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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茆怡文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鍾達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42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取投資之利益,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灣郵局)及其母鍾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郵局)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暱稱為「高雅文」(下稱「高雅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高雅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庚○○、戊○○、丙○○、辛○○、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於警詢、丙○○、辛○○於警詢及準備程序、甲○○於偵訊、證人鍾林美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3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併辦偵他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6199號函暨所附被告大灣郵局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6200號函暨所附鍾林美鳳永康郵局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庚○○臺幣轉帳交易明細2紙、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5張、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紙、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7張、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甲○○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碧容7/8」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2份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59、61、71至73、75至91頁;警二卷第9至17頁;警三卷第39、41至93頁;警四卷第17、25至33、45頁;併辦偵他一卷第42至57、97至10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獲投資之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得手款項領出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6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個人及家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領出及網路銀行轉帳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衡及被告自偵查、審理多次否認犯行,無故未遵期到庭,虛耗司法資源等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受雇施作防火門之員工,月薪約50,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妻子、岳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前開帳予「高雅文」係為投資獲利,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15、347至34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大灣郵局及永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庚○○ 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庚○○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左列時間,向庚○○佯稱:透過「OK MAX」投資平台購買「火幣」可轉換為「泰達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依序轉帳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9年12月22日23時37分許 1,000元 大灣郵局     110年1月2日21時44分許 18,000元 大灣郵局 2 戊○○ 110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戊○○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左列時間,向戊○○佯稱:可透過「OK MAX」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 20,000元 永康郵局 3 丙○○ 110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丙○○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左列時間,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一個月,即可回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依序轉帳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1月7日16時4分許 1,000元 大灣郵局     110年1月10日22時21分許 30,000元 大灣郵局     110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 70,000元 大灣郵局     110年1月10日23時29分許 1,000元 大灣郵局 4 辛○○ 109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左列時間,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 109年11月22日21時42分許 1,000元 大灣郵局 5 己○○ 109年12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己○○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左列時間,向己○○佯稱:伊為富邦金控風險管理部員工,可透過投資平台「創見」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大灣郵局 6 甲○○ 109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甲○○,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伊為富邦金控風險管理部分析師,投資者可透過存入一定金錢至「okmaxl」投資平台,並由該平台將款項貸與他人後,投資者可賺取利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9年12月4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大灣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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