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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鄭燕璘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予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論罪及科刑(論以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都合法適當,上訴人即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因此駁回檢察官的上訴:1.被告的傷害行為並沒有檢察官所說「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的情形。

2.原審判決也沒有檢察官所說「量刑過輕」的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抵入獄1日,第一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都沒有不當,可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A」所示)。

三、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主要是說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事發前入侵告訴人住家大樓張貼不實海報,預謀傷害告訴人,事後更不斷透過電話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畏懼,原審判決處拘役15日,刑度應屬過輕等語。

2.檢察官並表示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且被告事前預謀,犯罪手段惡劣,事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3.被告傳送簡訊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傷害行為同時構成恐嚇罪嫌等語(簡上卷第33頁)。

四、本院駁回上訴人即檢察官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1.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情狀、手段、所受刺激、坦認犯行、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條件的差異(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萬元)、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審判決確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的情狀進行審酌,並且在法定刑度之內為量處,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狀況。2.告訴人雖然指稱說被告是預謀傷害被告等語,但是本案證據都無法顯示有這樣的情形,本院無法為如此的認定: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去告訴人家門口張貼告訴人是服務妹等內容的廣告,貼了之後,我馬上撕掉,然後我走下樓時,遇到告訴人,就用手打了一下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也證述: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我剛回到我住處1樓守衛室,我詢問守衛有沒人來找我,守衛表示有1位女生來找,後續就是被告下樓看到我,就徒手攻擊我後腦勺,沒有攻擊其他部位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③依照告訴人及被告2人的說法,以及被告遭受攻擊的情狀,並無法認為被告所為出於事先預謀,而本案其他證據也都無法顯示有這樣的情形,不足為如此的認定。3.又告訴人所說:被告事後更不斷透過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語,本案卷證也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部分情形,本院無法做不利於被告的認定。4.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說「被告傳送簡訊部分,涉犯恐嚇罪嫌,所以就犯罪事實部分一併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3頁),並無法認為可採:

①依照卷內所附的簡訊資料顯示(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5頁,請上卷第5頁),被告發送這些簡訊的時間與本案傷害的發生時間都有明顯相當的間隔,而且這些簡訊的內容也都完全沒有提到傷害的事情,顯然這些簡訊的部分,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沒有具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律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的情形。

②因此,被告傳送簡訊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也不應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即傷害)」的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沒有將「被告傳送簡訊部分」與本案傷害犯行同時審判,並無錯誤,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傷害行為同時也觸犯「傳送簡訊的恐嚇罪嫌」,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沒有漏未審判「傳送簡訊的恐嚇罪嫌」這部分。5.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摘「被告傷害行為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量刑過輕」等事項,都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A:(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因認其男友與告訴人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
    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及情
    節非屬惡劣,且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要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萬元,致雙
    方無法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患有乳癌、因感情不順及身體
    病痛,致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高雄長庚醫院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康舟診所病歷表、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其男友與甲
    ○○○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甲○○○住處大樓,2人因故起爭
    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
    致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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