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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春與林戀係同為臺南市府城桌球協會會員,詎廖榮春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00分、同年11月28日14時50分、同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即臺南市府城桌球會場內張貼宣傳廣告紙內容有:說明林戀是「妖精拉屎」、「他媽的」、「雜種的」、「禍水」、「蠱婦」、「狼狽為奸」、「淫威惡行暴行」等文章而散布於眾;復於111年12月5日11時17分、同年12月24日17時44分、同年12月26日9時18分、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之桌球協會場內牆壁書寫「林戀是凶器」等文字,而公然侮辱、誹謗林戀,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廖榮春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23),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宣傳廣告紙、現場拍攝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其所為均係依據事實說明,說的話都有證明文件,都是為了公事云云,並提出其著作複印文章為憑(見本院卷頁31-39)。惟查,被告所舉之上開有利事證,均係出自被告之個人著作,實與被告本人供述無異,自無從作為被告辯解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尚難認為被告所張貼之宣傳廣告紙之內容為真,或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桌球會場內發表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供稱為大學畢業、擔任自由作家、生活來源為教師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5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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