第25頁),核與被告侯畯挺於審理時自陳:(警一卷第45頁對話紀錄編號1,這是你所 提出你與張歸意的對話紀錄嗎?)對。(是在你的彰化銀行帳戶交出去之前,先請你去綁定這些帳號嗎?)對等語相符(金簡上卷第378頁),足認侯畯挺在交付帳戶前,先依指 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被告侯畯挺於110年12月23日檢事 官詢問時自承:張歸意有跟我說把存摺交出去。(販售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53-55頁)。 (四)再觀諸被告侯畯挺所提出其與張歸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侯畯挺於9月29日在配合張歸意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及提款時,張歸意傳送「我哥說別自做主張」、被告侯畯挺回答:「抱歉,以後不會了」、張歸意再陸續傳送「然後下載飛機」、「哥叫你跟我保持聯繫」、「我要知道進度」、侯畯挺「他在問錢跟車禍的事」、張歸意「所以到底能不能領,哥要過來了」、侯畯挺回答:「可以」、張歸意傳送「他已經派一個人在我前面」、「你問他要多久,你有跟車禍人應約,時間快到了」、「我哥到了,我現在無法交代」、侯畯挺「要拿現金了,正在點錢」、張歸意「我哥問還要多久呢?」、侯畯挺回答:「5分鐘內」等語(警一卷第45-57 頁)。被告侯畯挺於審理時自陳:我不知怎麼跟銀行人員怎 麼說,我說是車禍,銀行人員還跟我說保險那些,我說我要處理車禍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383頁)。被告侯畯挺領取 款項係以不實的理由告知銀行人員,且依對話紀錄其確實知悉另有一名綽號「哥」之人監督張歸意及其提領款項,是被告侯畯挺在辦理約定轉帳後,回到王牌精品會館交付帳戶給張歸意時,其知悉張歸意隨即將其帳戶交予僅有在網路上聯繫、首次見面之不詳之人,於交付帳戶之時,未就張歸意再行轉交之對象有所確認,顯見被告侯畯挺已有為了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主觀上認即便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放任心態。 (五)又從現今大眾傳播媒體的宣導、政府為防範詐騙所為的政策推廣與相關金融機構隨處可見之詐騙防制標語來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的工具,已經是基本常識,而依被告侯畯挺前述與張歸意之互動過程,及其交付帳戶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打石工等智識程度與工作經歷(金訴卷第257頁),被告侯畯挺應可理解上開帳戶等 資料交付之後,該等帳戶脫離自身之掌控範圍,即存在有用來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然被告侯畯挺於有此種認知之情形下,仍然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張歸意,由張歸意交付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侯畯挺交付帳戶資料時的心態,僅是為達取得對方所應允之報酬,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而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然有對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也不在乎之心態,被告侯畯挺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侯畯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5之③、 6、8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侯畯挺上開帳戶內,隨即轉匯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轉匯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綜合被告侯畯挺上述與張歸意互動過程與其智識、經驗,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可以之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侯畯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侯畯挺、張歸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侯畯挺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其 中③部分、6、8至9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 隱匿該附表一編號1至3、5其中③部分、6、8至9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張歸意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歸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被告侯畯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五)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侯畯挺、張歸意提供上開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尚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周易杰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 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張歸意另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欣盈(附表一編號5)、莊騏亘(附表一編號7)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 南司金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參(金簡上卷第177至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 之因子,已有變動。 (三)如附表一編號4、5之①②、7所示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張歸意 之大光郵局帳戶,此部分與被告侯畯挺無關,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就被告侯畯挺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中附表一編號4、5之①②、7所 示被害人部分(原審判決第3頁),顯有違誤。 基於上述理由,故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2人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 能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被告侯畯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張歸意,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張歸意將侯畯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張歸意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該2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張歸意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侯畯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③、6、8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張歸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侯畯挺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詐欺等犯意;被告侯畯挺並與告訴人許竣超、丁佩箐、謝欣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已賠償謝欣盈1萬元,有本院111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金訴卷第343頁),嗣因無工作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被告張歸意與被害人謝欣盈、莊騏亘達成調解,均約定自112年9月15日起開始清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均曾有毒品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2人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得任何 利益(警一卷第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報酬, 或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 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之告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後,尚無證據可認係 由被告2人實際收受或提領該等款項,故難認被告2人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宗聖、郭文俐、林朝文、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歐陳博彥 110年10月2日23時1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歐陳彥博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12時25分許 5000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7時44分許 1萬9000元 2 許竣超 110年10月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點入網站創辦註冊會員,之後於網站綁定未來可獲利云云,使許竣超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5000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3 黃郡慧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稱已在安盛TOB網站代為操作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云云,使黃郡慧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魏詠希 110年9月30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保證獲利云云,使魏詠希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 3萬2000元 張歸意之大光郵局帳戶 5 謝欣盈 110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謝欣盈陷於錯誤 ①110年10月1日20時7分許 5萬元 張歸意之大光郵局帳戶 ②110年10月1日20時8分許 3萬8000元 ③110年10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6 丁佩箐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使丁佩箐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14時36分許 3萬2000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7 莊騏亘 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使莊騏亘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張歸意之大光郵局帳戶 8 詹汶琪︵未提告︶ 110年10月6日18時18分前之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代操平台獲利云云,使詹汶琪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9 周易杰 110年9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佯稱可透過MILLINU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周易杰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13時1分許 14萬3000元 侯畯挺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1.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0年10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001019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料(警一卷第21-43頁) 2.被告侯畯挺與被告張歸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一卷第45-57頁) 3.告訴人歐陳博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83頁) 4.告訴人歐陳博彥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85-91頁) 5.告訴人許竣超提供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68張(警一卷第105-171、179-183頁) 6.告訴人許竣超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173、177頁) 7.告訴人許竣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警一卷第175頁) 8.告訴人黃郡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警二卷第8-18、21-39頁) 9.告訴人黃郡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9頁) 10.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0年12月22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001025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67頁) 11.告訴人謝欣盈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偵三卷第13-15頁) 12.被告張歸意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5頁) 13.告訴人魏詠希提供之手機截圖42張(偵三卷第47-55頁) 14.告訴人謝欣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三卷第57-75頁) 15.告訴人丁佩箐提供之匯款單照片1張(偵四卷第9頁) 16.告訴人丁佩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四卷第23-25頁) 1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7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7-109頁) 18.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網路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9-17頁) 19.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9-24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儲字第1100976574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八卷第25-29頁) 2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20004218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1頁) 22.詹汶琪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帳號截圖(警四卷第49頁) 23.告訴人周易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8-11頁) 2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20004218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32頁) 25.網銀IP登入歷史資料(警五卷第3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