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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梅碧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告
林志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梅碧、林志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梅碧(英文名:Maggie)係貝克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8號25樓之1,下稱貝克公司)董事,其與林志螢(英文名:Mark)均係貝克公司之講師;吳承駿(對外自稱:BOSS,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確定)則係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1樓,下稱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健亨公司以向投資人收取費用而提供外匯保證金網路下單之交易平台服務為業,貝克公司則負責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李梅碧、林志螢與吳承駿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外匯保證金契約」因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於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market)等特性,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故舉辦說明會或銷售程式軟體,提供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跟單服務,係屬期貨顧問事業之範疇,且李梅碧、林志螢與吳承駿均未取得任何經營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06年9月止,由吳承駿在貝克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崇學路教室)、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夏林路教室)之據點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講座,再由吳承駿或李梅碧、林志螢藉由分享自己如何以吳承駿設計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設定特定參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以賺取高額利潤之經驗,推廣外匯保證金交易及上開EA外匯交易程式,並帶同投資人前往貝克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1、高雄市○○區○○○路0號19樓等地之辦公室參觀,致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決意租用上開軟體以進行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别匯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金或港幣至英國巴克萊銀行或香港交通銀行帳戶內,因此取得英屬維京群島商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等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另將租用上開軟體每半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萬元、1年4萬元之費用匯至吳承駿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其指定之帳戶內,再至健亨公司之網站下載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後,以上開EA外匯交易程式進行下單,或不自行操作時,逕依吳承駿之網路設定系統參數進行交易,即所謂「跟單操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戴素美、林志和、李信樟、曾俊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梅碧、林志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碧、林志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承駿、貝克公司人員尤秉銘、張宗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證人陳紀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資料、被告2人上課照片(他字卷一第21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他字卷一第203至205、他字卷三第19至23頁)、告訴人戴素美提出之BNC開戶流程資料(他字卷一第281頁)、告訴人林志和提出之「BNC貝克創意集團」資料(他字卷一第283至29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3月13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766515650號函檢附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他字卷一第333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年2月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70000027號函檢附之吳承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413至470頁)、陳紀光與告訴人林志和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二第19至6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16日證期(期)字第1070121691號函(他字卷二第285至2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13號函檢附之吳承駿開戶資料(他字卷三第9至17頁)、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03520號函檢附之貝克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他字卷三第29至3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41238號函檢附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他字卷三第125至1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1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45256號函檢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他字卷三第197至215頁)、王鈺喆提出之健亨程式租用流程表、DIDIFX後台入金流程表、DIDIFX提款申請書、DIDIFX外匯保證金公司-開辦帳戶申請資料、學員各組開戶名單、與吳承駿討論之課程内容、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手機APP畫面、BNC簡報檔(教導外匯保證金知識及介紹吳承駿所開發之「愛因斯坦」、「雷霆萬鈞」、「萬馬奔騰」、「趨勢招財貓」、「幸運星」等交易程式軟體)、BNC課程檔案1至4 (介紹吳承駿租用給證人之MT4軟體、如何回測參數、趨勢招財貓程式如何讓投資人賺錢等)、3A商會上課内容(他字卷

四、五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7至4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梅碧、林志螢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另關於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然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本案乃係由投資者自行在網路上開戶,再承租上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進行參數設定後下單或直接跟單,並非由另案被告吳承駿或被告2人對其等招攬從事交易、代理開戶或接受投資者之委託執行,自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之期貨服務業務尚屬有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尚有未洽,惟僅犯罪態樣不同,無礙於論罪法條之同一性,附此說明。被告李梅碧、林志螢與另案被告吳承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梅碧、林志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與另案被告吳承駿共同舉辦說明會、講座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上開EA外匯交易程式,使投資人付費租用上開軟體,以此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推介建議及跟單服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所為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所為自具非難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3至255、303至304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梅碧、林志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養成健全之法治觀念,了解所為對金融市場造成之危害,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另案被告吳承駿分得上開投資人租用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之費用,難認被告2人獲有不法所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百4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至第4項、第80
    條第2項、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或第84條第1項規定
    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71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81條準用第71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98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
    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
    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資料 1 王鈺喆 105年間某日 美金3,000元  不詳 不詳    105年間某日 美金2,000元     2 林榮森 104年7月1日 美金10,000元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戶名:林榮森 帳號:0000000000000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O MARKETS UK TRADING LIMITED CLIENT TRUST ACCOUNT 帳號:GB61BARZ00000000000000 林榮森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三P309-31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卷三P319)   105年3月16日 美金20,000元      105年8月3日 美金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戶名:林榮森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3 董國立 105年7月29日 美金3,000元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戶名:董國立 帳號:000000000000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董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三P351-357)   105年12月22日 美金2,000元    4 邵讌詅 105年9月6日 100,000元 不詳 不詳  5 陳冠樺 不詳 150,000元 不詳 不詳  6 浦虹天 不詳 美金15,000元 不詳 不詳 浦虹天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一P199) 7 賴載琪 104年6月30日 美金2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戶名:賴載琪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O MARKETS UK TRADING LIMITED CLIENT TRUST ACCOUNT 帳號:GB61BARZ00000000000000 賴載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卷三P277) 8 高錦盛 104年7月13日 美金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高錦盛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O MARKETS UK TRADING LIMITED CLIENT TRUST ACCOUNT 帳號:GB61BARZ00000000000000 高錦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他字卷三P361-36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卷三P281、367-369)   105年7月29日 美金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錦盛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105年10月17日 美金2,100元    9 戴素美 104年7月3日 美金20,000元 戴素美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O MARKETS UK TRADING LIMITED CLIENT TRUST ACCOUNT 帳號:GB61BARZ00000000000000 戴素美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字卷一P23-32)、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一P33-35、39-41)、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一P3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偵二卷P175)    104年7月23日 美金20,000元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戶名:戴素惠     104年7月24日 美金20,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黃智巖     104年9月2日 美金5,000元 戴素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104年9月9日 美金5,000元 戴素美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104年9月21日 美金5,000元 戴素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105年3月3日 美金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戴素惠     105年4月18日 美金100,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戴素美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7月22日 美金55,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黃智巖 帳號:0000000000000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10 林志和 105年8月24日 美金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春蘭 帳號:000000000000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林志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他字卷一P43-45)、交易明細(他字卷一P47)   105年9月5日 美金10,000元    11 李信樟 104年7月24日 美金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信樟 帳號:000000000000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O MARKETS UK TRADING LIMITED CLIENT TRUST ACCOUNT 帳號:GB61BARZ00000000000000 李信璋提出之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一P49-51)、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他字卷一P53)、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一P55-57)、台新銀行存摺(他字卷一P59-63)    105年4月1日 美金70,000元      105年7月22日 美金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李昀真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105年8月24日 美金4,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昀真     105年10月27日 美金30,000元    12 曾俊霖 105年7月19日 美金4,2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曾郁君 英國巴克萊銀行 戶名:GKFX FINANCIAL SERVICES LTD. 帳號:GB55BARZ00000000000000 曾俊霖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一P65-71)、台新銀行存摺(他字卷一P73-77)   105年7月26日 美金4,200元      105年9月10日 美金2,000元      105年9月12日 美金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資料 1 王鈺喆 106年8月7日 港幣25,693.73元 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 戶名:王鈺喆 帳號:000000000000 香港交通銀行 戶名:ALPEN BARUCH  BANK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0 王鈺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四P19-21) 2 蔡婉柔 106年6月16日 港幣40,000元 台灣銀行三多分行 戶名:蔡婉柔 香港交通銀行 戶名:ALPEN BARUCH BANK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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