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792號、110年度偵字第23171號、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5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111年度偵字 第17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4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羽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芯羽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暴力熊」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其中成員再以化名「王斌」之人向黃怡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9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案 外人鄭智鴻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鴻之 上開帳戶再於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含其他款項匯款14萬元至林芯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警二卷第16、39至41頁, 起訴書記載黃怡婷直接匯款14萬元至林芯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 二、林芯羽復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之洗錢行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阿宏」、「龍哥」等二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 ,將其以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康萊德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宏」、「龍哥」二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施詐,致附表一編號3-11等9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以下稱被害人),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移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之林芯羽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芯羽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內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欄內之金額,並於「交付時、地及對象」欄所示交予「阿宏」、「龍哥」二人。嗣經附表一編號3-11等9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 編號9林永忠部分,追加起訴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55分、56分、59分三次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5萬元共3筆總計12萬元至林芯羽之玉山銀行帳戶;惟依林芯羽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永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載,係於110年11月30日 上午9時55分、56分、58分、59分自林永忠帳號4次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共4筆總計17萬元至林芯羽之 玉山銀行帳戶,參追警卷第56、73、87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案經黃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庚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宋中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婉姿及陳建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永忠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二個銀行帳號,為其所申辦並將其交付他人使用一節,並不否認,惟就交付之原因及交付之對象,卻前後辯解不一(參附 件一被告供述整理),並就是否同意認罪,時而同意,時而 否認,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領錢給「龍哥」部分,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認為是辦貸款,所以交帳戶和密碼,「龍哥」和「阿宏」我都聯絡不到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均含存摺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並將之其交付他人使用一節,並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2-11等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因化名「王斌」、「暴力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及「阿宏」、「龍哥」(玉山銀行帳號資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稱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2-1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於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移轉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11匯入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2-11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貳、非供述證據一、物證部分編號7-59被害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等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⒉被告就其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暴力熊」之原因,所辯前後不一,先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為從事商品生意使用,金融卡部分由伊親自交給「阿聖」,帳號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傳給「暴力熊」(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45 頁),再於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因朋友作生意, 金額出入較大,故向其借用帳戶,嗣於本院112年4月13日復辯稱:因朋友說想做地下匯率,故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先由其交給阿成,之後他再由其交給暴力熊(111年度金 訴字第872號卷第164頁),最後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及112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更異其詞,辯稱:係為了方便貸款,把資金往來紀錄作漂亮一點,而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盛」之人。綜觀被告上開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從「作生意」、「友人借用」至「地下匯兌」,最後到「貸款」,各辯解間毫無關聯,大相逕庭。更遑論交付地點及對象之之岐異,初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於110年3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我把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等金融卡、存摺交給朋友綽號「暴力熊」。(「暴力熊」年籍為何?)對方是女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為何無法提供朋友「暴 力熊」相關資料?)我是之前透過朋友阿聖友人於唱歌場合 介紹認識。」(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41頁),再於110 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一個 在Line上暱稱:Louis昶毅的朋友。我於110年4月份在一間 餐廳拿給Line暱稱:Louis昶毅」(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26頁),最後於本院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再稱「為貸 款而將帳戶交給阿盛」(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276頁) ,於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稱係在其台中住所交付(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351頁),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 ,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審理時質疑為何前後辯解不一時,被告方再飾稱同時與友人有「貸款」及「經營」等語。