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鄭彩鳳張菁陳品謙

  • 被告
    洪鉫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鉫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鉫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鉫雲可預見無故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再予轉交身分不明之人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收來源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洪鉫雲竟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建霖」、「周先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建霖」、「周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該集團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該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簡月枝、陳呂秀琴及鄭秋萍等3人(下稱簡月枝等3 人),致簡月枝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毛品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毛品文再依身分不詳、暱稱「許嘉如」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簡月枝等3人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額領出,再分別於111 年1 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日16時 3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某早餐店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交予洪鉫雲,洪鉫雲再依「陳建霖」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先生」,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洪鉫雲並從上開金額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簡月枝、陳呂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鉫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鉫雲坦承分別於111 年1 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復國一路某早餐店對面,收取案外人毛品所交付之現金12萬元、10萬元,並依「陳建霖」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過年缺錢我上網路「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求職,應徵「鈺瑋實業公司」(下稱「鈺瑋公司」)採購助理。先跟求才廣告上的「陳先生」即「鈺瑋公司」負責人「陳建霖」聯絡,他叫我去高雄市三多路一間咖啡廳跟「陳建霖」的助理「周先生」面對面應徵,「周先生」跟我說工作內容不一定,會用LINE告訴我,薪水也不一定,但至少日領1,300元。之後由「陳建霖」指示我每天工 作內容。一開始「陳建霖」叫我找衣服樣式分享給他,之後他叫我去收錢,稱是人家向他買衣服的貨款或是收取有業務合作關係的「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可公司」)的貨款,並指示我將收到錢轉交「周先生」,我就依「陳建霖」的指示向毛品文收錢後再交給「周先生」。一開始「陳建霖」有請會計匯款1,300元2次至我的郵局帳戶,我向毛品文收款2次共計22萬元,「陳建霖」指示我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我不知情亦無預見在作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相信「陳建霖」、「周先生」所說的話,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查下列事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 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建霖」、「周先生」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簡月枝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毛品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編號1至3示之帳戶。 ⒉毛品文再依身分不詳、暱稱「許嘉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簡月枝等3人匯入上開毛品 文帳戶之金額領出,復分別於111 年1 月13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某早餐店對面,將現金12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建霖」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先生」,被告並取得報酬2,000元。 上開不爭執事實等情,有證人簡月枝、楊明通(簡月枝之夫)、陳呂秀琴、鄭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毛品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證人毛品文與暱稱「吳奕欣KinKi~」、「許嘉如」、「許靜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購買商品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2張,證人毛品文提款 紀錄表,證人毛品文取款影像擷圖5張,京城商業銀行客戶 