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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琳琳」合組詐欺集團,暱稱「琳琳」之集團人員冒以鼎盛投資公司助理,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丙○○參與投資,致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蔣囷祐(另由警方偵辦)。

二、甲○○、丁○○則分別於112年5月中旬及112年5月28日加入前開暱稱「宮本武藏」、「琳琳」之詐欺集團,甲○○(另行審結)並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嗣上開詐欺集團暱稱「琳琳」者復向丙○○佯稱若投資達300萬元以上,投資報酬率可增加到70%以上云云,致使丙○○向該詐欺集團辦理100萬元信用貸款,後再告以若112年6月8日未償還該100萬元貸款,先前投資款將予凍結、進行起訴,而丙○○經女兒撥打165專線詢問後知悉詐騙,其等報警、配合警方向暱稱「琳琳」表示要先還款40萬元,該詐欺集團暱稱「宮本武藏」即指派甲○○與丁○○負責前往取款,由丁○○於112年5月28日晚間,先至臺南市安南區某偏避處拿取工作證及收據等資料,再於翌(29)日15時40分許,將貼有甲○○照片之鼎盛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及鼎盛投資公司收據2張(含資料袋)放置在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7弄26號左側空地處通知甲○○前往拿取,甲○○取得後即於同(29)日16時10分許,至上開丙○○住處欲拿取4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丙○○之證述。(警卷第3-16、61-69頁、偵卷第51-53、81-83、129-13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1-77、81-85、125-128頁、偵卷第103-105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手機截圖、被害人與暱稱「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暱稱「宮本武藏」、「琳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知悉詐騙,配合警方查緝,致被告行為未能完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正值年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雖於本院為緩刑之請求,然其因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扣案12-14之物品雖為被告所為,然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起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
  2.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
  3.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
  4.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5張
  5.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
  6.益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
  7.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
  8.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
  9.安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
 10.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
 11.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12.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13.卡其色長褲1件
 14.咖啡色外套1件
 15.藍色後背包1個
 ⒗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⒘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⒙紅米手機1支
 ⒚MOT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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