最令人匪夷所思乃被告於前開110年12月7日警詢時,稱「暴力熊」為透過友人阿聖介紹認識,最後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卻稱從未見過「暴力熊」,更足見被告供詞反覆,有所隱瞞。再被告另行自承,其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均已將與對方之連絡紀錄刪除(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第276頁),故不論被告之辯解是「作生意」、「友人借用」、「地下匯兌」或者「貸款」,其交付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竟全然不管後續如何取回,即將與對方之連絡紀錄刪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實情應係被告自交付帳戶,歷經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間已長,被告己身亦已忘記其先前之辯解內容為何,而又因其供述係圖卸免罪責而編造,故生前後不一矛盾叢生之結果,要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惟依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中之記載,其中員警提示詢問被告,其與「暴力熊」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中,出現有被告向「暴力熊」詢問報酬之對話,如「110年6月11日16:46你告知「暴力熊」「我要問 他領錢的事情」、「那我目前是可以領?」;6月19日17:54「我方便問一下我大概是領多久嗎」、「上個月29號到明天我總共可以領多少金額」、「嗨?請問今天能領到嗎?因為都沒回覆訊息」(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872頁),顯見 係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使用,而詢問如何領取報酬。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報酬,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一無信任關係而暱稱「暴力熊」之人。 ⒊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號資料,嗣並有附表一編號3-11之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而被告再加以提領而交付予「阿宏」、「龍哥」等人,除有如前述外,亦據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只要是玉山帳戶匯進來的,都是我提領的,都是在台中太平玉山銀行臨櫃領的,有一次是在台中沙鹿的玉山銀行領的。」、「我只有把錢交给【阿宏】一次,在台中沙鹿玉山銀行,金額好像100還是150萬元,其他都是交給【龍哥】。」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第57頁),故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資 料及提領贓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號資料予他人,並提領贓款一節雖不否認,惟矢口辯稱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資料之原因及過程,亦與上開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同,辯解前後不一,如就交付之對象及用途即有為從事女性保養品生意,而交付「暴力熊」(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與阿成合作經營家具生意,供客戶匯款之用(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03622號卷第6頁);最後於112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為作地下匯率,而交給「阿宏」、「龍哥」等人,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第376頁,其餘辯解不一之處,另如附件二被告林芯羽供述 整理)。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交付玉山銀行帳號資料原因之 辯解,亦屬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與「龍哥」為朋友關係,惟卻同時陳稱其已將與「龍哥」之對話紀錄刪除,已經無法提出。另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無法提出與「阿宏」、「龍哥」之往來紀錄,足認被告與「阿宏」、「龍哥」間,實無任何熟識、交往等信任關係。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另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贓款之用,玉山銀行帳號資料更負責轉帳或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全數交付給他人,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為了獲取報酬或其餘被告不肯據實以告之不詳原因而交付,故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外,另進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玉山銀行帳號資料),顯然均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故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1與「阿宏」、「龍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被告帳戶內,得以藉由被告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復依該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以特定方式交付詐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甚明。 三、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異議,本院審理時並命被告併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龍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犯行間;附表 一編號3-11所各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與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均有局部同一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犯行,均分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1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依法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量刑、沒收之裁量: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將己身申辦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外,竟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領款車手,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領款之工作,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致被害人追討無門,並考量被告對各該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總額達三百多萬,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宣告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究係取得多少報酬部分,前後所供不一,其於112年2月22日檢事官詢問時,稱:「當時是跟我說款項2%是我的報酬」(追偵二卷第57頁),而依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9人總計匯款3,137,855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62,757.1元,另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法官問: 給了幾次?)大概8次以内,沒有每次都給5千,總共大概3萬至4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第353頁)」,從而依事證不明,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總計獲得40,000元之報酬。而此4萬元之報酬,並未扣 案,屬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 項規定沒收之。因被告違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共 犯「阿宏」、「龍哥」二人,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所用犯罪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考量該等金融 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 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 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辯護人未解除委任並就部分犯 罪事實認罪前,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全部否認犯行,已無認罪之表示。