提款紀錄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毛品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簡月枝),簡月枝與暱稱「昆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陳呂秀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秋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鄭秋萍),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秋萍),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鄭秋萍)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不知情亦無預見在作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相信「陳建霖」、「周先生」所說的話,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前揭所辯有下列諸多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應有認識及預見其依「陳建霖」之指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工作,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意欲(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辯稱其因缺錢求職應徵「鈺瑋公司」採購助理工作,接受「鈺瑋公司」負責人「陳建霖」僱用,依「陳建霖」的指示向毛品文收取賣衣服的貨款或是收取有業務合作關係「聯可公司」的貨款,再轉交「陳建霖」之助理「周先生」等語,提出網路「高雄找員工工作」社團求才資訊列印資料及高雄鼓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依被告所提出網路「高雄找員工工作」社團求才資訊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第77頁)記載,「鈺瑋實業。採 購助理(無經驗可)。薪資計算:基本薪資31,000+全勤, 可日領1,00元。工作時間:9:00-17:30。休假:週休二日,節假日休。福利制度:⒈依照勞基法相關福利。⒉享勞保、 健保、團保、勞退6%。⒊到職滿3個月享三節禮金或禮品。電 話0000-000-000陳先生或加line:aqer5588」。被告供稱其 應徵「鈺瑋公司」之過程為:這份資料上面的「陳先生」就是「陳建霖」,我先跟「陳建霖」聯絡加line,「陳建霖」去聯絡「周先生」,我和「周先生」約在高雄市三多路的咖啡廳面對面應徵工作,「周先生」跟我說日領1300元,其他的「陳建霖」會再跟我詳細談。「陳建霖」跟我說工作內容不一定,每天的工作內容會每天用line跟我講,薪水也不一定,「陳建霖」、「周先生」沒有說在哪裡上班,說高雄的公司還沒有整理好,先在家等候通知。之後「陳建霖」要我去火車站、菜市場或上網找衣服的樣式,看衣服是哪家廠商,拍照分享給他,他就自己處理,之後他就指示我去收錢及交錢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第181至185頁 )。堪認「陳建霖」或「周先生」所告知被告的工作內容、職位已與當初被告應徵的採購助理工作相去甚遠,工作時間、薪水及待遇福利部分,僅剩日領1,300元及工作時間為9:00-17:30,其餘「基本薪資31,000+全勤」,「休假:週休二日,節假日休」,「福利制度:⒈依照勞基法相關福利。⒉ 享勞保、健保、團保、勞退6%。⒊到職滿3個月享三節禮金或 禮品」等均無,被告應可明顯查悉「陳建霖」要其從事的工作(去火車站、菜市場或上網找衣服的樣式,看衣服是哪家廠商,拍照分享給他,收錢及交錢),與其原先要應徵的上開「高雄找員工工作」社團求才資訊的職位、工作內容、條件、薪資福利等完全不同,工作內容不固定,也無固定的上班工作的地點,工作內容起初是火車站、菜市場或上網找衣服的樣式、廠商,再拍照分享,後來是去收錢及交錢,上開工作內容,顯然與社會上各行業之情形有異,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顯有可疑之處,難信為一般正當合法的工作。 ⑵案發當時被告年齡為41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供稱:在本案應徵採購助理前,做過跑工地賣東西的小蜜蜂,做一年多,一個月上班6天,休1天,薪資24,000元,早上7時至17時,看 報紙找到的,去面試時老闆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跑工地、賣東西,做6天休1天,工時從7時至17時,薪水是24,000元, 面試時有講,大家說好,就開始上班。我看這個「高雄找員工工作」社團求才資訊的廣告,我認為薪水好所以去應徵,工作條件與之前的工作相比是待遇很好的工作,我認為採購助理的工作應該是與採購有關,老闆交代什麼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則依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其去應徵的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及薪水等,顯然與後來實際上所從事的工作一致相符,且有固定的工作內容、固定的薪水等,惟被告向「陳建霖」、「周先生」應徵本案工作時,渠等二人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不一定,每天用line跟被告講,薪水也不一定,沒有說在哪裡上班等情,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自身之經驗,應可認識及知悉其此次向「陳建霖」、「周先生」所應徵的工作與原先從事過的正當合法工作不同,有可疑之處。被告雖辯稱:「『陳建霖』跟我說就是幫他找衣服, 當時沒有覺得奇怪,是去收款時才覺得奇怪,我真的之前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經質問被告:「妳應 徵的工作已經跟採購助理不一樣,一般人都會發現已經不一樣了,怎麼會沒有發現?說你沒有發現是否不合理?」被告供稱:「那時候真的需要找一份工作,所以沒有發現。之前沒有發現,之後感覺越來越不對,我才發現。」「(問:所以妳是因為需要這份工作、需要錢,所以沒有去注意有不一樣的地方?)對。」「(問:一開始他跟妳應徵講的條件就不合常情,是非常奇怪的工作,為何妳沒有想到?)起先真的急著找工作。」「(問:妳是因為急著要找工作就沒有質疑了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顯見被告係為獲取工作及較優渥薪資,才未詳細查證上開不合理之處,亦未加以質疑,仍選擇接受「陳建霖」之指示而為之。 ⑶被告就其依「陳建霖」指示從事的本案工作過程,供稱:「陳建霖」說他是「鈺瑋公司」的老闆,一開始的工作內容是上網查、去市場找、去電商找衣服的樣式、圖片,拍照後用網路傳給「陳建霖」,一天工作8小時,有拍照時間,傳送 時間,我都現場拍,用傳送時間確認我確實工作9時到17時30分,只有傳送時間,「陳建霖」沒有叫我打卡、簽到,老 闆其實不知道我花多少時間找這些衣服圖片。(問:妳覺得找衣服圖片的工作輕鬆?)輕鬆。(問:妳覺得上網找衣服、到菜市場拍照找衣服,薪水每天可以拿1300元,是不是不合理的高?)是。之前沒有質疑。(問:因為妳要賺錢, 薪水很高但妳想賺這個錢?)對。找衣服傳送圖片的工作我沒有天天做,因為他說有很多員工在幫他找。他有需要我的時候早上會line我,沒有line就沒有,做了3天,他有給這3天的1300元,前2次是匯款,就是郵局明細資料裡110年12月20日陳佩宜匯款給我1,300元、110年12月21日陳雅婷匯款1,300元,第3次是後來收款直接從款項裡抽取1,300元,「陳 建霖」跟我說陳佩宜、陳雅婷是公司會計。