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宇 湯宇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宇澤、林孟宇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建興、洪家逸(原名:洪政業,王建興、洪家逸所涉詐欺犯行,為警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前某日,架設「聚鈦國際」娛樂城網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繳費儲值或匯款,再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湯宇澤、林孟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湯宇澤、林孟宇詳細分工方式如下:湯宇澤交付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林孟宇,由林孟宇提領附表編號1林筱穎遭詐 騙之款項;湯宇澤並利用其保管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機會,獨自提領附表編號2、3劉素真、呂學堯遭詐騙之款項;而林孟宇則利用其保管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機會,獨自提領附表編號4至7張簡鈴如、林昌頡、鄭雯茵、鄭雨青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王建興,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宇澤因而取得提領款項千分之一之報酬,林孟宇則取得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因林筱穎、劉素真、呂學堯、張簡鈴如、林昌頡、鄭雯茵、鄭雨青等7人先後發現受騙匯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孟宇、湯宇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孟宇、湯宇澤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核與證 人王建興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筱穎、劉素真、呂學堯、張簡鈴如、林昌頡、鄭雯茵、鄭雨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且有被告湯宇澤之合作金庫 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大額款項提領紀錄(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林孟宇之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大額款項提領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筱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款收據、被害人林筱穎提供對話紀錄(他卷第27頁至第36頁)、元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害人鄭雨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雨青提供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8頁至第128頁)、被害人莊雯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莊雯茵提供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明細(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 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59頁)、被害人呂學堯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收據、被害人呂學堯提供對話紀錄(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5頁至第184頁)、被害人劉素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繳款收據、被害人劉素真提供對話紀錄(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0頁)、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英聯公司、元晉公司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1頁至第211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孟宇 、湯宇澤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孟宇、湯宇澤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孟宇、湯宇澤於110年1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編號6被害人莊雯茵於110年3 月1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林孟宇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林孟宇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孟宇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筱穎於110年4月2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湯宇澤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湯宇澤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湯宇澤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孟宇、湯宇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孟宇 、湯宇澤與王建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6、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1、4、5、7、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孟宇就附表編號1、4至7、被告湯宇澤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除附表編號3外,被害人遭 同一詐術受騙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行為,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林孟宇、湯宇澤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林孟宇、湯宇澤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林孟宇、湯宇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孟宇自陳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告湯宇澤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學習整復推拿中尚無收入,暨其等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林孟宇、湯宇澤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林孟宇、湯宇澤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孟宇、湯宇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二、一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1之報酬 為被告林孟宇所得,業據被告林孟宇、湯宇澤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故被告林孟宇因本案詐欺犯行共 獲得158元之報酬(計算式:79,172*0.002,小數點無條件 捨去)、被告湯宇澤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90元之報酬(計算式:90,000*0.001),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筱穎 ㈠110年4月20日13時7分 ㈡110年4月20日15時18分 ㈢110年4月20日16時3分 ㈠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繳費儲值後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 2 劉素貞 ㈠110年4月21日 ㈡110年5月7日 花蓮縣○○鄉○○路0段0號便利商店 ㈠3萬元 ㈡3萬元 繳費儲值後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 3 呂學堯 110年4月28日15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000號便利商店 3萬元 繳費儲值後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 4 張簡鈴如 ㈠110年4月7日1時10分許 ㈡110年4月7日9時18分許 ㈢110年4月7日9時35分許 ㈣110年4月7日11時6分許 ㈤110年4月7日11時1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住處 ㈠3172元 ㈡5000元 ㈢5000元 ㈣5000元 ㈤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5 林昌頡 ㈠110年3月19日18時19分許 ㈡110年3月20日18時8分 不詳 ㈠5000元 ㈡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6 莊雯茵 ㈠110年3月10日0時許 ㈡110年3月21日0時許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㈠1000元 ㈡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 7 鄭雨青 ㈠110年3月29日16時9分許 ㈡110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㈠5000元 ㈡5000元 匯款進入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服務後,款項再匯入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