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銘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國豐素有嫌隙,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4日下午15時許,因劉國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銘章所營「南一昌瓦斯行」,持手機拍攝南一昌瓦斯行之違規車輛,為陳銘章兒子陳建旻發覺,經陳建旻電話告知陳銘章。陳銘章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北街靠近文成三路口,遇見劉國豐,因不滿劉國豐拍攝其瓦斯行之車輛,違規停車,竟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握住劉國豐手中手機,並環抱住劉國豐,不讓其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劉國豐行無義務之事。適陳建旻報警處理後,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國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章供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告訴人劉國豐拍攝被告瓦斯行之車輛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因其已報警,故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國豐發生爭執,有握住告訴人之手,並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詳警卷7至8頁、偵查卷46、246至248、255至257頁、本院卷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詳偵查卷18頁、本院卷27至30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確以手環抱告訴人劉國豐,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鄭諺隆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警卷15頁),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此外,依案發時現場影片顯示,案發時被告及其子陳建旻,因告訴人持手機拍被告瓦斯行車輛,為被告兒子陳建旻發覺,經陳建旻告知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案發地,遇見劉國豐,因不滿告訴人拍其瓦斯行之車輛,竟以手握住告訴人手中手機,並環抱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亦有案發日現場影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片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憑(詳警卷23頁及偵查卷17至18、217至239頁)。是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確有強制行為,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偵查中雖供稱:110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北街靠近文成三路口,並沒抱住告訴人云云(詳偵查卷46至47頁)。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其瓦斯行車輛違規,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時,出手握住告訴人手,並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卷35頁、偵查卷18、247頁),且有現場影片及勘驗筆錄、影片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翻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手握住告訴人之手,並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因已報警,故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然查,案發時,告訴人拍攝被告瓦斯行車輛違規,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被告無故出手握住告訴人手中手機,且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此舉,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本件被告所為,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自由,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現經營瓦斯行為業,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