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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蕭雅毓

  • 當事人
    劉瀚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元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元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瀚元係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元投顧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9日設立,96年2月2日解散)及瀚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元國際公司,於95年8月11日設立,96 年8月31日解散)實際負責人,陳景益係瀚元投顧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歐迪誠係瀚元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善係上開2家公司之法律顧問(陳景益、歐迪誠及陳崇善涉嫌詐欺 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瀚元趁附表所示之人有融資需求,明知自己無能力協助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境外融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之款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部分,詳附表所示),劉瀚元因此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188萬元。嗣附表所示之人遲遲未得到銀行之融資貸款,亦得不到劉瀚元之回應,劉瀚元並於96年5月4日潛逃出境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揭諦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揭諦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及Macroview Internation Limited(下稱Macroview Ltd.)、葉佳弘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瀚元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景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調查卷第1至3頁、第12至14頁,偵3卷第9至13頁,偵6卷第29至31頁、第267至281頁,偵8卷第57至61頁、第199至201頁,偵9卷第199至204頁、第211至215頁,偵10卷第187至189 頁)、會計余悄嫻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調查卷第82至85頁,偵3卷第73至79頁,偵6卷第435至443頁,偵9卷 第212至214頁,偵10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助理張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79至81頁反面,偵6卷第435至443頁)、歐迪誠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偵7卷第5至9頁,偵6卷第267至281頁)、陳崇善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3卷第73至79頁,偵6卷第451至455頁)、駱彥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76至78頁,偵4卷第59 至63頁)、陳景益提出之貼櫃融資明細表、L/C融資開狀明 細表-華晉、L/C融資開狀明細表、瀚元國際公司委託書共4 份(調查卷第4至11頁,偵3卷第8至23頁)、會計余悄嫻保 管之瀚元投顧公司陽信佳里分行乙存帳簿、款項匯出明細表、瀚元投顧公司及瀚元國際公司銷貨簿、大眾銀行現金簿各1份(調查卷第137至170頁)、瀚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調查卷第95至98頁)、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景益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1份(調查卷第112至114頁,偵1卷第177頁,偵6卷第111頁)、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6年2月2日陽信中華字 第96000022號函暨瀚元投顧公司陽信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及轉帳資料(偵1卷第207至209頁)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3紙(調查卷第115至119 頁)及告訴人揭諦公司負責人王錫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調查卷第16至18頁,偵5卷第3 7至39頁,偵6卷第267至281頁)、揭諦公司與瀚元國際公司95年9月14日委託書、附約條款、財經博士劉瀚元名片各1份(調查卷第19至21頁、第25頁);被害人黃旭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調查卷第51至52頁反面)、被害 人黃旭瑩提出之廣州南華廣保電力有限公司與瀚元投顧公司95年8月28日委託書1份、匯款單3份(調查卷第53至54頁反 面);被害人薛敬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調查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害人薛敬明提出之禾田法律事務所會議記錄表1份、凡大公司與瀚元國際公司委託書7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及瀚元國際公司95年10月31日收據1份(調查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葉佳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2卷第13至19頁 ,偵1卷第171至173頁,偵3卷第13頁)、告訴人葉佳弘提出之與被告簽定六件委託書內容明細1份及篆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4家公司、葉佳弘與瀚元投顧公司之95年8月17日委託書共6份、匯款單6份、發票人瀚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本票3張、發票人瀚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日本票1張及郵局存證信函(偵1卷第17頁、第45至79頁、 第83至125頁);告訴人Macrroview Internation Limited 負責人李吉忠於偵訊中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4卷 第51至53頁)、告訴人Macroview Internation Limited提 出該公司與瀚元投顧公司95年9月3日委託書、匯款單各1份 、電子郵件3份及發票人瀚元投顧公司本票1張(偵4卷第11 至17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無能力協助辦理境外融資,竟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錫璋、葉佳弘、被害人薛敬明調解成立,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507號調解筆錄1份、銀行本票影本3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35頁、第247至251頁)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孩子、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 