又其 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害人表示道歉,或表達賠償之意思,而 全無悔意。再者被告詐騙人數眾多,金額鉅大,是本院認就 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且其被告所犯數罪 ,經定應執行刑後,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羽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 時,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楊凱傑佯稱如欲借款新臺幣20萬元,需簽立借款金額同等面額之支票1張及另為保證金之同等面額 支票1張,致告訴人楊凱傑陷於錯誤,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之 支票2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下稱系 爭2紙支票),始取得扣除利息之19萬2,000元現金,惟在同月 16、17日,尚未至約定之還款期日時,上開2張支票即均遭 該詐騙集團分別提示兌現至被告林芯羽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月17、18日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之證述及其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確實存進被告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遭提示兌領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惟辯稱不知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會被用來洗錢及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於109年11月10日簽發系爭2紙支票後,並於同年月16、17日分別遭他人分別提示兌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月17、18日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楊凱傑指訴在卷(警一卷第14至45頁),並有告訴人楊凱傑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警一卷第22至24頁)、被告之取款憑條二紙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5頁、第135頁),是本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芯羽就其如何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如附件一所示等,如交付原因、借款金額、交付地點等諸多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難認為實在,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 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⒉經查,告訴人楊凱傑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為透過地下 融資公司借款,其中一紙為借款金額,另一紙則用供擔保,而告訴人楊凱傑嗣後確取得借款,此據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綜觀此借款情節,核與一般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無二致,故可知告訴人楊凱傑並非因受詐騙而簽發交付支票。再據告訴人楊凱傑於審理中所自承,其遭對方兌現第一張借款支票之後,數日之後,對方才將其用以供擔保之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提領,而且告訴人楊凱傑於對方提示兌現第一紙支票後,其銀行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已然不足,而係告訴人楊凱傑自行再存款入內後,再使其第二張支票足以兌現,此有告訴人楊凱傑審理筆錄可參( 111年度 金訴字第872號卷第288頁)。基此,告訴人楊凱傑如認其簽 發之系爭2紙支票或第二張用以供擔保之支票,係遭詐騙所 致,告訴人楊凱傑實有餘裕使第二張支票無從兌領,告訴人楊凱傑卻主動使得系爭2紙支票均可足額兌現,其違反經驗 法則之舉,實令人費解。而更令人費解者乃是,告訴人楊凱傑竟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做為可能日後追討之依據,亦見告訴人楊凱傑就借款過程可能未全盤托出。而按告訴人之告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告訴人楊凱傑指訴其簽發之第二紙支票,係遭地下錢莊成員不法兌領,惟就此節,僅有告訴人楊凱傑單方面之指訴,亦即告訴人楊凱傑究係因為遭地下錢莊成員盜領支票,抑存有其他違約事項,如未依約支付利息或另行借款等,方致地下融資公司提示兌領第二紙支票,其中過程似除告訴人楊凱傑之指訴外,卷內並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審酌上開告訴人楊凱傑諸多不符常理之行為,其告訴內容已難輕信。況且退步之,縱使告訴人楊凱傑之指訴為真,地下錢莊成員違反雙方約定,逕自兌現第二紙支票,惟因系爭2紙支票當初係告訴 人楊凱傑同意交付,則地下融資公司即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支票,從而地下融資公司嗣將第二紙支票提示兌領,依上開說明,亦屬民事糾葛而已,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綜上,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地下融資公司既不構成詐欺之正犯,即無正犯之存在,則被告自不負詐欺及為詐欺犯罪而洗錢罪之幫助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地下錢莊成員詐欺犯行,既無由成立,則被告本案帳戶雖為告訴人匯款進入之帳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無從論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依卷附現存資料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被訴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或方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佯稱借款需簽立借款支票云云,致楊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開立支票2張。 楊凱傑 109年11月16日 開立支票2張 (票號:UA0000000、UA0000000) 20萬元、 20萬元 於前開時間同月16、17日尚未至約定之還款期日時,前開2張支票即分別兌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 無罪。 2 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怡婷 110年6月10日19時44分 網路轉帳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 (黃怡婷先匯至鄭智鴻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鴻之上開帳戶於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匯款14萬元至林芯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警二卷第16、39至41頁】) 林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佯稱兼職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庚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庚妤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ATM跨行轉帳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宋中山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宋中山 110年11月29日14時16分 臨櫃匯款 3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佯稱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蘇益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款。(未提出告訴) 蘇益峰 110年12月2日13時7分 臨櫃匯款 277,855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佯稱投資黃金云云,致黃婉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婉姿 ⑴110年11月24日13時35分 ⑵同月30日11時19分 ⑴臨櫃匯款 ⑵臨櫃匯款 ⑴15萬元 ⑵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正雄 ⑴110年11月29日9時57分 ⑵110年11月30日10時24分 ⑴ATM跨行轉帳 ⑵臨櫃匯款 ⑴3萬元 ⑵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云云,致陳建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建浩 110年11月30日11時16分 ATM跨行轉帳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林永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永忠 ⑴110年11月30日9時55分 ⑵同日9時56分 ⑶同日時58分 ⑷同日9時59分 ⑴網路轉帳 ⑵ATM轉帳 ⑶網路轉帳 ⑷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佯稱要帶領黃金霞投資國際黃金市場云云,致黃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金霞 110年11月24日14時05分 臨櫃匯款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佯稱台股高點崩盤,推薦張惠琳轉投資黃金,後續即可以Metetrader5交易平台換取外幣投資黃金云云,致張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張惠琳 ⑴110年11月24日12時42分 ⑵110年11月29日11時54分 ⑶110年11月30日11時325分 ⑴電匯 ⑵電匯 ⑶電匯 ⑴46萬元 ⑵30萬元 ⑶4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總計 編號3-11金額總計3,187,85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地及對象 提領金錢之來源 1 ①109年11月17日14時42分 ②同月18日11時53分 兆豐商業銀行 兆豐商業銀行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楊凱傑之支票 (共計40萬元) 2 110年6月10日20時39分 網路轉帳 14萬元 於前開時間網銀轉帳至李昀姍帳戶。 