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許嘉峯、騰旺營造有限公司、林沛瑩、曾俊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附民原告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嘉峯 原 告 騰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沛瑩 被 告 曾俊銘 陳冠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經原告聲請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如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認數被告均為共同正犯,其他尚未經刑事判決之被告,如將通緝報結,因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數被告均為犯罪行為人,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得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被告曾俊銘、王永在竊盜案件, 王永在部分因其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11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34號,王永在遭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部分先行報 結),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王永在應執行有期徒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111年度簡字第3780號)。本院上開111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曾俊銘與王永在該案為共同正犯,而陳冠亨故買本案贓物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曾俊銘、陳冠亨與王永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茲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曾俊銘經傳拘無著,本院發布通緝(111年南院武刑宇緝第521號),期滿報結,爰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