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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8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靜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2人相約外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乘坐副駕駛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東光路1段9號前時,與郭東峰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郭東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下車查看後,明知上開車禍已造成郭東峰受傷,竟逕自離開現場(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案件偵辦中)。詎乙○○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甲○○,竟意圖使犯人甲○○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帆當場舉手表示其為肇事者,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乙○○係駕駛、係犯罪嫌疑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其酒測(酒測值為0),而頂替真正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甲○○,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俟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經乙○○向警方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並經警檢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反應是警方在找人,舉手是以為警方在找肇事車輛,之後有說我不是駕駛人,但是警方沒有錄到,我想說甲○○是正常人,去騎機車應該很快就回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東光路1段9號前時,與被害人郭東峰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人甲○○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下車查看後,明知上開車禍已造成被害人受傷,逕自離開現場,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郭柏壯(被害人之子)、證人林姿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7-6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警卷第11-13、23、31-49、53-61、67-95頁),是證人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可認定。又被告乘坐證人甲○○駕駛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對證人甲○○涉犯上開犯嫌,亦應知之甚詳。

㈡、被告案發後獨留肇事現場、立於駕駛座旁,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帆詢問駕駛為何人時,當場舉手,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且於員警詢問肇事經過時逐一告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林昱帆112年3月23日密錄器影像譯文、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附卷足參(警卷第19-21、25-49頁),顯見被告舉手、接受酒測、告知車禍經過乙節,即屬表明伊為駕駛人、肇事行為人。況其若無此意,為免遭誤會,自當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表明伊非駕駛人、肇事行為人,駕駛人、肇事行為人已離開現場,豈會緘默不作聲。參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中認定被告為B車駕駛人,詢問其出生月日、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果被告無自詡為駕駛人身份,豈會告知,毫無質疑。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證人甲○○之手機翻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聯繫時間,晚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另於晚間7時57分許,向警方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此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本罪屬即成犯,頂替之人事後行為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㈢、被告於車禍肇事現場混淆警方追查犯罪,足使真正犯罪之人證人甲○○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其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向警方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然其堅決否認頂替犯行,其既未自承犯罪,自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另載:證人甲○○前於108年9月2日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被告明知證人甲○○係經發布通緝在案云云,並提出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證明證人甲○○已遭通緝。然上情為被告否認,參以通緝資料除檢警機關外,一般人不易查知,是被告堅稱不知證人甲○○已遭通緝尚不悖常情,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知悉證人甲○○遭通緝乙情,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與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偵審過程仍不知認錯,毫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上開頂替行為後,不久即告知警方實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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