黃怡婷之匯款(5,000元) 3 110年11月30日12時27分 現金提領 197萬元 提領後交給「阿宏」、「龍哥」二人。 陳庚妤之匯款(10萬元) 4 110年11月29日15時29分 現金提領 132萬元 同上。 宋中山之匯款(34萬) 5 110年12月2日14時36分 現金提領 105萬元 同上。 蘇益峰之匯款(27萬7千855元) 6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 ②110年11月30日12時27分 現金提領 現金提領 ①65萬元 ②197萬元 同上。 同上。 黃婉姿之匯款(15萬) 黃婉姿之匯款(28萬) 7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59分 ②110年11月30日12時27分 ATM提款 現金提領 ①5萬元 ②197萬元 同上。 同上。 李正雄之匯款(3萬元) 李正雄之匯款(15萬元) 8 110年11月30日12時27分 現金提領 197萬元 同上。 陳建浩之匯款(3萬元) 9 110年11月30日12時27分 現金提領 197萬元 同上。 林永忠之匯款(共計17萬元) 10 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 現金提領 65萬元 同上。 黃金霞之匯款(共計50萬元) 11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10分 ②110年11月29日13時49分 ③110年11月30日12時27分 現金提領 現金提領 現金提領 ①81萬元 ②58萬元 ③197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惠琳之匯款(共計116萬元) 12 編號3-11金額總計3,187,855元 附件一:被告:林芯羽之供述整理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供述 內容 1 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 ⒈(你所有之上開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借予或提供他人使用?)有。【警一卷第3頁反面】 ⒉(你於何時、何地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過程為何?)約於109年10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我因為要小額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臉書看到廣告,就跟對方連絡,對方說還錢用現金很麻煩,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她,我要還錢就會到我自己的帳戶裡面,等我還完錢對方就會把帳戶還給我,所以我就提供我自己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及提款卡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讓對方可以領到我的錢。 ⒊(你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我也不知道,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只知道她的暱稱是「阿宅」,後來我還了約1萬多之後,對方就失聯了。【警一卷第3反至4頁】 2 110年7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申辦兆豐帳戶交給何人?)當時我因為有急用,在網路上看到有借錢的人,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借5萬元以內給我,要我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匯款收取我交付的利息。【偵一卷第46頁】 ⒉(你實際拿到多少錢?)4萬初左右。 ⒊(你怎麼領到4萬多的錢?)109年10月間在台中我住處樓下的7-11以現金交付給我,後來我有付1、2次的利息,對方才跟我說要我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直接用帳戶交付利息,我是交付兆豐的提款卡跟存摺。 ⒋(你有無跟對方聯繫的資料?)因為我手機不見,全部的資料都不見了。 ⒌(為何在警局講說是借款2萬元?)是5萬元以內,實際金額我也忘記了。【偵一卷第47頁】 ⒍(你借款有提供何擔保?)沒有。 ⒎(你跟這個借款人只有這次借款交易?)是。 ⒏(你沒有提供擔保,為何對方願意借款給你?)因為我有在做生意。 ⒐(你在做什麼生意?)賣民生用品。(他借款給你只憑你說你有在做生意,你並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文件,是否如此?)他有上去看一下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名稱是柚渼實業社,統編00000000,經營1年多了。 3 110年12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但是你上次開庭時說兆豐的帳戶是因為你要借款才交付,為何跟這次說的不一樣?)後來我有再去申請新的兆豐帳戶。【偵一卷第66頁】 ⒉(兆豐帳戶是交給何人?)原本那個帳戶是用來借款,後來申請新的,是交給朋友,也是在110年5、6月交給朋友的,朋友綽號「阿綠」,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⒊(所以你第一次交付兆豐的帳戶拿到4萬元?)是。 ⒋(你不覺得奇怪你不用任何的擔保,就馬上借錢給你?)還有另一個朋友擔保才會借給我。【偵一卷第67頁】 ⒌(如何知道可以向該人借款?)朋友介紹的 ⒍(該朋友的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綽號而已。 4 111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提示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9年11月17日、18日各提領20萬元,是否為你所提領?)不是。【偵一卷第192頁】 ⒉(【提示該提領款項】該人為何會有你的印章?)對方有叫我去更改印章,我有配合去更改過印章。 ⒊(你為何要配合對方更改印章?)對方說要提領比較多錢的話,用新的印章比較方便。 ⒋(印章是對方先刻好的?)是。 5 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兆豐銀行交付過程?)我上班我朋友來找我,再來我車上跟我。【院卷第117頁】 6 11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詐欺揚凱傑是否承認?)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我欠他錢的人,因為他每個月都要還錢,那個人有點久我忘記了。【院卷第274頁】 ⒉(借了多少錢?)時間久了我忘記了。【院卷第274至275頁】 ⒊(有無對方的通訊資料?)時間有點久忘記了。 7 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附表一編號一兆豐商銀的帳號、提款卡於何時何地交給別人? )我在台中住的地方的樓下,因為那個時候我有借款,對方說每個月都來收太麻煩,所以叫我把存摺交給他們,一開始我只有給存摺,後來一段時間他們又來同一地方,我台中住的地方台中市西屯區國安路的地址,來跟我收提款卡,密碼是我直接跟他們說。【院卷第349頁】 ⒉(現在存摺、提款卡? )在我借錢的債權人手上。 ⒊(你有跟他們借錢的資料可以提出嗎? )已經過了很久沒有那些資料了,那時候是簽票。 ⒋(債權人的名字?有無借款收據及資料?還款的資料?)我要回去找。【院卷第349至350頁】 ⒌(後來有還錢嗎?)我有還一兩次。 ⒍(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借了多少錢忘了,壹個月還了利息3 、4千,還了兩次利息左右,借款金額大致是三萬元左右,現在也沒有來跟我催討。 ⒎(債權人名字?)很久了我忘了,戶頭我有問題的時候,我有想找他們,結果反而是我找不到他們。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供述 內容 1 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⒈(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等金融卡、存摺目前在何處?)我於110年3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我把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等金融卡、存摺交給朋友綽號「暴力熊」。(「暴力熊」年籍為何?)對方是女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為何無法提供朋友「暴力熊」相關資料?)我是之前透過朋友阿聖友人於唱歌場合介紹認識。【院卷第41頁】 ⒉(承上,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有申請鄉定約定帳號?哪些帳號?做何目的使用?是否為本人申請?網銀帳號、密碼由何人所使用?)上揭銀行帳戶都有網路銀行功能,我並將上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暴力熊」。【院卷第41頁】 ⒌(警方經查發現附件2自小客車3V-7302之男子真實姓名為林聖棋,你是否知悉?你與林聖棋如何取得聯繫?)該男子我都叫阿聖,之前我都以微信與林聖棋聯絡,但之後我手機曾遺失,後來改以Telegram聯絡。