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琴媛
- 當事人楊雅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婷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民生路與環東路一段路口欲左轉環東路,適有陳火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前行,並在上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環東路一段,隨即違規駛入環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向標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楊雅婷在上開路口左轉至環東路一段之過程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楊雅婷在左轉過程中本應可看到陳火順已自民生路由東往西行向紅燈右轉至環東路一段,且即將騎至楊雅婷所欲左轉進入之內側車道,仍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前行,楊雅婷駕駛之ACK-2667號自小客車車頭遂在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碰撞陳火順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車尾,致陳火順人車倒地,陳火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雅婷則受有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陳火順案發後另因病死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楊雅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火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陳火順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楊雅婷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火順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火順於110年12月2日、111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警詢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當時距離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日未久,對案發經過記憶猶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參以其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內容並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警詢筆錄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楊雅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因陳火順已往生,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關於陳火順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亦爭執陳火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偵查中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案發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火順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陳火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矢口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任何過失,是對方違規紅燈右轉且切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而且我撞上去的時候是撞到他的前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民生路與環東路一段路口欲左轉環東路,適有告訴人陳火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前行,並在上開路口右轉至環東路一段,並違規駛入環東路一段由南往北行向標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火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火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頁至 第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110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8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1120001692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成大鑑定報告書)其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40頁、交易卷第188頁 至第212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未按遵 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右轉環東路一段後除前述騎入「禁行機車」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在監視器畫面7時52分40秒越過民生路東往西之停止線後右轉,本案發生碰撞 時間則為7時52分46秒,有前述成大鑑定報告書內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參。而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民生路由東往西行向號誌,僅可看出環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然上開路口於案發時之時相號誌循環順序為「第一時相為民生路東往西、西往東」、「第二時相為民生路西往東」、「第三時相為環東路一段」,第二時相秒數為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2秒,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30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4559號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時相配置表各1份、肇事路口號誌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案發路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52分56秒, 環東路一段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即開始第三時相,按照上開時相循環與秒數,反推告訴人陳火順於7時52分40秒在上開 路口右轉至車禍碰撞時間7時52分46秒,此時均應為第二時 相,即被告民生路西往東行向為綠燈,告訴人陳火順係在其行向紅燈時右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該監視器之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是告訴人陳火順騎乘電動自行車除前述違規騎入環東路一段「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其在民生路東往西行向右轉環東路一段時,尚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規範內容,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況之義務,且注意之範圍不應囿於「車輛前方」之狀況,而是就其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均應加以注意;又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汽車駕駛人遇險時,須採取依其當時情況所能盡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手段,俾落實上開規定對於「用路人安全維護」之意旨。經查: ⒈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駕駛車輛時本應就其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均須予以注意,且駕車過程中如遇險時,亦應採取依其當時情況所能盡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手段。 ⒉再告訴人固有前述紅燈右轉以及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然觀諸前述成大鑑定報告書內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此截圖畫面較為完整,為每秒15張截圖),告訴人於7時52分40秒自 民生路由東往西越過停止線往前(照片52-40-6、52-40-11 ),並隨即開始右轉欲進入環東路一段,於7時52分41秒至 同日時44秒進行右轉,右轉時直接斜切入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即照片52-41-1至52-44-6),且於同日時44秒時前車輪已觸及環東路一段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即照片編號52-44-4 ),並繼續騎入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照片編號52-44-4至52-45-5),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於7時52分45秒撞擊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之車尾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照片編號52-45-5至52-46-15);而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右轉騎入環東路一段內側 車道之上開過程中,則係自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環東路,被告左轉至環東路一段之斑馬線時,告訴人陳火順之車輛已切入內側車道(照片編號52-44-4至52-44-6),被告車輛接近環東路一段之時間晚於告訴人,依照被告車輛左轉時所處之位置、現場情況,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觀察上開路口人車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與前述成大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被告行向街景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交易卷第165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具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在駕車駛入上開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前,即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右轉進入環東路一段,並偏騎駛入內側車道,自有充足時間採取煞車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即車禍當日之警詢時供稱:發現時就已經 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亦堪以佐證被告 確實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未看到前方右側騎入之告訴人車輛,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明確。 ⒊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一、陳火順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未遵行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主因。二、楊雅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6日南市交鑑 字第1111162914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復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就車禍之發生研析認為「由52-42-1,楊雅婷可看到陳火順電動自行車,至52-44-4,時間經過了2.2秒;表示楊雅婷有2.2秒的時間可以觀察陳火順電動自行車的動態,2.2秒的時間長度,就判斷只需0.1-0.2秒而言是相當長的」、「由52-44-4:陳火順電動自行車的前 輪已接觸到環東路一段南往北內外側車道的分道線,可以確定陳火順電動自行車將行駛至楊雅婷自小客車前,至52-45-5,兩車可能已經發生撞擊,時間經過1.07秒,略高於最低 反應時間0.75秒」、「透過監視器影像分析,可以確定由52-42-1,楊雅婷可以看到陳火順電動自行車,至52-44-4,陳火順電動自行車的前輪已接觸到環東路一段南往北內外側車道的分道線,時間經過了2.2秒。」、「此外,由52-44-4:陳火順電動自行車的前輪已接觸到環東路一段南往北內外側車道的分道線,可以確定陳火順電動自行車將行駛至楊雅婷自小客車前,至52-45-5,兩車可能已經發生撞擊,時間經 過1.07秒。」、「由這兩段時間,2.2秒及1.07秒,可以指 出楊雅婷有足夠的觀察時間2.2秒,及1.07秒的反應時間, 因此楊雅婷如果警覺性高與反應能力夠快,楊雅婷有能力與有機會可以降低後續撞擊的嚴重性與傷害程度」,並就肇事責任認定「陳火順-77-87%(不應該違規紅燈右轉後即違規切入環東路南往北禁行機車的內側快車道行駛;因果關係1) 」、「楊雅婷-13-23%(綠燈左轉環東路一段時,可以見到前方即將切入其自小客車前方行駛的陳火順電動自行車;卻未能警覺其前方路況,且未能充分減速行駛;因果關係2)」,亦有上開基金會112年8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692號 函覆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43頁至第218頁、第325 頁至第326頁),足見被告在進行左轉駛入環東路一段內側 車道之過程,有充分之觀察時間可看到告訴人右轉並即將切入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並可在觀察到後立刻反應進行減速或按鳴喇叭等安全措施,其在案發地點左轉過程中確實未就其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均予以充分注意,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覆議結果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固認「一、陳火順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未遵行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楊雅婷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惟上開覆議意見,並未依照監視器畫面詳細分析被告左轉過程中肇事雙方相對位置、時間,判斷被告是否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有無可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節,相較於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已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行駛路線得以見到告訴人之視線與時間等客觀事證,詳予分析,以此認定被告「綠燈左轉環東路一段時,可以見到前方即將切入其自小客車前方行駛的陳火順電動自行車,卻未能警覺其前方路況,且未能充分減速行駛」之過失,又此一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勾稽卷證所得之結論一致,足見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一節,實有鑑定未盡完善之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 ⒌又辯護人復以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提及被告可能未想到陳火順電動自行車會忽然違規切入內車道,且若被告警覺性高與反應能力夠快,亦僅能降低後續撞擊嚴重性,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然被告於案發時根本無從預見告訴人會違規切入內車道,亦無法阻止車禍發生。然依前述成大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被告在左轉環東路之過程中,其視線可看到陳火順進行右轉至陳火順車輛前輪觸及環東路一段內外側分道線之時間為2.2秒、陳火順車輛前輪觸及上開分道線至發生碰 撞則為1.07秒,而一般發現他人車輛動態僅需要0.1秒至0.2秒、進行反應之最低時間為0.75秒,故依照被告行駛路線得以見到告訴人之視線與時間等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非認為被告於左轉過程中無從注意前方狀況、無從採取防免之安全措施,辯護人徒以片斷文字為辯,忽略鑑定報告之完整意見據以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自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過程中,本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於左轉駛入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之過程中,顯能事先注意其車輛前方狀況為告訴人右轉後駛入環東路一段內側車道,並早於被告駛入該內側車道,其自有採取相對應安全應變措施,如剎車或鳴按喇叭示警,以迴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結果之餘裕,尚非全然不可預防,被告卻仍直接將車輛駛入該車道,而以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車尾,足徵被告並未全程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⒎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違規紅燈右轉後違規切入環東路南往北禁行機車內側快車道行駛之過失,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其因此所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詳下述),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安南醫院醫師診斷確認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係因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嗣後告訴人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多隻足趾擦傷」,檢察官並主張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次車禍造成,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被告過失致致重傷害之刑責,而非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 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確認無腦出血,但因腦震盪緣故醫院建議住院觀察2至3天,惟家屬有其他考量而於同日晚間辦理出院,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回診,醫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載 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111年11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6300號函覆陳火順就診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交簡卷第93頁、第125頁至第225頁),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醫生於第一時間診查之結果,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於同年12月7日回診時亦無其他傷勢擴大情形 ,應屬明確。 ⒉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 」之傷勢,然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8日住院 ,於111年2月10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截趾手術、皮瓣手術,111年3月3日出院。共住24天。門診 日期: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共門診5次」,是依照上開就診之情形 ,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8日辦理住院嗣後進行清創與截趾手 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有相當時間,告訴人上開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之情形 ,是否為110年11月30日車禍造成之傷勢,非無疑義。再告 訴人所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除前述110 年11月30日就診之傷勢外,增列「雙側多隻足趾擦傷」,唯醫師囑言欄位亦增列「111年5月10日回診」,是上開「雙側多隻足趾擦傷」是否為110年11月30日車禍造成之傷勢,抑 或案發後另於其他時間造成之傷勢,亦有疑義。參以告訴人陳火順於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陳述其本案擦傷位置時供稱:我雙腳掌、雙膝、右手掌、頭部擦挫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未提及其有腳指擦傷之情形,而斯時距離本案車禍發生甚近,其對於自身因車禍造成之「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位置應較為清楚,益徵告訴人嗣後足趾傷勢是否為110年11月30日本案車禍造成,仍有可值懷疑之處。 ⒊又奇美醫院就告訴人上開「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 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之傷勢,與110年11月30日之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勢之關聯性,函覆本院表示「病患於2022年1月3日門診主訴右足約20天前外傷導致右足第5趾傷口。左足大腳趾及第四趾傷口約2個月前外傷導致受傷(紀錄於0000-00-00門診),非個人疾病引起」,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111)奇醫字第5264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惟上開傷勢之造成時間、發生原因係由告訴人口述 ,是否確實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腳趾傷勢,抑或係本案車禍後其他原因造成之外傷,實存有合理之懷疑,故在110年11月30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至上開告訴人陳火順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門診此期間,告訴人原本傷勢進展狀況如何, 抑或是否受到其他事件影響,並無足夠醫療資料可供參考。⒋況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送醫,經安南醫院醫生檢查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離院,於同年12月7日回診亦無其他 特殊之記載,顯然其因本案造成之擦挫傷僅為一般擦挫傷,因此診治醫師於車禍當日以及同年12月7日回診時,並未安 排其他清創或截趾手術,若其因本案車禍造成之擦挫傷果包含腳趾,一般人遇此非嚴重之擦挫傷,短時間應可順利痊癒,理應不會於車禍後2個月產生截趾之狀況,參以告訴人本 即罹患糖尿病,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因糖尿病而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伴隨大腳趾壞死,而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 日在奇美醫院住院並手術治療;復於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7日因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伴隨膿瘍住院並手術治療;嗣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日在奇美醫院因前述「右足感染、第5趾 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進行手術,此有奇美醫院112年1月6日(112)奇醫字第0116號函覆告訴人於110年1至111年4月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是告訴人本即因罹患糖尿病,於案發前之當年度進行過2次足部手術,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原因,顯然與其自身罹患糖尿病有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若確實有包含足趾擦挫傷,在一般情形下,此非嚴重擦挫傷原不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係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糖尿病此一原因之介入,始發生上開「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 趾指尖部分壞死」結果,應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告訴人嗣後之「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 部分壞死」結果,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嗣後提出奇美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傷勢,以及安南醫院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增列之「雙側多隻足趾擦傷」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為應為過失致重傷罪,然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上開非案發日診斷之傷勢是否確實為本案車禍造成,以及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尚不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勢擔負刑責,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 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 會,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楊雅婷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院認定之前揭傷害,惟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紅燈右轉、違規切入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遠高於被告,以及雙方因過失比例、傷害範圍之認知歧異無法達成調解,並因嗣後告訴人陳火順罹癌往生而無法再行調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造成除前述本院認定之傷勢外,尚造成告訴人同時受有「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 左足大足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雙側多隻足趾擦傷」,且其中足趾壞死部分並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本案行車過失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經送安南醫院經醫師檢查治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嗣後告訴人另行提出奇美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感染、第5趾壞死、左足大足 趾、第2、3趾指尖部分壞死」傷勢,以及安南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增列之「雙側多隻足趾擦傷」傷勢,上開非案發日診斷之傷勢是否確實為本案車禍造成,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告訴人上開足趾壞死之傷勢,亦難以排除係因其自身糖尿病原因之介入,始發生上開足趾壞死之結果, 與被告駕車過失所肇致之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合理懷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前述三㈣⒈至⒌ ),故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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