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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吳建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牛奶貳罐、午後奶茶壹瓶、鳳梨酥貳塊、金牌啤酒壹罐、魷魚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輝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物品,惟辯稱係忘記結帳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亦在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共2次,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花生牛奶2罐、午後奶茶1瓶、鳳梨酥2塊、金牌啤酒1罐及魷魚絲1包,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建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
    五金百貨善化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牛奶1罐、午後
    奶茶1瓶、鳳梨酥2塊(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40元
    、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
二、吳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
    牌啤酒1罐、花生牛奶1罐、魷魚絲1包(分別價值29元、30
    元、10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輝於警詢中固坦承自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
    酒,意識模糊而忘記結帳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楊佳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
    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未
    置於賣場提籃、反將商品藏匿於身上衣物內,顯有異於一般
    消費者之行為模式,且被告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亦徵被
    告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且業將竊得商品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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