【院卷第44至45頁】 ⒍(你前面否認提供你名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未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警方經查發現該址詐欺水房,且林聖棋為水房成員,(附件5)清查現場電腦發現Telegram暱稱「暴力熊」與「艾心(圖案)」對話紀錄,「艾心(圖案)」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帳號?該對話內容意思為何?)「艾心(圖案)」是我本人沒錯,大略都是「暴力熊」在向我詢問提供金融帳戶問題。【院卷第45頁】 ⒎(你傳送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芯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芯羽)、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芯羽)存簿照片給予暱稱「暴力熊」,係做何目的使用?是否有提供這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予暱稱「暴力熊」?「暴力熊」之真實身分為何?)如我上述所陳述,是經過友人阿聖介紹與暴力熊,表示該金融帳號資料是從事商品生意使用。金融卡部分由我親自交給阿聖,至於帳號之密碼就以通訊軟體傳給暴力熊。【院卷第45頁】 ⒏(你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暱稱「暴力熊」做何用途?另「Smile飛」為何人?)「暴力熊」說是生意往來會用到,我想說只是照片應該沒關係就傳給對方,「Smile飛」即是阿聖。【院卷第46頁】 ⒐(承上,Telegram暱稱「暴力熊」與「艾心(圖案)」對話紀錄中,110年6月11日16:46你告知「暴力熊」「我要問他領錢的事情」是什麼意思?)我是問我們生意部分是否有款項,如果有我的錢,要記得領給我,我的窗口就是暴力熊。【院卷第46至47頁】 ⒑(承上,你前面否認有取得提供人頭帳戶報酬,Telegram暱稱「暴力熊」與艾心(圖案)」對話紀錄中,110年6月16日17:40你向「暴力熊」詢問「那我目前是可以領?」、6月19日17:54「我方便問一下我大概是領多久嗎」、「上個月29號到明天我總共可以領多少金額」、「嗨?請問今天能領到嗎?因為都沒回覆訊息」,你做何解釋? )我都是在詢問我生意賺錢部分。【院卷第47頁】 2 110年12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有無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有。 ⒉(該帳戶是不是你在使用?)有朋友拿去使用,是朋友介紹的,綽號叫暴力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⒊(你帳戶是何時地交付?)我工作是微商,在買賣保養品,暴力熊說他這方面的經驗,會幫經營,我就將帳戶交給他,跟他說如果有客戶轉進來的錢再交給我。我是110年5、6月透過另一位朋友交給他的。我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暴力熊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如果有他的匯款也可匯到我帳戶。【偵一卷第66頁】 ⒋(你上次說只交付兆豐帳戶,為何這次又多了國泰世華帳戶? )兆豐是借另一位朋友使用。所以是借給不同人。 ⒌(你兆豐帳戶借另一位朋友使用有何代價?)沒有。 ⒍(你現借給別人的帳戶還有幾個?)有兆豐、國泰、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是跟國泰一起交給暴力熊的。 ⒎(你在110年3月2日就到中壢分局因兆豐的帳戶去分局製作筆錄,為何還敢借出國泰的帳戶?)因為相信朋友。 3 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續上題,你是否有將國泰世華銀行013-239日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如何給他存摺及提款卡?為何要給他?)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一個Line暱稱:Louis昶毅的期友。我於110年4月份在一間餐廳拿給Line暱稱:Louis昶毅,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說他有在做買賣,買賣金額較大,看能不能跟我借帳戶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把存摺跟提款卡給他使用。【院卷第26頁】 4 111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是交給吳昶毅?)不是。我是交給「暴力熊」。 ⒉(吳昶毅是「暴力熊」?)不是。 ⒊(你為何至臺中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說是交給吳昶毅?)我一開始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吳昶毅,但他後來有還給我,我再交給「暴力熊」。 ⒋(一開始是指何時?交給誰?)110年4、5月。吳昶毅。 ⒌(何時交給「暴力熊」?)110年6月左右。【偵一卷第192頁】 ⒍(為何你在臺中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又說交給林聖棋、李沛軒)我是交給林聖棋,他們才交給「暴力熊」。 ⒎(你是交哪一個帳戶資料給林聖棋?)玉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是我個人的帳戶,並不是康萊德有限公司的那個帳戶。【偵一卷第193頁】 ⒏(你交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暴力熊」,你獲益為何?)沒有。 ⒐(你跟「暴力熊」工作及利潤如何分配?)一開始「暴力熊」說他要做買賣保養品,我可以去找一些商品拍給他們,並提供我自己的帳戶,我們用月結的,但沒有說利潤如何分配。 ⒑(為何「暴力熊」不用自己的帳戶?)他們說他們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他們說這是我自己的部分。 ⒒(你有無去查看收款情形?)沒有。後來也找不到他們的人。 ⒓(就算你因賣保養品交付帳戶給「暴力熊」,你難道不用知道帳戶用來收哪些款項嗎?)我有問他們是否是在詐騙,他們說不是,我當時相信林聖棋,他是我朋友。【偵一卷第193頁】 5 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為什麼交出去?交給 何人?)我交給阿成,之後他再交給暴力熊。【院卷第164頁】 ⒉(為什麼要交帳戶?)那時候朋友說想做地下匯率。 6 11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⒈(犯罪事實二是否承認?)這個臺中地檢有開過庭,我還沒收到起訴書。【院卷第275頁】 ⒉(提供給暴力熊有無拿到報酬?)我沒有拿到報酬。 ⒊(這件你不是認罪?)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沒有認罪,因為這個案子臺中還在走,我現在否認犯罪事實二,我交出這個帳戶的原因,因為那時候我跟我朋友說要辦貸款,我把帳戶交給我朋友阿盛,他把帳戶交給暴力熊。 ⒋(交帳戶資料的目的?)因為要辦貸款,阿盛把我簿子拿去,說要把我的簿子作漂亮一點。 ⒌(如何聯絡阿盛?)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了,因為那時候他是我的朋友,所以我那時候是相信他的。 ⒍(你在警局說是要與暴力熊共同經營買賣保養品,今日與在警局講法不同?)我的意思是那時候要經營買賣,有阿盛也有暴力熊,我們有提到要貸款,也有提到要共同經營。【院卷第276頁】 ⒎(阿盛和暴力熊是什麼關係?)他們也是朋友,是我說要貸款,阿盛才把暴力熊介紹給我,因為我對的都是阿盛,我沒有看過暴力熊。 ⒏(有無跟阿盛聯絡對話記錄?)沒有,都已經刪除了,因為是用微信,因為阿盛微信刪除了,所以我找不到,後來我自己的也刪除了,我都沒有留了。 7 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附表一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你交了什麼東西?)提款卡和帳戶,那時候交給朋友「阿成」。【院卷第350頁】 ⒉(「阿成」名稱有無變更?)跟我聯絡時叫「阿成」。 ⒊(何原因交出去?)我那時候要辦貸款,他們有聽到,「阿成」說可以幫我作資金的出入,方便借款。 ⒋(何時、何地交出去的?)也是在台中我住的地方交出去。【院卷第351頁】 ⒌(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告訴他們密碼?)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也有告訴他們密碼。 ⒍(網路銀行有無綁定帳戶轉帳?)沒有。 ⒎(存摺、提款卡現在在哪?)在他們那邊,因為他們被抓了,所以現在被扣在警方那邊。【 ⒏(交出去後你們中間有無聯絡?)我有問他們存摺、提款卡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 ⒐(有無聯絡之證據可以提出?)有些是電話說,有些是微信說的,但微信的資料已經刪除了,沒有資料可以提出來。 8 112年9月6日審判筆錄 三:康萊德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 編號 供述 內容 1 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⒈(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等金融卡、存摺目前在何處?)我於110年3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我把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等金融卡、存摺交給朋友綽號「暴力熊」。【院卷第41頁】 ⒉(「暴力熊」年籍為何?)對方是女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 ⒊(為何無法提供朋友「暴力熊」相關資料?)我是之前透過朋友阿聖友人於唱歌場合介紹認識。 ⒋(承上,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有申請鄉定約定帳號?哪些帳號?做何目的使用?是否為本人申請?網銀帳號、密碼由何人所使用?)上揭銀行帳戶都有網路銀行功能,我並將上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暴力熊」。 ⒌(承上【指玉山銀行帳戶開戶人林芯羽資料】,你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是否有提供他人使用?存簿、金融卡位在何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提供他人使用?)