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箱貳個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銘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17分起至22分止,在臺南市南區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汽車客運公司)下鯤鯓站停車場,接續進入車牌號碼000-00、166-FX號營業大客車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螺絲起子1支,翹起上開車輛內投幣箱,竊取上開車輛內由該站副站長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2個(內有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離去。
㈡、於112年3月15日17時13分起至24分止,在上址,接續進入4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內,搜尋該等車輛內有無財物可竊取,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又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螺絲起子1支,翹起上開車輛內投幣箱,竊取上開車輛內由該站副站長黃子政管領之投幣箱1個(內有現金零錢3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子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20日11時10分許,至黃銘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遭竊取之投幣箱1個(嗣已發還黃子政),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政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7-19、21-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5-48、51、55、57、59、67-84頁),暨扣案上開投幣箱1個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翹起營業大客車內之金屬投幣箱,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進入車牌號碼000-00、166-FX號營業大客車內,竊取投幣箱2個(內有現金零錢共1,000元),及接續進入4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內,搜尋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未得手,又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竊取投幣箱1個(內有現金零錢300元)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府城汽車客運公司或告訴人黃子政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竊得投幣箱3個之其中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子政,暨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曾為府城汽車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6歲、一個7歲,自己獨居,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陳原即放在營業大客車內,並非其自己帶過去的(見本院卷第16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投幣箱2個,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零錢1,000元、300元,共計1,300元,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投幣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黃子政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存卷足參,是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