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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直青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
  被   告 郭建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7月
    6日23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食用
    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嗣於同日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H精品會館內再飲用啤酒,迨同日5時15分許,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
    前店附近離開。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
    前路與國華街口,因違規騎乘機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5時3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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