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鴻
- 選任辯護人
-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附件附表一更正如下:①編號15時間欄「110/2/4」應更正為「110/1/28」(111少連偵緝6卷第75頁)。②編號16時間欄「110/1/28」應更正為「110/2/4」(111少連偵緝6卷第75頁),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分4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給付材料費用與被告,惟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於挽救工程進度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取得工程材料,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材料費用之藉口,向告訴人共計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得35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鴻茂企業社之負責人,緣甲○○所任職之駿昌工業有限
公司所承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
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挽救鋼構之工程進度,甲○○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所屬之鴻茂企業社,詎丙○○竟基於詐
欺之犯意,佯稱其可以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找到其他製
造商完成發包工程,並以訂購數量顯不相當之少量材料方式
,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向甲○○索取工程款,用以購買所需
材料,甲○○遂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駿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由甲○
○之胞弟吳駿逸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張,並當場
交付予丙○○,甲○○因而受有50萬元損失。嗣丙○○復又承前詐
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再度要求甲○○支付工程
材料費用10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通知其胞弟吳駿逸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自駿昌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丙○○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失。
丙○○復又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再度向
甲○○表示材料費用不夠,甲○○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
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駿昌公司內,
通知其胞弟吳駿逸開立100萬元支票1張,並當場交付予丙○○
,甲○○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失。丙○○末又再度承前詐欺之犯
意,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甲○○表示材料費用不夠,甲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駿昌公司內,通知其胞弟吳駿逸開立100萬
元支票1張,並當場交付予丙○○,甲○○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失
,共計損失350萬元。嗣因雙方約定完工期間屆至,丙○○竟
未購買材料且避不見面,甲○○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與甲○○簽定工程合約,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完工,簽約時甲○○也沒有給我設計圖,是後來才有設計圖,我大概於110年5月才開始動工,甲○○於110年7月許,表示台積電要把工程收回去,就叫我這邊停工,我就跟甲○○說料已經叫了,也有做了部分工程,甲○○突然說不要,這些鐵環就會變成廢料;我收錢以後有拿去付師傅的薪水,還有叫料的錢等語。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佯稱其可以於110年5月15日前,找到其他製造商完成發包工程之假象,向告訴人甲○○索取工程款350萬元,用以購買所需材料,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支付350萬元工程款,嗣因雙方約定完工期間屆至,丙○○竟未購買材料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350萬元損失之事實。 ㈢ 1.證人賴易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被告所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26張 3.現場材料照片6張 證明被告以購買價值顯不相當之材料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材料款項,共計350萬元之事實。 ㈣ 1.工程合約書1份 2.支票收企簽回單3份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工程合約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給付350萬元材料費用予被告之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中旬完工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完工,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履約,告訴人遂請求被告返還材料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與甲○○
簽定工程合約,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完工,簽約時甲○○也沒
有給我設計圖,是後來才有設計圖,我大概於110年5月才開
始動工,甲○○於110年7月許,表示台積電要把工程收回去,
就叫我這邊停工,我就跟甲○○說料已經叫了,也有做了部分
工程,甲○○突然說不要,這些鐵環就會變成廢料;我收錢以
後有拿去付師傅的薪水,還有叫料的錢等語。經查,被告固
然於提供工程收據翻拍照片22張,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易鴻,
證明其確實有履約之情形。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
所示之材料單據,縱寬認所有材料均用於本次工程中,材料
之總金額亦未達25萬元,被告竟屢次以材料費用不足為詐術
,向告訴人分4次,索取共計350萬元之款項,且並未實際用
以購買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證人賴易鴻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些照片中的材料,是我離職前幫丙○○處
理的,我於109年10月就去當志願役了,卷內材料照片都是
我離職前拍的,收據照片是我同事拍照傳給我的,說要作為
對丙○○有利的證據,這些出貨單的貨品,我不知道是要出貨
給誰的,如果是出貨給台積電的,不可能那麼少等語。足見
,本件被告丙○○並無履約之真意,明知告訴人急於110年5月
中旬完工,竟購買數量顯不相當之少量材料取信告訴人後,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分批給付共計
350萬元材料款項予被告,至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又被告
辯稱雙方並未約定何時完工等語,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110年5月3日已經向被告表明「第一區,5/3必交,平
台第一區一起來,第二區平台也是」;告訴人於110年5月24
日前,已向被告催促履約,被告則回以:「料場說不是只做
我們得無法給我時間,他只能一個一個一直趕給我們而已,
阿公死了,在忙喪事」,足見雙方確實有約定於110年5月中
旬應履約完畢,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根據雙方工
程合約書約定,告訴人須先交付3成資金(約300萬元),製作
A區50噸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足稽。告訴人雖分4
次給付材料費用與被告,仍宜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35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詐欺、侵
占已撤回,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未履約之行為,另涉犯刑法背信
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復按背信罪之成
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
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復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
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約,合約記載「承包:兆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架、帶料、製作安裝、以1公斤60
元承包,實作實算。總噸數A區50噸,實作實算。合約簽訂
後,須先給付3成資金,並開始作業。」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係承攬關係,被告係鴻茂企業社負責人,而獨立完成承
包事務,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最後未履約,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亦與背信罪構成要件難合,此
部份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收據整理)
編號 品項 價格 時間 1. 螺絲1批 1,650元 110/5/3 2. 油漆 820元 110/5/3 3. 鋼鐵材料 191,813元 110/5/20出貨 4. 油漆 570元 110/5/4 5. 濾香網 100元 110/5/4 6. 油漆 3,450元 110/5/4 7. NK-32 2,400元 110/5/14 8. 調和漆 2,760元 110/05/27 9. 補送定尺板 不詳 110/5/26 10. 不詳 4,100元 不詳 11. 彈簧氣體管 1,050 110/4/28 12. 員工薪資(非材料費用) 12,951元 4,202元 18,676元 19,076元 25,000元 13. GMX-71(不應計入,簽約前) 61,560元 110/3/19 14. NK-32(不應計入,簽約前) 2,320元 110/1/26 15. GMX-71(不應計入,簽約前) 27,540元 110/2/4 16. GMX-71(不應計入,簽約前) 28,620元 110/1/28 17. NK-32(不應計入,簽約前) 5,800元 110/2/25 18. 碳精棒 20,000元 110/4/16 19. 彈簧氣體管 1,050元 110/4/28 20. 螺絲、板手、鐵鎚 9,850元 1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