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林欣玲
- 當事人王重順、楊喻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順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楊喻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SIM卡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楊喻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01)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重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應徵工作之 廣告,依該廣告內容與暱稱「楓康事務」之人聯繫,對方稱工作內容係至各縣市代為收取博奕公司或貸款公司之款項,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縣市另外補助500元之報酬,以王重順曾因網路申辦貸款提供自己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警移送偵辦之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歷,應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網路吸收人頭帳戶或領取贓款車手,而可預見上開收取款項之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涉及洗錢,為貪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收取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111 年5月1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6號案 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楊喻心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發現「網路賺錢廣告免費」之廣告,依該廣告內容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昀臻」、「小秘書」之人聯繫後,對方稱可提供賺錢之門路,隨後要求楊喻心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金錢,再由楊喻心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楊喻心明知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而上開賺錢廣告僅以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快速、草率方式,即取得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聯絡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營業資料,且無相關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其謀職之方式亦違常情,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予該公司,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前揭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二、王重順、楊喻心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喻心先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黑髮中藥館」客服人 員致電徐莉羚,佯稱已將徐莉羚加入VIP,每月扣款12,000 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徐莉羚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龍岡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99萬5,353元至楊喻心上開郵局帳戶,楊喻心再依「小秘書」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該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山上郵局填寫 提款單,欲以臨櫃方式提領85萬元現金時,為山上郵局櫃台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楊喻心遂未得逞,並配合警方循線查獲聽從「楓康事務」指示搭乘車牌000–8388號計程車前來 收取贓款之上游收水王重順,致該詐欺集團對楊喻心上開郵局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未遂。王重順事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聯絡本件詐欺取款犯行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警方扣押,楊喻心則提出其所有用來與「小秘 書」聯絡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交付警方扣押 查證。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重順、楊喻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7、22至24頁、偵卷第11 至12、15至17頁、本院卷第171、178、189頁),核與被害 人徐莉羚證述其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78頁)、被害人於電商之訂購商品及訂購紀錄(警卷第79頁)、被害人之臨櫃匯款書及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65、73頁)、被告楊喻心填寫之85萬元提款單(警卷第155頁)、被告楊喻心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4928號函及被害人領回匯入被告楊喻心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99萬5,353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本院卷第75、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345798號函及巡佐楊錦煌111年6月14日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警卷第39至47、51至55頁)、被告楊喻心提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網路賺錢廣告免費」臉書廣告擷圖、 被告楊喻心與「張昀臻」、「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145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王重順聯絡 使用之扣案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王重順與「楓康事務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重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楊喻心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2人參與本 案犯行時,縱僅分別與暱稱「楓康事務」、「小秘書」等人有所聯繫、接觸,而各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集團之行為,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2人所知悉,被告2人既對其受指示前往提領、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仍為貪求高額報酬,聽從指示行事,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末遂罪處斷,然被告王重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楊喻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謀求 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顯屬可議,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下層角 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並非本案詐騙集 團核心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念被告2人於本院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楊喻心併合 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2人復均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 被告楊喻心已如數支付賠償金,被告王重順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期款項之支付,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及111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5至136、193頁),知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18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楊喻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35頁調 解筆錄、第193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刑責(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王重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王重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有數罪,尚有多名被害人因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有損害,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卷第57至63頁),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不詳,I MEI: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重順聯絡上開詐欺取款犯行使用之工作用手機,業據被告王重順供承在卷(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6頁);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1),係被告楊喻心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楊喻心供述明確(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6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渠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楊喻心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99萬5,353元, 因郵局人員及時察覺報警查獲而未遭被告楊喻心提領,業如前述,且事後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害人,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本院卷第77頁)可稽,自應認被告2人所屬詐 欺集團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被告2人均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約定之報 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未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楊喻心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於110年12月22日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而無法使用,則該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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