沒有工作的時間沒有給錢。「陳建霖」說他是「鈺瑋公司」的負責人,在工作之前我沒有上網查過公司有無確實存在。也不知道這公司實際在哪裡。(問:妳一直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不覺得奇怪嗎?)之後就覺得奇怪。(妳從領月薪變成臨時工不覺得奇怪嗎?)之後感覺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186至190 頁),提出高雄鼓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為憑(本 院卷第79頁)。從上開過程,堪認被告依「陳建霖」指示開始此項工作時,明顯可發現該工作毋庸打卡、簽到,老闆無法確定被告真實的工作時間,不知「鈺瑋公司」實際是否存在,亦不知公司在何處,其曾自「陳建霖」或鈺瑋公司收受三天工作的日薪1,300元,但不是由「鈺瑋公司」的金融機 構帳戶匯款給被告,反而由「公司會計陳佩宜、陳雅婷個人帳戶」匯薪水給被告,甚至有逕行自所收取之客戶貨款內直接抽取1,300元作為自己薪水者,凡此均與一般正常工作及 公司給付員工薪水常情不符,其工作內容與所獲得報酬亦不合比例而輕鬆優厚,且被告只要稍加查證或上網查詢即可發現「陳建霖」、「周先生」所稱之「鈺瑋公司」有無正式公司登記、公司地址、公司電話?「陳建霖」是否「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因缺錢、需要該工作,而未加質疑查證其所從事者是否正當合法工作,置上述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於不顧,選擇輕信「陳建霖」、「周先生」所述,率依其等指示而為上開異常之工作,被告應有認識及預見其依「陳建霖」之指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工作。 ⑷再就被告嗣後依「陳建霖」指示去收錢及交錢之過程而言,被告固辯稱:其依「陳建霖」的指示向毛品文收取賣衣服的貨款或是收取有業務合作關係「聯可公司」的貨款,再轉交「陳建霖」之助理「周先生」等語。惟查,被告依「陳建霖」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5時54分許、16時32分許,2次向毛 品文分別收取12萬元、10萬元款項時,曾填寫1份購買商品 合約書及2份收付款回執憑單,有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及收付款回執憑單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第43至44頁) 。該「購買商品合約書」內記載:「立契約書人靖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同意訂立買賣合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本合約商品:商品名稱: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本合約之價金: (含營業稅)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單價150,000萬元整,總價4,500,000元整,預付120,000萬元整。甲方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乙方購買。立約人:甲方公司名稱:靖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斌魁,地址:桃園市○○區○○里 ○○○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乙方公司名稱:聯可室 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世宗,地址:嘉義市○區○ ○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2份「收付款回執 憑單」內容為「茲靖隆企業有限公司與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靖隆企業有限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預付款項現金120,000元整 (另1份則為100,000元整),交款人毛品文-靖隆企業有限 公司,收款人洪鉫雲-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 依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所載內容,靖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隆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可公司)所購買的商品名稱為:「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 」,由其文字觀之,實難以理解究竟是何種商品或服務,應非一般正常交易的商品或服務品稱,亦明顯與聯可公司所從事的室內裝修業務無關,更與「陳建霖」告知被告收取賣衣服貨款無涉,況商品的買賣交易總金額達450萬元,同一日 收款金額亦達22萬元,又屬公司與公司間的交易,何以不能以匯款方式支付?何以未開立發票以利扣抵稅款及會計作帳,僅由被告與毛品文簽立「收付款回執憑單」作為依據,已有可疑不合常理之處,再者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交易金額高達450萬元,惟合約書內僅填載12萬元部分(另一份填 載10萬元部分),其他部分均為打字,完全無甲乙雙方公司(「靖隆公司」、「聯可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無簽名,,亦違反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再者被告係擔任「鈺瑋公司」負責人「陳建霖」的採購助理工作,被告並非聯可公司代表,「陳建霖」告知被告去「收取」有業務合作關係「聯可公司」的貨款,被告竟前去扮演「聯可公司代表」的身分向毛品文收款,並在2份「收付款回執憑單」以「聯可 公司代表」身分簽收12萬元、10萬元,亦有異常之處。又被告供稱:「陳建霖」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面交「周先生」,又稱「陳建霖」說「周先生」是在「鈺瑋公司」裡當「陳建霖」的助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何以客戶所交 付的款項不直接由「陳建霖」助理的「周先生」出面去收取,卻要被告先出面收取後再交付「周先生」,再額外支付被告這名員工薪水,亦不合常情、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顯非合法正當來源的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款,應有認識及預見,亦可認定。 ⑸就收款及交款工作部分,被告供稱:111年1月13日「陳建霖」交代我去跟毛品文收取款項,他沒有講去收什麼錢,只有講叫我去臺南的一間麥當勞等一個叫毛小組的,跟我說我是聯可的代表,跟毛小組收多少錢,然後交給「周先生」,我有問「陳建霖」與「聯可公司」有何關係,「陳建霖」說是自己的公司。