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姬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 告 許姬發 林新月 許易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景棠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景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一併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許景棠所涉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原告許姬發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