我提供給「暴力熊」使用,含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院卷第42頁】 ⒍(承上,你提供銀行帳戶予「暴力熊」使用,是否有取得報酬?如何計算?做何目的使用?如何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我提供帳戶資料是從事面膜、膠原蛋白等女性保養品等銷售匯入款項用途,存摺、金融卡我都交給阿聖友人,密碼部分是以通訊軟體傳給「暴力熊」。 2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平日係何人使用?做何用途?)是我本人去開戶的,平常是做生意買賣使用的,公司叫康萊德有限公司。【警三卷第4頁】 ⒉(你是否有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為何交付?)都只有我在使用。沒有交付給其他任何人。 ⒊(那為何款項會匯入你所有之帳戶?)我也不知道,客人匯款後都會跟我們告知已匯款等語,我們不會去對客戶的帳號,因為不清楚客戶是用何人的帳號匯款,就是對客戶跟我們說已匯入,我們再去看網銀是否有該筆金額進來,再將客戶匯入的款項領出後向廠商訂貨。被害人這筆10萬元,我們到現在也不知道是誰匯入的,但是當時確時有這筆10萬元訂單。【警三卷第4至5頁】 3 111年2月2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有無帶傳票所載資料到庭?)有(庭呈玉山銀行康萊德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訂單1份)。【偵一卷第117頁】 ⒉(玉山的提款卡、存摺係交給誰?)沒有,是在我這裡。客人如果要訂購商品,我就會給他銀行帳號,請客人匯款。【偵一卷第118頁】 ⒊(你剛所陳報抬頭為「奕維朋友」就是110年11月30日收款10萬的訂購單?)是。這是先給我們1萬1500元現金,後面的10萬元就是110年11月30日那10萬。 ⒋(奕維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⒌(該商品有無出貨?)有,他們去我朋友私人的工廠載貨的。 ⒍(你朋友經營的商品店在哪裡?)台中市太平區,我沒有他真正的地址,庭後我就問他的資料,今天就可以遞狀陳報。 ⒎(你有無朋友的電話?)我只知道叫阿成,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 ⒏(如果這個款項不是收走你家具的人匯款的,你有無辦法將款項還給被害人?)沒辦法,因為他們也取走我們的東西了。【偵一卷第118頁】 ⒐(你可否將你有交易過的出單資料都陳報給本署參考?)我需要再問過阿成,如果可以再提供給貴署。 ⒑(被害人怎會有你們的帳號並匯款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可能是奕維朋友騙的。 4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康萊德有限公司】是何人?於何時、何地申請?做何用途?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戶印章現在何處?為何人使用?)是我本人所作申請的,印象中是110年03月左右申請的,是在台北的玉山銀行所申請的,哪間分行我忘了。當時是為了要作申請買賣,所以戶名才會申請康萊德有限公司。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戶印章都還在我自己身上,都是我自己在做使用。【追警一卷第4至5頁】 ⒉(據被害人林永忠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1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案號Z110129AD4R130B),稱渠於110年11月4日,於網路認識網友(蕭怡萍),並稱有一項投資可以獲利,並推薦可以試試,林民不疑有他,遂依嫌疑人指示,(一)於110年11月30日09時55分,以ATM轉帳將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匯款至詐騙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二)於110年11月30日09時56分,以ATM轉帳將5萬元匯款至詐騙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三)於110年11月30日09時59分,以網路轉帳將5萬元匯款至詐騙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上述詐騙犯行是否你本人所為?上記匯款你有無提領使用?於何時?何地提領?提領之匯款現於何處?)不是我所做的。我有提領該筆匯款。我當時是在110年11月30日(詳細時間我忘了),在台中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的。我把款項領出來後就都交給我朋友【阿成】了。【追警一卷第5至6頁】 ⒊(你有無【阿成】的年籍資料、長相特徵或是聯繫方式可以提供給警方?你為何將上述款項領出後交予阿成?)我們之前都是使用微信來做聯繫,但是到今年02月以後,就都聯繫不上了。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男性,約175公分左右,有戴眼鏡,蓄短髮。因為當初她有提要跟我做合作,而且剛好親戚有在做家具買賣,但是因為疫情關係而倒閉,所以有很多庫存,並跟我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做使用,並表示有公司號比較好取信人,自己申請也要一段時間,所以詢問我可不可以直接借給他做使用,並說因為快要過年了,到時候看多少等過完年後再做一次清結,並沒有特別要給分給我多少比例的利潤。【追警一卷第6頁】 ⒋(你是以何方式、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阿成?)我是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通常是當天金額進來後就提領給對方,並相約在我之前的住處【臺中市沙鹿庭臺灣大道7段租屋處,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樓下,阿成都會請我上車,在周遭繞一圈,並在車上將金錢交給他後,才讓我下車離開。【追警一卷第6至7頁】 5 111年4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你上次說你出貨的商品是去你朋友的工廠載的,你說的這個朋友算是康萊德有限公司的員工嗎?)不是。【偵一卷第130頁】 ⒉(像你這樣講,都是由那個人聯絡、接洽,康萊德有限公司只負責收款,是否如此?)是。 ⒊(你的利潤為何?)沒有說。【偵一卷第130頁】 6 111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提示111營偵347、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櫃臺照片】是否由你去提款?)是。【偵一卷第193頁】 ⒉(康萊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都是你自己提領?)是。 ⒊(你提領後交給誰?)交給當初說要合作的朋友。【偵一卷第194頁】 ⒋(你提領再交給他,有何好處?)他說等到後面再說。 ⒌(康萊德公司的玉山帳戶你都是自己保管?)是。 ⒍(你跟「阿成」工作及利潤如何分配?)利满是說之後再說。工作部分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很少去參與到。 ⒎(你很少去參與到,還幫人家領錢?)當時想說公司是我的,也只能我本人領。 ⒏(公司是「阿成」叫你去成立的?)不是。(康萊德公司玉山的帳戶都沒有交給「阿成」去提領過?)沒有。 ⒐(你提領一筆可以拿到多少錢?)沒有。 ⒑(為何「阿成」不用自己的帳戶?)他們說用公司的話別人比較不會害怕。 ⒒(為何他們不自己申辦公司?)他們說我有現成的公司。 ⒓(你有無去査看收款情形?)他們有跟我說,這是人家付的商品買資款項。【偵一卷第194頁】 ⒔(上開國泰、兆豐、康萊德公司玉山等三帳戶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有。【偵一卷第194至195頁】 ⒕(有無交付國泰、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偵一卷第195頁】 ⒖(上開國泰、兆豐帳戶都是於不同時地交給不不同人?)是不同時間交出去的,林聖棋也有將國泰帳戶交給「暴力熊」。 7 112年2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你有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金霞、張惠琳? )沒有。(若非如此,為何告訴人遭詐騙的錢有部分是匯進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我朋友跟我說要做地下匯率轉換,因為剛好我當時有公司的帳戶,我有跟他們確認是合法的嗎,我有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去作轉換。【追偵二卷第56頁】 ⒉(你有獲得報酬?)有,當時是跟我說款項2%是我的報酬,我有去提領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我以為他們是要出國旅遊。 ⒊(上開帳戶你有提供给綽號阿成之人使用?)阿成是其中一個,阿成是虛有的名字,他們是怕我拱出他們,所以才叫我這様講,真正介紹給我的人是「阿宏」,我沒有把帳戶拿給他們使用,是我自己在用,我只是等錢匯進來之後,把錢領出來拿给「阿宏」、「龍哥」,「阿宏」、「龍哥」我可能要找一下,現在我也找不到。 ⒋(【提示卷付之康萊徳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金霞遭詐騙因而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你所提領?)只要是玉山帳戶匯進來的,都是我提領的,都是在台中太平玉山銀行臨櫃領的,有一次是在台中沙鹿的玉山銀行領的。 ⒌(提領完後你將款項交付予誰?)我只有把錢交给「阿宏」一次,在台中沙鹿玉山銀行,金額好像100還是150萬元,其他都是交给「龍哥」。【追偵二卷第57頁】 8 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玉山銀行部分?)都在我手上。【院卷第164頁】 ⒉(為什麼要交帳戶?)那時候朋友說想做地下匯率。 9 11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⒈(犯罪事實三部分,你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你交給誰?)我們一次出去吃飯,阿宏介紹龍哥給我認識,我承認我去提款錢,然後交給龍哥,阿宏有載我去領錢過一次,因為那次我車子壞掉,犯罪事實三提領錢的部分我是承認的,但我並沒有承認詐欺。【院卷第276頁】 10 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康萊德公司是否你創立?)