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4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與連祐晟(另簽分偵辦)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連祐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丁○○依連祐晟指示於111年2月10日 至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將其欲出租之本案帳戶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並新增雨田物業有限公司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連祐晟,以此方式幫助連祐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㈠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結識丙○○ 後,向丙○○佯稱:註冊網站Honesty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12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79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念珠」結識甲○○後,向甲○○佯稱:投資製 藥公司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2月14 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各2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由游書棠(另簽分偵辦)擔任負責人之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53至154、207 至209頁;本院卷第47至50、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游書棠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7至21、227至231頁;併辦偵卷第9至10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180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90821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晶片金融卡事故、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11年7 月13日東臺北字第11100018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業務申請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各1份、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 頁影本各1份、丙○○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_baby876」、「柔柔(國際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楊瑀 婕」之連祐晟對話紀錄擷圖24張、甲○○提出轉帳明細擷圖2 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41、59至64、113至122、127 至145、165至175頁;併辦偵卷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獲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連祐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丙○○、甲 ○○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之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連祐晟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甲○○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丙○○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顯不合情理之低勞力、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連祐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積極與丙○○、甲 ○○和解,願以分期履行方式賠償丙○○79萬元、甲○○40萬元, 有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並願意積極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丙○○ 、甲○○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丙○○、甲○○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丙○○、甲 ○○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 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已與丙○○、甲○○ 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丙○○79萬元、甲○○40萬元,有前述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賠償數額遠高於其之犯罪所 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 二、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甲○○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