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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靜被訴傷害方滋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部分):被告王怡靜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社內,因向員工葉芊彣及告訴人方滋鈺2人要求退還其已購買之商品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櫃檯上之鐵製零錢盤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肩胛骨、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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