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麗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朱麗月 犯 罪 事 實 一、朱麗月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至20時44分,在臺南市歸仁區之「恩惠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