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李文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文翔如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6、7、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6、7、9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於同日所犯,且被告之目的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獲取不法私利,應可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為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填製不實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貨品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4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業務侵占等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貨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物品 登載不實內容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1 110年2月26日 方鉦企業 7,01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25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3月5日 銳齊企業 乾粉滅火器10型4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45頁) 李文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3月10日 日佑精密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2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47頁) 李文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3月17日 黃先生 乾粉滅火器10型2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53頁) 李文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3月18日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49、51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冠威不鏽鋼門窗行 性能檢查泡沫5型1支 6 110年3月25日 皇統汽車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35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3月26日 東門蜜餞城 6,0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27、43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立克綠豆沙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8 110年3月30日 阿進仔海產店 8,0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29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4月7日 山中傳奇土雞城 1,500元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 2.被告自白(偵緝卷第75頁) 3.告訴人指訴 4.大毅消防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警卷第37、33頁) 李文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城食堂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 告 李文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間,擔任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大毅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 限公 司(下稱大毅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於有客戶向其訂貨時並負責製作之訂購單,提交大毅公司,俾以安排出貨,詎李文翔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所 收取之 款項交予大毅公司之負責人吳炫毅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 己。 (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無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虛增業績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毅公司客戶訂購收款確認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大毅公司人員行使之。 (三)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 所示之客戶並無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 虛增業績竟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毅 公司客戶訂購收 款確認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客 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大毅公司人員行使之,並因而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李文祥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大毅公司負責人吳炫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毅公司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祥另於110年1月8日及1月29日侵 占 向白雲練歌場(即好厝邊練歌場)收取之貨款6550元、9000元;110年4月6日侵占向全聯當鋪收取之貨款1500元;110年3月26日侵占夏立克綠豆沙收取之貨款1600元;110年4月7日侵占向城食堂、皇統汽車收取之貨款1500、5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李文祥堅詞否認涉有何上犯行,辯稱:白雲練歌場之貨款我並沒有收到,後來要去收款時對方已經歇業,全聯當鋪之貨款我收取後確實有交給公司之會計,夏立克、城食堂及皇統汽車均係偽造之訂購單,因此並沒有向客戶收款等語。經查,白雲練歌場(即好厝邊練歌場)已於109年9月11日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白雲練歌場已歇業所以並未收得款項乙節要屬有據;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城食堂、皇統汽車之訂購單上均註明為假卡;夏立克綠豆沙被告自陳係假訂單,又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上開店家收取貨款之情事,則此部分自尚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侵占全聯當鋪交付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吳炫毅於偵查時復陳稱:此部分不再補充,以被告陳述內容為主等語,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佐證,自亦難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26日 方鉦企業 7010 2 110年3月26日 東門蜜餞城 6000 3 110年3月30 阿進仔海產店 8000 4 110年4月7日 山中傳奇土雞 15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登載不實商品內容 1 110年3月5日 銳齊企業 乾粉滅火器10型4支 2 110年3月10日 日佑精密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2支 3 110年3月17日 黃先生 乾粉滅火器10型2支 4 110年3月18日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及侵占之物品 1 110年3月18日 冠威不鏽鋼門窗行 性能檢查泡沫5型1支 2 110年3月25日 皇統汽車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3 110年3月26日 夏立克綠豆沙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4 110年4月7日 城食堂 機械-水成膜泡沫3型1支 乾粉滅火器10型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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