對,我那時想做一些網路電商買賣。【院卷第351至352頁】 ⒉(有無合夥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院卷第352頁】 ⒊(玉山帳戶、提款卡是否交出去?)沒有在我手上,龍哥跟我說要作地下匯率,要用我公司的帳戶,我就有答應他。 ⒋(你與「龍哥」關係?)我跟他是朋友 ⒌(有無「龍哥」的個人資料?有無與「龍哥」的對話紀錄?)我跟「龍哥」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掉了。 ⒍(你之前抗辯的理由很多,是否以今日的為準?)對。 ⒎(你去提領很多次,有無報酬?如何計算?)領了他給我多少就多少,最多就5千,也沒有每次給。 ⒏(給了幾次?)大概8次以内,沒有每次都給5千,總共大概3萬至4萬元。 ⒐(你之前辯稱買貨、做手工是否不實在?以今日的為準?)對,以今日的為準。【院卷第353頁】 11 112年9月6日審判筆錄 領錢給「龍哥」部分,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認為是辦貸款,所以交帳戶和密碼,「龍哥」和「阿宏」我都聯絡不到了。 附件二 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第9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證據 清單 壹、111年金訴字第872號(本訴)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 ①【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②【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③【南檢111年度營偵字第3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④【南檢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⑤【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⑥【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⑦【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三、警卷 ①【中警分刑字第1100027808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②【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8456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③【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2014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④【新北市峽刑字第1113662813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 ⑤【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109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 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0994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 ⑦【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51792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 貳、111年金訴字第949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院 一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一卷」 三、警卷 ①【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03622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一卷」 參、112年金訴字第259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院 二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 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三卷」 三、警卷 ①【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826426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二卷」 ②【北市警中松分刑字第11230307654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三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林芯羽 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4頁)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3至8頁) 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職權調查】 (院卷第39至48頁) 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職權調查】 (院卷第25至34頁) 110年7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45至47頁;同追偵一卷第17至19頁) 110年12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65至67頁;同追偵一卷第23至25頁) 111年2月2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同偵三卷第15至17頁、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 111年4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同偵三卷第27至29頁、追偵一卷第35至37頁) 111年8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191至195頁;同追偵一卷第41至45頁) 112年2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追偵二卷第55至57頁;同追偵三卷第17至19頁) 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17至128頁) 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53至16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附 件 頁 碼 1 證人楊凱傑 10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4至16頁) P79-83 2 證人黃怡婷 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3至8頁) P84-89 3 證人陳庚妤 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19至23頁) P90-94 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27頁) P63 4 證人宋中山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警四卷第10至12頁) P95-97 5 證人黃婉姿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41至42頁) P98-99 6 證人李正雄 111年2月12日警詢筆錄 (警六卷第7至8反頁) P100 -103 7 證人陳建浩 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3至5頁;同卷第16至18頁) P104 -108 8 證人蘇益峰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16至17反頁) P109 -112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18至18反頁) P113 -114 9 證人林永忠 (18369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9至10頁) P115 -116 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11至17頁) P117 -120 10 證人黃金霞 (3481、4828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追警二卷第137至141頁) P121 -123 11 證人張惠琳 (3481、4828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追警三卷第19至24頁) P124 -129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附 件頁 碼 1 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19頁) P130 2 楊凱傑申設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0頁) P131 3 支票影本2紙 (警一卷第22至24頁) →楊凱傑於109年11月16日、17日開立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共2張(票號:UA0000000、UA0000000) P132 -135 4 楊凱傑與詐騙集團之LINE個人首頁手機截圖2張 (警一卷第25頁) P136 5 楊凱傑遭詐騙案之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警一卷第26至31頁) P137 -142 6 楊凱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P143 -14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230號函暨所附林芯羽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 (警二卷第13至22反頁) →2021年6月10日自鄭智鴻5742號帳戶存入14萬元。 