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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82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沒有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上訴的理由無法認為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3.本院以經過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訴字卷第109至111頁)」之證據。

三、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告訴人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要是說被告不斷宣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卻沒給付同意賠償的款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還沒完全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或獲得告訴人的原諒,也沒有任何回復告訴人名譽或填補告訴人損害的相關措施,原審量刑似有過輕。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辯稱:我還積欠告訴人的金額是新臺幣18,000元等語(簡上卷第47頁),但是被告在原審的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己承認積欠告訴人的金額是22,089元(訴字卷第94頁),而本案也無資料可以證明之後被告有再償還款項的情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目前積欠告訴人的金額仍然是22,089元,不只是18,000元。

五、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法、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個人狀況,以及被告「目前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剩餘新臺幣22,089元仍未給付,且一再拖延,殊無誠信可言」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且將被告還沒給付給告訴人的犯罪所得22,089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審判決的量刑已經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的「還沒完全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情形,對照被告還積欠告訴人的22,089元而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果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被告必須繳付約9萬元,原審量處的並不是輕度刑期,本院認為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認為的過輕情形,而是適當的量刑,又原審判決也對於被告還沒給付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以上訴的理由無法認為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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