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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品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燕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燕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燕飛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八鼎蒸氣海鮮鍋」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臉露酒容,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燕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交簡字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數值偏高,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6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於110 年2 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猶未知警惕,旋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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