P146 -164 8 黃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6頁) →黃怡婷於110年6月10日19時44分網路轉帳5,000元至鄭智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P165 9 黃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33至38頁) P166 -171 10 黃怡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鄭智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芯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9至42、44至46頁) P172 -178 11 陳庚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5至26頁) P179 -180 12 陳庚妤之匯款截圖1張 (警三卷第31頁;同偵一卷第123頁) →陳庚妤於110年11月30日行動銀行轉帳10萬元至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P181 13 陳庚妤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43至77頁) P182 -216 14 陳庚妤提供之聯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資料 (警三卷第78至79頁) P217 -218 15 陳庚妤提供之庫幣交易相關截圖 (警三卷第80至88頁) P219 -227 16 宋中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4至14反、20、26、38頁) P228 -232 17 宋中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32至36反頁) P233 -242 18 康萊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警五卷第4至4反頁;同卷第40頁、警七卷第55至55反頁、追警一卷第67頁、追警二卷第49至50頁) P243 19 蘇益峰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五卷第14、20至21、26頁) P244 -247 20 蘇益峰之新港區漁會匯款回條 (警五卷第31頁) →蘇益峰於110年12月2日臨櫃匯款277,855元至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P248 21 蘇益峰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五卷第35至38頁) P249 -255 22 黃婉姿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五卷第43頁) →黃婉姿於110年12月2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P256 23 黃婉姿提供之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44至45頁) P257 -258 24 黃婉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第47至50頁) P259 -263 25 黃婉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五卷第51至53頁) P264 -266 26 李正雄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警五卷第12頁;同卷第9頁) →李正雄於110年12月2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P267 27 李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五卷第15至20頁) P268 -278 2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746號函暨林芯羽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29至31反頁;同警三卷第13至17反頁、警四卷第7至9頁、警七卷第9至11反頁) P279 -282 29 臺北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492800號函暨所附康萊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警五卷第43至46頁;同卷第5至7頁) P283 -286 30 李正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六卷第47、49、58頁) P287 -289 31 陳建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19至19反、24、49、52頁) P290 -294 32 陳建浩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33至35頁) P295-297 33 陳建浩提供之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36頁) →陳建浩於110年11月30日網路轉帳3萬元至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P298 34 陳建浩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七卷第40至51反頁) P299 -322 35 林芯羽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 (警七卷第21至37頁) P323 -331 36 林芯羽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警七卷第39頁) P332 37 林芯羽提供之柚渼實業社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49至50頁) P333 -334 3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8580號函所附林芯羽開戶之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71至73頁) P335 -336 3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541號函所附林芯羽之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7至89頁;同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53至58頁) P337 -348 40 林芯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銷戶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P349 -350 41 林芯羽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及監護輔助宣告公告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11至112頁) P351 -352 42 康萊德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偵一卷第121頁) P353 43 林芯羽提出之抬頭名稱「奕維朋友」訂購單 (偵一卷第125頁) P354 4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8445號函 (偵一卷第137頁) P355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書 (偵一卷第185頁;同偵三卷第51頁) P356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587號函暨林芯羽帳戶往來資料 (偵二卷第17至21頁) P357 -359 4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3615號函暨所附林芯羽之帳戶相關資料 (偵三卷第37至49頁) P360 -370 48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光碟影像共4片 (偵三卷光碟片存放袋) 略 49 林永忠提出之操作頁面 (追警一卷第19至21頁) P371 -372 50 林永忠之聊天對話紀錄 (追警一卷第41至45頁) P373 -375 51 林永忠之匯款紀錄 (追警一卷第37至39頁) →林永忠於110年11月30日9時55分、56分、59分網路轉帳5萬元、2萬元、5萬元至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P376 -377 52 林永忠提出之其他遭詐騙相關資料 (追警一卷第47至49頁) P378 -379 5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8404號函暨林芯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1至56頁) P380 -383 54 林永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69至70、73、87頁) P384 -387 55 林芯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院卷第49至57頁) P388 -394 56 黃金霞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追警二卷第165頁) P395 57 黃金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追警二卷第167至205頁) P396 -434 58 張惠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追警三卷第87至91頁) P435 -437 59 張惠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追警三卷第97至101頁) P438 -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