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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朱皇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皇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皇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皇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 年8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1年9月4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非鉅、被告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 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49元,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仿冒「YSL(LABEL)」商標之白色肩包 1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28號被   告 朱皇錞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皇錞明知YSL係國際知名商品之商標,且經法商伊芙聖羅 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芙聖羅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竟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仿冒YSL商標之白色肩包 ,經警於111年9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49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後,送由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皇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YSL商標之肩包網頁、全家 繳費明細、包裹(內含白色肩包1個)、商標註冊資料、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白色肩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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