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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怡孜陳欽賢潘明彥

原告
許姬發
原告
林新月
原告
許易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告
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景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依侵權行為、契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許景棠所涉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原告許姬發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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