來源為小孩,需照顧生病的配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情節類同、各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詳如前述,未能達成調解部分,係因犯罪時間久遠,被害人黃旭瑩、告訴人李吉忠均無法聯繫到庭,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王錫璋、葉佳弘、被害人薛敬明對於被告當時所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 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2188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錫璋、葉佳弘、被害人薛敬明調解成立,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是就附表編號1、3、4部分犯行,倘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其他附表編號2、5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經過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王錫璋 (提出告訴) 66萬元 劉瀚元向揭諦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揭諦公司)負責人王錫璋佯稱自己係史丹佛大學財經博士(實際上僅係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與香港地區外商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國內企業辦理境外融資,雙方乃於95年9月14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瀚元國際公司辦公室內,以揭諦公司與瀚元國際公司簽立合約,內容略以:瀚元國際公司需替展慶鋁業公司向外商銀行爭取200萬美元之開狀額度,開狀費用4萬美元,王錫璋僅須付2萬美元開狀費用,如瀚元國際公司無法完成作業程序,須全額退還費用,致王錫璋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66萬元至瀚元國際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外商銀行並未派員至展慶鋁業公司訪查徵信,王錫璋並於95年12月中旬至香港找劉瀚元,惟均未見到劉瀚元,劉瀚元亦未退還相關費用,始知受騙。 劉瀚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黃旭瑩 430萬元 劉瀚元向黃旭瑩謊稱是黨國元老劉玉章孫子、留美財經博士,與外商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國內企業辦理境外融資整合作業等語,且有陳崇善律師背書,雙方乃於95年8月28日,在陳崇善律師事務所內,由黃旭瑩代表廣州公司與劉瀚元代表之瀚元投顧公司簽立委託書,協議開立信用狀500萬美元,原定2週內辦妥,後來延長1個月,嗣劉瀚元於同年00月間,告知黃旭瑩,花旗及德意志銀行有意貸款,惟需增貸至1000萬美元,致黃旭瑩陷於錯誤,於95年9月7日匯款330萬元、10月16日匯款39萬元至瀚元投顧公司陽信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17日匯款61萬元至瀚元國際公司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瀚元投顧公司及銀行均未作徵信作業,亦未退還相關費用,黃旭瑩始知受騙。 劉瀚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薛敬明 724萬元 劉瀚元向凡大公司負責人薛敬明佯稱其與香港地區外商銀行關係良好,瀚元國際公司可協助國內中小企業、大陸臺商公司向境外金融機構,如花旗銀行、德意志銀行、渣打銀行等在香港之分行,辦理外資融資整合作業,即以信用狀融資或協助申請信用狀等語,薛敬明因客戶有資金需求,乃於95年9月2日、95年9月27日、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28日,在凡大公司臺中市○○街000號辦公室內,與劉瀚元代表之瀚元國際公司簽立委託書,內容略以:瀚元國際公司以「擔保信用狀」之方式,替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爭取300萬美元融資計有6件,每件收取197萬元開狀費用,致薛敬明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9月20日、同月28日分別匯款197萬元及95年10月31日匯款330萬元至瀚元國際公司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劉瀚元並未派員至廠商處訪查,並於96年1月初起,要求貸款廠商至香港面談3次,然劉瀚元卻無故延期,亦未安排銀行面談,並避不見面,也未退還相關費用,薛敬明始知受騙。 劉瀚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葉佳弘 (提出告訴) 642萬元 劉瀚元向葉佳弘佯稱瀚元投顧公司、瀚元國際公司可協助臺灣公司向香港銀行辦理外資融資事宜,劉瀚元透過香港銀行作大陸出貨資料,營造好像有與香港貿易往來之方式,而辦理貸款手續需先支付貸款銀行「進出口業績作業費」、「開狀費」,如果銀行沒有審核通過,將歸還全部作業費等語,葉佳弘於95年8月17日、95年10月5日,代表詩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與劉瀚元代表之瀚元投顧公司、瀚元國際公司簽立合約,內容略以:瀚元投顧公司、瀚元國際公司以「進出口業績作業」及「擔保信用狀」之方式,替上開公司向外商銀行融資,作業期間為45或70天,致葉佳弘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8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2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至瀚元投顧公司陽信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0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瀚元投顧公司陽信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642萬元)。惟劉瀚元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融資,且銀行亦未至上開公司徵信,劉瀚元也未退還相關費用,葉佳弘始知受騙。 劉瀚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李吉忠 (提出告訴) 326萬元 劉瀚元向Macroview Ltd.負責人李吉忠佯稱瀚元投顧公司可協助Macroview Ltd.辦理整合作業及開狀事宜,而Macroview Ltd.需先依約支付「開狀費」,作業工作日21天,如未能在21日內完成作業手續,將歸還全部作業費等語,李吉忠於95年9月3日,在Macroview Ltd.臺北市○○○路0段000號該公司營業處,與劉瀚元代表之瀚元投顧公司簽立委託書,內容略以:瀚元投顧公司協助上開公司開立信用狀500萬美元,作業期限21日,李吉忠先繳開狀費用10萬美元(即新臺幣326萬元),致李吉忠陷於錯誤,於95年9月5日匯款326萬元至瀚元投顧公司陽信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劉瀚元並未於期限內開立信用狀,亦未退還開狀費用,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劉瀚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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