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犯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2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1日,故意更犯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 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26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1日,故意更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駁回部分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改判部分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判決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月,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違反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未遠離住居所罪(共4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未遷出住居所罪;後案則係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逃逸,經傷者追及後,公然侮辱傷者及傷者友人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罪,難謂僅係偶發性犯罪,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名譽權甚為漠視,且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違反保護令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