(問:妳說「陳建霖」請妳收的都是客戶買衣服的錢,為何合約書記載的內容是辦公室OA電腦?)我有問他,他說是客戶要買電腦,公司裡面有合作的公司,他只跟我說我是「聯可公司」的代表,去跟毛小組收錢。(問:妳受雇的公司是「鈺瑋公司」,為何你可以擔任「聯可公司」的代表?)「陳建霖」主管交代的,我也不知道。(問妳去「鈺瑋公司」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採購助理,但後來妳的工作內容是每天在全台各地收取款項,且自稱是「聯可公司」的員工,是否正確?)「陳建霖」交代的。(問:本案妳就3名被害人獲利是多少錢?)我跟毛品文收2次錢,一共是22萬元,我是交給「周先生」2次錢。一次是交12萬元,一 次是交10萬元,「陳建霖」叫我第一次不要抽出我的薪水,等第二次交完錢後再抽薪水,所以第二次交10萬元給「周先生」時,我才抽出我的薪水2,000元,車錢另外再抽出,車 錢加薪水是2,000多元,實際薪水是2,000元。(問:妳覺得收錢馬上轉交給「周先生」,這個工作就可以拿1,300元的 薪水,妳認為好或不好?)之前覺得薪資好。(問:妳覺社會上有這種工作?收錢轉交給他,妳還不用跑銀行、郵局領錢,在一個地方交給妳,再拿去給「周先生」,一天就可以賺1,300元,妳不覺得是不合理的好?)之前沒有察覺。( 問:沒發現是因為妳想賺這個錢,雖然很輕鬆但妳想賺?)試試看。 (問:為何客戶交的款項不直接給「周先生」去 拿就好?假設可以直接匯錢就不用妳這個員工,也不用給妳薪水,直接匯到公司帳戶裡就好,這個就不合理了,如果真的要現金交付,叫「周先生」去拿就好了,他不是「陳建霖」的助理嗎?他直接去拿現金,也不用付妳薪水,不覺得不合理嗎?為何要特別過妳的手再交給「周先生」?是不是不合理?)之後有想到。(問:妳事後想不合理,但當時沒想到,因為妳想賺這個錢?)對。(問:妳覺得這是正當工作嗎?如果是乾淨的錢為何不匯款,還要過妳的手交給周先生?妳認為錢的來源是合法正當的嗎?)我之前真的沒有想過。(問:是因為妳想要賺個錢,所以相信「陳建霖」跟「周先生」?)對。(問:「周先生」跟「陳建霖」對妳來說是否為陌生人?)對。(問:他們說的話妳為什麼全部都要信?)因為那時候我只想說我去應徵是員工,他是老闆。(問:但這麼多奇怪的地方,這個工作顯然是不正常,為什麼陌生人講的話妳全都相信?還是就是妳想賺錢?)對。起先真的沒有質疑。(問:有這些不合理的地方妳沒有意見,但是妳沒有質疑是因為妳想賺日薪1,300元,或廣告說的月薪31,000 元,所以這些不合理的地方妳都沒有質疑?)對。我在警察通知我前就感覺這工作怪怪的了,所以就把先前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5頁、第72頁、第190至195頁,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依「陳建霖」指示所從事收款及交款的工作,並由所經手款項中抽出當日報酬及交通費用,所獲取之高額報酬與付出的勞力顯不相當,又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無固定薪水,其稱「陳建霖」是老闆,自己是員工,卻從未見過「陳建霖」,核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有違法的可能,卻以「因為想要賺錢」、「起先沒有察覺」、「起先沒有質疑」、「『陳建霖』老闆交代的」等語,以合理化其行為 ,選擇相信陌生人「陳建霖」、「周先生」之說詞,從事上開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之工作,以賺取不合常理且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而可能為財產犯罪行為,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先生」,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 ⑹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提出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7231號、第7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本案犯行 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有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惟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案外人賴麗芳、謝春玉、邱秀珍、張素珠、葉四妹、陳素銀、張怡卿等人,被告依「陳建霖」指示向傅冠菲、連文鈞、楊若喬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周先生」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以洗錢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簡月枝、陳呂秀琴、鄭秋萍等人,被告依「陳建霖」指示向毛品文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周先生」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以洗錢等犯罪事實,前後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檢察官自得 提起本案公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陳建霖」指示所從事之「鈺瑋公司」採購助理工作之原由、經過,以及依其指示收款及交款「周先生」,其工作內容、支付薪水等,顯然與社會上各行業之情形有異,不合常情、經驗法則,顯有可疑之處,難信為一般正當合法的工作,其工作內容與所獲得報酬亦不合比例而輕鬆優厚,且被告只要稍加查證或上網查詢即可發現「陳建霖」、「周先生」所稱之「鈺瑋公司」有無正式公司登記、公司地址、公司電話?「陳建霖」是否「鈺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因缺錢、需要該工作,而未加質疑、查證其所從事者是否正當合法工作,置上述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於不顧,選擇輕信陌生人「陳建霖」、「周先生」所述,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而可能為財產犯罪行為,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先生」,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因想賺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⒋另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我接觸的人,只有「陳建霖」、「周先生」,「陳建霖」是用line語音通話,「周先生」是收錢時有講話。「陳建霖」的聲音聽起來比較年輕,所以他的聲音與「周先生」不一樣,(問:依妳所述,妳主觀上的認知,他們應該是2個人?)是等語(本院卷 第71頁)。