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蔡盈貞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燦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燦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32分(起訴書記載為16時30分)許,翻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平房之「安奕行」外之圍牆, 並攀爬窗戶進入平房後方鐵皮倉庫,再猛力拉扯破壞倉庫後門木門及該平房後門木門上所加裝(非構成門之一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及徒手破壞平房內之辦公室木門進入辦公室內,復用力破壞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安奕行」負責人黃政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立即逃逸。嗣因黃政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燦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第49至5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得之竊嫌影像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員警於112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56頁,偵卷㈠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3至85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73年7月7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時,曾拉扯破壞附加於倉庫後門木門及平房後門木門上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安奕行」辦公室行竊(參偵卷㈠第77頁、第83至8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等門栓鎖之行為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且被告除有上開舉動外,另曾翻越圍牆、攀爬窗戶進入倉庫內,並破壞辦公室木門(位於平房內,性質上亦屬安全設備)、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財物(參偵卷㈠第65至7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及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固同時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後門門栓鎖、辦公室木門及辦公桌抽屜等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據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第18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再論以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其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紙盒之工作,女兒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茶壺 7支 約14,000元 2 茶葉 5包 約10,000元 3 存錢筒 1個(含其內零錢) 約300元 4 錢袋 1個(含其內現金) 約7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