被告既知悉「陳建霖」、「周先生」屬不同的2 個人,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身分不詳「陳建霖」、「周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1年10月1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起訴書(偵卷第33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有本院收案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案繫屬法院在後。該另案起訴書其 中「首次犯行」即告訴人韋有鵬部分,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於本案所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論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分別以上開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構成洗錢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無惡性,並致被害人簡月枝等3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金錢損害 ,受害金額均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與簡月枝等3人調解看看,惟因簡月枝等3人均放棄調解或不願意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簡月枝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不固定,日薪視工作內容而定,若做工地清潔臨時工日薪為1,300至1,400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15天左右,月收入1 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租屋 生活,無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查被告供承其本案薪水或報酬為2,000元,並同意若本案法院 認為有罪時,按各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採比例計算認定犯罪所得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2頁),查告訴人簡月枝、陳呂秀琴、鄭秋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6萬 元、10萬元、2萬元,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 為667元、1,111元、222元,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 非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3次犯 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沒收: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 之,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備註 1 簡月枝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19時起,已電話聯繫簡月枝,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因急用現金,致簡月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萬1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49分 毛品文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毛品文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 2 陳呂秀琴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起,已電話聯繫陳呂秀琴,並佯裝為其姪媳婦對之謊稱:因急用現金云云,致陳呂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53分 毛品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毛品文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2 3 鄭秋萍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1日10時,已電話聯繫鄭秋萍,並佯裝為其親戚對之謊稱:因急用現金云云,致鄭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14分 毛品文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毛品文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 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毛品文所有之永豐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5時2分 臺南市○○區○○○路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簡月枝遭詐欺的10萬100元其中的6萬元(附表一編號1) 111年1月13日15時10分 2萬元 11年1月13日15時19分 2萬元 2 毛品文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6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呂秀琴遭詐欺的10萬元(附表一編號2) 111年1月13日16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8分 2萬元、2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9分 2萬元 3 毛品文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 2萬元 含鄭秋萍遭詐欺的2萬元(附表一編號3) 111年1月13日15時29分 臺南市○○區○○○路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5時30分 2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簡月枝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呂秀琴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秋萍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